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316號
TYDM,98,交聲,1316,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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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3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5 月21日所為之桃監裁罰
字第裁52-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98年4 月1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7-BS Q 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淡金路直行往淡水方向時「闖紅燈」 ,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而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98年5 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 第裁52-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 月12日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員 警目視攔查,當時員警係為追攔左側超越伊的汽車而一併處 罰,依員警當時所處之位置極易誤判,而該路口又無設立倒 數讀秒器,而該路口從停止線至完全通過路口約有15-20 公 尺,是異議人可能係在最後1 秒通過該號誌,又因異議人的 車速僅約10- 20公里,故無法於4 秒內通過該路口,是員警 實有誤判之可能性,且員警又無積極證據佐證異議人有闖紅 燈之事實,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 ,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吳 庭瑋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是在執行交整勤務,值勤 時間是下午2 時至4 時許,而值勤的主要位置是在淡金路跟 台二線,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伊正騎乘警用機車至三芝 鄉○○路與育英街口,即由派出所出發,沿育英街往淡金路 二段之方向行駛,伊當時在育英街口停等紅燈,當育英街口



號誌轉為綠燈時,伊發現一部車牌號碼為0668-DG 號之自用 小客車及一部車牌號碼為037-BSQ 號重型機車,均沿中正路 一段左轉淡金路一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而當時由淡金路 一段往淡金路二段之號誌為紅燈,又因淡金路一段往淡金路 二段之號誌與育英街往淡金路之號誌乃同步,亦即淡金路之 號誌為紅燈時,育英街往淡金路之號誌則為綠燈,且因異議 人之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淡金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約2 至3 秒,亦即異議人之機車係在淡金路轉為紅燈後才通過路 口停止線,而因伊當時所站之位置距離異議人機車通過路口 之停止線約7 、8 公尺,故可以清楚看到路口及號誌情形, 並無障礙物或視線死角,且當天光線良好,沒有下雨,是伊 乃將從育英街左轉淡金路一段,將上開違規車輛攔停,並填 製舉發通知單,於其攔停後,自小客車駕駛人坦承有闖紅燈 ,而本件異議人則向伊表示號誌變換太快,但因當時育英街 口往淡金路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且伊係於準備起步前發現異 議人之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故伊可以確認異議人是在淡金 路號誌轉為紅燈後才通過路口停止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北縣 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三芝分駐所17人勤務分配表1 紙、異議人提出之員警 攔查處所在道路示意圖1 紙、員警攔查處所在道路照片1 張 、現場照片4 張、交通現場圖1 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8 頁、第11頁、第28頁至第31頁)。又證人吳庭緯對於本件 舉發經過及如何攔停異議人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 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 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 ,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 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 ,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堪以認定。又異議人雖質 疑何以無相片佐證,惟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 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 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 存證;且本件因情況急迫,故吳庭緯無法立即拍照存證,惟 已當場攔停並予舉發,從而本件舉發亦難謂有何不當,是異 議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計違規點數3 點,於法有據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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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