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建智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軋壞原告所有鎖匙盒並已不能回復原狀, 數量13000pes,單價新台幣(下同)四.五元,應賠償原告五萬八千五百元,雖 被告並以代工方式已償還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尚欠四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未為給 付,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九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乃委由被告製作鎖匙盒一批,並無貨款存在。該鎖匙盒經原告 確認同意方才製作,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亦未與原告協議要以代工方式賠償損失 。
二、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乃主張被告承製原告之鎖匙盒,並據被告抗辯原告乃委由被告製作鎖匙盒 一批等語,即知兩造就系爭鎖匙盒之製作乃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承 攬關係。而原告復主張被告軋壞原告所有鎖匙盒並已不能回復原狀,而請求損害 賠償,故原告乃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給 付貨款,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雖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自須就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軋壞原告所有鎖匙盒並已不能回 復原狀,數量13000pes,單價四.五元,應賠償原告五萬八千五百元,雖被告並 以代工方式已償還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尚欠四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未為給付等情 ,僅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該估價單業據被告否認,並抗辯並無該協議之存在。 而依該估價單所載,均僅為原告本身之記載,並無任何被告之簽認,自未能遽憑 該估價單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再雖原告另提出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打樣之 樣品各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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