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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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96年5 月1 日,鍾日
鴻、邱創雲、余玉修、乙○○四人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我
承租土地使用權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徵之卷存「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簽約日亦為96年5 月1 日(見他字卷第
8 頁),可見告訴人誤信被告乙○○為管理人遂與之簽約
並交付租金之日確為96年5 月1 日,再者,於簽約後方有
在租用之土地上施工舖路之事,因之,告訴人嗣發現系爭
土地上所舖設瀝青遭人挖除之日,當應為96年10月5 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載之相關日期均應
予更正。
(二)係余玉修(已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囑被告乙○○
簽約出租系爭土地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
頁),職是,余玉修係與被告乙○○共為本件詐欺犯行,
固堪認定,然鍾日鴻(已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邱創雲(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既僅為土
地仲介者,皆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之,在被告乙○
○及夫余玉修自稱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之情形下
,殊難苛求渠2 人能詳為查證乙○○等2 人有無出租土地
之權限,自是未能遽認鍾、邱2 人係與乙○○、余玉修共
謀向告訴人施詐。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原載「鍾日鴻、邱創雲皆係悉情且與廖、余共同向告
訴人甲○○謊稱‧‧‧」等相關犯情部分之字詞,均應刪
除。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此,其與夫余玉修彼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
之金額、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