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238 號、98年度偵字第8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⑴民國83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895 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⑵復於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年度上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 ⑶又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而確定在案;⑷ 另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 年度上訴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⑸ 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 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⑹繼於88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 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上開⑴至⑹ 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549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而確定在案,於91年6 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9 日;⑺更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確定在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 於96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其竟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陳峯琪(已死亡),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97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乙○○將自 不知情之陳雅芬處所取得之甲○○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 所有之相片連同該駕照交付予陳峯琪,俟陳峯琪將乙○○照 片換貼至上開駕照變造後,再交付予乙○○收執,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個人。 ㈡另於97年5 月29日,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20 之2 號前查獲,然乙○ ○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而遭通緝,為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訴,竟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上開變造之駕照, 而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文件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 成如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 警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2 至4 之文件及得因 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1 、5 至7 之私 文書,後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接續偽造 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簽名,在附表編號9 所示之簽名,藉以 表示係「甲○○」具結作證而偽造該結文之私文書,均足以 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甲○○ 」本人。嗣於97年10月24日,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甲○○偵訊時,始查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陳雅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 所示之各類文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變造甲○○駕照以行使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與陳峯琪就變造駕照部分,有犯意連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駕照後,單獨持以行使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偽簽「甲○○」署押以行使部分:
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名 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 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 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8 所示文件偽簽「甲○○ 」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 問係「甲○○」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 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文件上偽簽「甲 ○○」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甲○○」 對為搜索扣押時在場人用意之證明及權利告知、逮捕通知 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 文書,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文件上偽簽「甲○○」 署名,足以表示係「甲○○」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陳述,並擔保其所言皆據實陳述,否則願受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係屬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 自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甲○○」之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 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 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 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偽造 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 、5 至7 、9 所示之各類文書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8 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 舉,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 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
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 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 用冒用甲○○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 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 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逃避罪責,而冒用「甲○○」名義應訊,變造甲○○之駕 照以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甲○○本人無辜受刑 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該項現已移列至同條第8 款,但法文內容並無修正) 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 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 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 :「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366 、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
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經換貼被告相片之甲○○駕照, 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 間│犯 罪 地 點│署押所在文件│所 在 欄 位│署押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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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5 月│桃園縣龜山鄉復│桃園縣政府警│在場人簽名欄 │「甲○○│
│ │29日0 時│興一路420 之2 │察局龜山分局│ │」簽名1 │
│ │20分許至│號 │搜索扣押筆錄│ │枚、指印│
│ │0 時25分│ │、扣押物品目│ │1枚 │
│ │止 │ │錄表 │ │ │
├──┼────┼───────┼──────┼───────┼────┤
│ 2 │97年5 月│桃園縣政府警察│97年5 月29日│受詢問人欄、騎│「甲○○│
│ │29日1 時│局龜山分局坪頂│第1 次警詢筆│縫處 │」簽名2 │
│ │20分許至│派出所 │錄 │ │枚、指印│
│ │1 時30分│ │ │ │4 枚 │
│ │止 │ │ │ │ │
├──┼────┼───────┼──────┼───────┼────┤
│ 3 │97年5 月│同上 │97年5 月29日│受詢問人欄、騎│「甲○○│
│ │29日5 時│ │第2 次警詢筆│縫處 │」簽名2 │
│ │10分許至│ │錄 │ │枚、指印│
│ │5 時40分│ │ │ │6 枚 │
│ │止 │ │ │ │ │
├──┼────┼───────┼──────┼───────┼────┤
│ 4 │97年5 月│同上 │變造駕照影本│變造駕照影本左│「甲○○│
│ │29日某時│ │ │方空白處 │」簽名1 │
│ │ │ │ │ │枚、指印│
│ │ │ │ │ │1 枚 │
├──┼────┼───────┼──────┼───────┼────┤
│ 5 │97年5 月│同上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甲○○│
│ │29日0 時│ │通知本人聯)│收處、被通知人│」簽名2 │
│ │20分許 │ │ │簽名捺印處 │枚、指印│
│ │ │ │ │ │2 枚 │
├──┼────┼───────┼──────┼───────┼────┤
│ 6 │97年5 月│同上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簽│「甲○○│
│ │29日某時│ │通知親友聯)│收處 │」簽名2 │
│ │ │ │ │ │枚、指印│
│ │ │ │ │ │3 枚 │
├──┼────┼───────┼──────┼───────┼────┤
│ 7 │97年5 月│同上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簽收處│「甲○○│
│ │29日0 時│ │ │ │」簽名2 │
│ │20分許 │ │ │ │枚、指印│
│ │ │ │ │ │2 枚 │
├──┼────┼───────┼──────┼───────┼────┤
│ 8 │97年5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97年5 月29日│受訊問人處 │「甲○○│
│ │29日20時│院檢察署第2 偵│偵訊筆錄 │ │」簽名1 │
│ │5 分許起│查庭 │ │ │枚 │
│ │至20時31│ │ │ │ │
│ │分止 │ │ │ │ │
├──┼────┼───────┼──────┼───────┼────┤
│ 9 │97年5 月│同上 │97年5 月29日│證人簽名處 │「甲○○│
│ │29日某時│ │偵訊筆錄 │ │」簽名1 │
│ │ │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