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2940號
TYDM,98,壢簡,2940,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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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上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戶為其所 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約在98年 7 月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於同 年7 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發現 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均遭竊遺失,伊並 未將帳戶販售給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害人李苓瑋於上開時間,誤信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 服務人員,佯稱因付款設定有誤,致其陷於錯誤,於98年 7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及27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 出新臺幣(下同)28,000、7,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玲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合作 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合計金庫中壢分行甲○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667 號 卷第6-11頁、第14-21 頁),足證被害人李苓瑋遭詐騙之 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 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 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 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 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



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 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於辯稱,當時除提款卡遭竊外,尚有永豐銀行信用 卡及身份證一併遺失,當時有打104 詢問合作金庫之電話 後,以電話掛失該提款卡,並未報警云云。然查,不論金 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或提款卡,均為一般人與金融機構往 來交易之重要資料與憑證,攸關自身財產、信用等權益甚 鉅,通常均會妥為保管,一旦遺失也通常會在第一時間即 通知該金融機構,以免損失而遭冒名使用或領款。被告既 悉上情,於失竊當日晚間7 時旋即以電話向合作金庫掛失 提款卡,惟何以遲遲於本院審理時即98年11月18日仍未向 永豐銀行掛失信用卡?被告固辯以:因為尚有欠款,該卡 片無法使用,所以未予理會云云。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卡之 使用尚須一組6-12位數之密碼,而信用卡之使用僅需卡號 甫以卡片背後之簽名式樣,即可能遭人偽簽而盜用,甚以 依目前網路交易常態,僅需卡號即可完成交易,其遭冒用 之危險性絕對不亞於提款卡遭竊,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顯 悖於常情而不合理。又關於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於偵訊 時稱不知道為何竊取帳戶之人知道密碼,於本院審理中卻 改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外膜封套上,可能是竊取者看 到始能使用其帳戶,稱是事後才想到云云;又關於該本帳 戶是否經常使用,其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詞亦有所 不同,是被告供詞先後反覆、閃爍,明顯避重就輕,要難 採信,遽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密碼為「00 000000」為其與女朋友之生日數字組合,定兩人之生日為 提款卡密碼,才不會忘記云云(見本院審理訊問筆錄第 3 頁),是被告既以自身與女朋友之生日為提款卡密碼,於 審理中又能不需旁人提醒、思考即當場背誦無誤,顯無遺 忘可能,又何需大費周章,甘冒遺失時可能遭人盜用之風 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故被告前開所辯,均與 常情不符,可推知被告於98年7 月間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乙節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 ,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 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 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 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 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 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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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