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424號
TYDM,98,壢簡,424,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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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本壹本沒收。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歷屆開獎號碼單壹紙、自行書寫參考號碼單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並扣得簽注本1 本及簽注單4 張。」應 補充為「並扣得乙○○所有之簽注本1 本,及被告江富貴所 有之歷屆開獎號碼單1 紙、自行書寫參考號碼單3 紙。」,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被告乙○○自97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1 月17日下午2 時 20 分 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 意圖,其以經營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六 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被告甲○○之簽賭犯情尚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亦 非重,又被告1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均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甲○○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於



查獲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年事已高,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均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扣案乙○○所有之簽注本1 本,及被告甲○○所有之歷屆開 獎號碼單1 紙、自行書寫參考號碼單3 紙,均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分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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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