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4月2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8年1 月19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 67- E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25.8 公里處「經雷 達測定行速125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5公里」,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8年4 月20日以北監 自裁字裁40-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 月19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867- EY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25.8 公里 處,遭國道警察小隊長陳錠森、員警薛長青攔停盤查,薛長 青當時係告知伊車速好像超過了並要求伊至警車上觀看測速 儀器,因當下通過之車輛不只伊所駕駛之車輛,故伊當時有 要求異議。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始終無法提出伊違 規之照片或錄影,亦無法舉證當時通過之數輛車中究係何車 有違規之事,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經「 雷達測定行速125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5公里」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 員警薛長青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與陳錠森係值勤雷 達測速勤務,渠等將警車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25.8 公里處之避車彎,當時雷達測速儀器是掛在駕駛座後方窗戶
上,伊坐在駕駛座上並由伊負責操作儀器,當時雷達測速器 是往後方發方發射雷達波,若有車子超速,儀器就會發出警 示聲響,渠等再前往攔檢,在測速前渠等會先將限速設為時 速123 公里,故若車子車速超過這個速度,測速儀器就會發 出聲響,而當天係因為儀器發出警示聲響,伊發現異議人之 車速為時速125 公里,且因當時來車只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所以才前往攔檢,並於告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後 開單舉發。又渠等為避免爭議,於同時來車有2 部以上時, 就不會舉發。另因該雷達測速器本身無法拍照,故於測到車 輛超速時,不會將相關數據加以列印,但渠等在攔檢駕駛人 時會將儀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速供駕駛人觀看,而本件渠等有 將顯示於儀器上之數據給異議人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25 頁 反面、第2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另名當場舉發員警 陳錠森之結證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 通知單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另系爭雷達測速儀 器均有定期檢驗、修繕、保養,且檢定有效期限至98年5 月 31 日 止等情,業據證人薛長青、陳錠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8 頁)。又證人薛長青及陳錠森對於本件舉發經過及如何攔停 異議人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 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 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 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 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經 雷達測定行速125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15公里之事實,堪 以認定。又異議人雖質疑何以無相片佐證,惟雷達測速儀器 並無拍照功能已如前述,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 實屬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 錄影或照相存證利無法立即拍照存證,是本件值勤員警既已 當場攔停並予舉發,則本件舉發亦難謂有何不當,是異議人 此部分之辯解,自非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於98年4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 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自屬適 法而無不當,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