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8年度,91號
TYDM,98,審交訴,91,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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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7年8 月12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137 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和平路991 巷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CQ9-819 號重型 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經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時速約70公里欲穿越該路口之際,不慎撞擊乙○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倒地受傷,受有左側股骨折之 傷害,甲○○亦因而受有口腔多處裂傷、左足第5 趾擦傷之 傷害(乙○○及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詎甲○○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通知救護人員 或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以釐清事 故責任,旋即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騎乘上揭車牌號碼CQ9- 819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乙○○知悉肇事者為甲○○, 並透過徐志明與蕭俊民聯絡甲○○甲○○始返回現場。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被害人乙○○、證人徐志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各1 紙及採證相片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 ,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去,惡性非輕, 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後,被害人並已撤回其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本院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4、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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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