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1941號
TYDM,98,壢簡,1941,2009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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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配偶姓名為「陳智慧」部分,均應更正為「陳智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 示之誤寫,故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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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