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315號
TYDM,98,交易,315,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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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樓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56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交簡字第
3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 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5 月13 日下午6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H—2571號自用小客車, 自桃園縣龜山鄉○○○路34巷77號「九揚香邑」地下3 樓往 出口方向行駛,行經地下2 樓一轉彎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上開樓層有 日光燈照明、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莫子侃駕駛 並搭載乙○○、張美英之車號0170—ED號自用小客車,沿上 址入口處往地下3 樓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甲○○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在該轉彎處左轉並駛入對向車道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膝挫傷併右腰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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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