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8年度,1815號
TYDM,98,壢交簡,1815,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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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1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最末行應補充「丙○○於肇事後,自行撥打 110 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又於證據部分 應補充「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8年7 月22日中市行字第098004 2622號函及函附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611-TJ公司自大貨車行車執 照影本1 紙」、「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611-TJ號 公司自大貨車保險證影本1 紙」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 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裁判參照。本 件因被害人乙○○已呈現意識不清、失語之狀態,未能提告 訴,由檢察官指定其子甲○○代行告訴並記明筆錄(見偵卷 第38頁),嗣被告丙○○與代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代 行告訴人甲○○雖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 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丙○○係貨車司機,以駕駛公司自大貨車為業,案發 時係駕駛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之所有之公司自大貨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 、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611-TJ行車執照影本、保 險證影本等在卷可考,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撥打110 向警 察機關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 告既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子甲○○已經 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乙○○之損 害並獲得其家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附卷可參,惟因代行告訴人甲○○無權撤回本件告 訴,故本院仍須依法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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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