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074號
TYDM,98,審易,1074,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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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賴昭如、陳賴昭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 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3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9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67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 月13日出所, 迄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而確定在案;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緝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確定在 案,執行中經假釋,假釋期間原自96年6 月13日起至96年8 月7 日止,因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之日,該假釋中之3 罪依法視為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後,假釋期間已於該條例生效之日視為減刑後屆滿而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4 日21時34分許,在桃園縣龍潭 鄉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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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