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438號
TYDM,98,審簡,438,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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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乙○○(原名蔡瓊英)前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 98年6 月9 日離婚)。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6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趁乙○○在位於桃園縣楊梅 鎮○○○路○段之天成醫院5 樓第506 室病房,照護患病之 子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病床旁床頭櫃內之 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 千元及汽車鑰匙、租屋處鑰匙 各1 副),甲○○得手後,旋跑往同樓第509 室病房廁所, 取出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汽車鑰匙及租屋處鑰匙,再將皮包 棄置,而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後,於98年6 月27日下 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5號麥當勞內 查獲甲○○,並起獲上開汽車鑰匙1 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天成醫院護士李靜雯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甲○○之口卡片影本、起獲汽車鑰匙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乙○○財物,行為甚不可取,惟 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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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