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己○○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115 號、第11497 號、第17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戊○○原名吳聰明,綽號「螞蟻」,常在大陸地區經商、居 留,因而相識部分在大陸地區之臺商。其於民國96年11月19 日下午至友人甲○○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租屋處時,得知 在大陸經商之乙○○同日晚間與甲○○、子○○(綽號小偉 )相約至酒店飲酒,詎戊○○竟與陳金坤(綽號阿坤,未據 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至5 人,基於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商議綁架臺商乙○○,用以向 乙○○臺灣地區家人勒索贖金,先由陳金坤於96年11月19日 撥打電話聯絡子○○詢問子○○等人相約喝酒之處所,旋即 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王府酒店」,陳金坤到「王府酒 店」時,甲○○即接到戊○○之電話,並囑託子○○前去接 陳金坤進入酒店與乙○○等人一同飲酒,嗣於同日晚間8 時 許,陳金坤以「王府酒店」包廂太小,改前往「至尊酒店」 飲酒為由誘騙乙○○上陳金坤的車,甲○○、子○○則另搭 乘他車離去。乙○○上陳金坤之座車後,陳金坤之手下在汽 車後座坐於乙○○左右兩側,陳金坤隨即囑託司機調頭回廣 州珠海樟木頭地區,乙○○見情況不對,乃要求下車,陳金 坤便喝令乙○○不要講話,待車輛行至高速公路邊檢站時, 坐在乙○○右側陳金坤之手下即持槍(未據扣案)抵住乙○ ○,其後乙○○欲跳車,該人即持槍毆打乙○○,以此控制 乙○○行動自由而置諸實力支配下,迨抵達某不詳目的地, 再由其不詳同夥2 人前來一同強押架住乙○○往某處屋內, 並以膠帶捆住乙○○手腳,在場之不詳同夥即斷斷續續以手 腳踹打乙○○,並持續派人看守乙○○。至翌日即同月20號 下午3 、4 時許,戊○○即現身對乙○○恫嚇稱:「你現在 知道你惹到誰了吧」、「跟你借錢借了兩次都沒有借到,你 跟我裝肖」、「你看不起我」等語,戊○○並向乙○○表示 好好配合,就會放乙○○走,旋強逼乙○○書寫在大陸地區
販毒之犯罪自白書,且以其已需交付50萬元人民幣(約新臺 幣220 萬)給公安機關打點讓乙○○得脫身,乙○○應賠償 該款項為藉口,同日晚間8 、9 時許戊○○即讓乙○○打電 話回臺灣家中向家人籌錢,乙○○即與在臺之母親丁○○通 電話囑其家人準備款項,隔日即同月21號上午9 時許,乙○ ○受告知匯款帳戶後,再撥電話向在臺之母親告知匯款帳戶 為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戶名林慧穎(另案起訴),帳號 為0000000000000 號,繼由乙○○胞弟江明宏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220 萬元至上揭帳戶,當日下午1 時 30 分 許,戊○○取得經換算為人民幣30萬元後先行離開乙 ○○遭綁之處所,下午5 時許陳金坤亦取得人民幣20萬元, 並指示不詳同夥開車帶乙○○外出,乙○○始趁隙逃離,因 而回復人身自由,並於同月22日搭機返台。
二、壬○○(本案通緝中)與在大陸經商之庚○○間因經營生意 及海關出貨之問題,產生糾紛,致壬○○對庚○○心生不滿 ,即夥同戊○○及陳金坤(綽號阿坤)、陳志鑫(綽號阿呆 )、王書聖(綽號阿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 2 人(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戊○○於97年1 月17日下午邀約庚○○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 中山市「京華酒店」,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戊○○向庚○ ○稱:壬○○以30萬元人民幣之代價找人要砍你一隻腳等語 ,隨即以替庚○○解決此糾紛為由,將庚○○帶往大陸地區 廣東省中山市某處屋內,待庚○○進入該屋內房間後,戊○ ○向屋內之陳志鑫、王書聖表明庚○○之身分,王書聖就拿 手銬將庚○○銬住,戊○○即向庚○○稱「許董,對不起」 後旋離去。其後,陳志鑫並持開山刀架住庚○○脖子,並向 庚○○恫嚇稱:渠等是拿錢辦事,老闆壬○○拿30萬元人民 幣要你一隻腳等語,王書聖、陳志鑫再將庚○○衣褲脫掉, 僅餘內褲,並以手捶、腳踢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庚○○ 之行動自由,戊○○於約1 小時後復返回,對庚○○稱:「 事情最好與壬○○搞好,不然會死得很慘」「天黑,壬○○ 就要將你埋掉」等語。當日傍晚某時,壬○○、陳金坤及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等2 人帶冥紙、香等物到場,壬○○並稱要 送庚○○一程,復質問庚○○有關生意糾紛內情等語,庚○ ○再遭頭蓋黑色塑膠袋後,分由在場不詳之2 、3 人聯手毆 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壬○○等人才又離去。當日晚間 7 時許,戊○○再現身開口重提陳志鑫等人已收壬○○錢要 庚○○1 隻腳等情詞,庚○○因上開遭強暴、脅迫情狀,為 求平安脫困,主動向陳志鑫告知可以給渠等16、17萬元人民 幣,希望陳志鑫、王書聖可以退還壬○○的錢。隨後庚○○
並與戊○○溝通,請戊○○協同其離開上揭處所,並一起搭 車前往京華酒店向庚○○司機拿取16萬6 千元人民幣交與戊 ○○,請其轉交與陳志鑫等人,庚○○復請其司機載戊○○ 回香格里拉酒店。嗣因陳志鑫、王書聖拿取上揭款項仍未罷 休,透過戊○○向庚○○再度索取金錢,故戊○○乃發簡訊 要求庚○○再度交付若干款項,同年月24日,庚○○再次匯 入人民幣5 萬元至戊○○在中國大陸工商銀行之帳戶內。三、案經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判權:
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89年4 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 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 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 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 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 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行為地既均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本院自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 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 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合先敘明。二、查證人蔡宜蓁、乙○○、江劉峰、丙○○、江明宏、甲○○ 、黃鑫哲、子○○、林慧穎、林寶琴、庚○○於警詢之陳述 ,及陳金坤、陳志鑫、王書聖、庚○○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單 位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上揭 證人於警詢及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 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 揭證人於警詢及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 能力。
三、至證人乙○○、丁○○、丙○○、甲○○、子○○、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渠等偵查中之證詞 ,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 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 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 ,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 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況證人乙○○、江劉 峰、丙○○、甲○○、子○○、庚○○於本院審理時,均經 具結後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洵無妨害被 告戊○○防禦權之虞,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訊時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下列所引用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96年11月19日下午有從甲○○、子○
○處得知乙○○當天晚上之活動行程,同日晚間並有與陳金 坤聯絡,且得知陳金坤與乙○○一起前往「樟木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96年11月19日晚間 並未與乙○○碰面,僅於電話聯絡陳金坤後,從陳金坤處得 知乙○○與陳金坤一同前往樟木頭協調糾紛,被告並有婉言 告誡陳金坤不要惹麻煩,約4 、5 天後,被告聽聞乙○○返 台向友人表示在大陸地區遭陳金坤綁架,且被告亦為共犯之 一,被告心中甚感意外與疑惑,於是與陳金坤聯絡,陳金坤 告知僅是要求乙○○清償賭債及允諾給付先前代為處理糾紛 之報酬,且拿來乙○○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影本二份,其中一 份提及甲○○與乙○○共同出資販毒,被告得知上情後,即 與甲○○聯絡,並於甲○○返回大陸時,將上揭自白書提示 與甲○○,之後被告回臺,欲與乙○○聯絡澄清被告參與綁 架之傳聞,但一直聯絡不上乙○○本人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偵訊時證稱:「96年11月19日我與甲○ ○碰面,後來他們說包廂太小要換到至尊酒店,陳金坤、大 陸司機、陳金坤的兩個小弟,還有甲○○、子○○(即小偉 ),出來的時候陳金坤叫我坐他的車,當時還有帶一個小姐 ,大陸司機開車,陳金坤坐前座,他一個小弟坐後座左邊, 我坐中間,酒店小姐坐右後座,陳金坤叫另一個小弟坐計程 車,子○○、甲○○就不見了。車開到半路停紅燈時陳金坤 下車去叫計程車內的小弟下車,陳金坤也叫我旁邊的酒店小 姐下車,計程車那個小弟就坐到右後座來,陳金坤也上車, 就叫大陸司機開回樟木頭,樟木頭在廣州珠海那邊,與至尊 酒店沒關係,之後就開始往高速公路走。陳金坤說要回樟木 頭時,我就知道事情不對勁了,就向陳金坤表明沒有要去, 陳金坤叫我安靜,到的時候再給我講話。到了珠海旁邊上高 速公路時有一個邊檢站,因邊檢站上有大陸公安,我右手邊 陳金坤的小弟就拿著槍抵著我的肚子說叫我不要亂動乖一點 。上了高速公路開了約一個小時,心裡很害怕,想跳車,那 時因過了邊檢站沒槍抵著了,我就趁我右手邊的小弟要吃檳 榔時,伸手去開右手邊的車門,可能時速太高了,門推不出 去,後來就被我左右兩個陳金坤的小弟制止,之後就被他們 打,用手打我的頭、身體、胸部,打了約半分鐘。快下高速 公路的前半小時,右手邊小弟把我的頭壓在座椅下面,拿著 槍抵著我的頭,叫我不要亂動,不要再做傻事,不然一槍給 我死。快到的時候陳金坤有用電話聯絡叫人家開公司門,到 了之後有兩個人在那邊等,我下車頭還是被壓著,槍抵著頭 ,左右兩邊各有小弟架著我,應該是公寓式的房屋,爬了好
幾層樓梯。一進去小弟就叫我跪下,小弟拿透明膠帶把我手 往後捆,腳、嘴巴也被捆起來,叫我躺在地上,樓下的小弟 和陳金坤上來,三個小弟就一起打我,用手打用腳踹,陳金 坤坐在沙發看,被打了約1 分鐘,小弟就說想跳車嗎,你再 跳啊。隔天約下午3 、4 點,我被帶下樓來,戊○○(即螞 蟻)就坐在一樓沙發,戊○○沒動手,只向我稱說他是我惹 不起的,他說我給他「莊肖偉」(台語),之前他要跟我借 十萬人民幣,我沒借他,連續講了兩次我都沒借,他就認為 我看不起他。後來戊○○就叫我寫犯罪自白書,內容是我在 大陸販毒,跟大陸的誰、臺灣的誰在販毒,寫了3 張,2 張 好像戊○○撕掉了,最後那張在戊○○那邊。20日晚間戊○ ○叫我寫犯罪自白書後,向我稱說現在要叫公安來,看我要 怎麼處理,我向戊○○求饒,後來他就說如果沒叫公安來, 他會損失50萬元人民幣,最後以50萬元人民幣談好,戊○○ 叫我打電話回家,我打電話回家是我媽媽接的,我跟我媽媽 說我做壞事出事了被公安抓走,請她幫我準備錢,打電話回 家的第一通是在當天晚上8 、9 點左右。他第一通叫我打電 話是叫家裡準備錢,第二通他們覺得我家人會報警,就叫我 再次打電話回家安撫說處理好了,準備10萬臺幣就好了,第 三通約晚上10、11點打的,我跟我媽說準備好220 萬元臺幣 ,明天會給帳號幫我匯過來。21日早上約9 點,陳金坤的小 弟給我帳號,叫我打回去跟家人講,我給家人帳號後,我弟 就去匯款,好像9 點50分就匯好了。約11點的時候對方就接 到電話說錢進來了,通知下午2 點去拿50萬元人民幣,一直 到下午1 點半,去拿錢的人回來只拿到30萬元人民幣,陳金 坤就問拿錢的小弟其他20萬元什麼時候拿回來,小弟說要等 到5 點才會拿到另外20萬元。該30萬元人民幣小弟一拿回來 就拿給陳金坤,陳金坤再拿給戊○○。戊○○拿到錢後,約 下午3 點他就走了,剩下陳金坤跟他的小弟,約下午4 點時 ,陳金坤就叫我不要緊張過去跟他喝酒,我說不用,我說等 一下錢拿了可不可以讓我走,他叫我放心說一定讓我回去, 我一直跟他喝酒賠不是,喝到他醉了,我也有點醉,20萬元 人民幣已經拿到了,另一個人叫小弟帶我去坐車,我們坐上 計程車,那小弟就說他們上面交代說到半路找一個沒人的地 方要把我處理掉,我叫那小弟不要這樣,我說我很配合,後 來是那小弟放我走掉的。」等語翔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宗第78頁至第83頁);復證人 乙○○與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大 陸地區珠海某處購買麵包時,遇到子○○、甲○○,到了6 點多他們就到飯店約我去喝酒。到酒店時只有甲○○跟我一
起進去,子○○說他另外有事就先走了,到晚間7 點多陳金 坤進來酒店前5 分鐘,子○○才又出現。後來陳金坤出現, 一開始態度很客氣,我才知道這個人就是陳金坤,陳金坤就 在包廂裡面與子○○聊天,我沒有跟他講到什麼話,陳金坤 進來前,甲○○有接到一通電話,他說『人到了,我叫小偉 (子○○)去接』,我問他誰到了,他才跟我說阿坤(陳金 坤)到了,我問甲○○你為什麼要找陳金坤,甲○○說他自 己要來的,但這之前他們2 人都沒有跟我說陳金坤當天晚上 要來。陳金坤來的時候,帶了2 個臺灣人,陳金坤說王府酒 店包廂太小叫我們換一家酒店,大家就一起離開。當時我身 邊帶一位酒店小姐跟我一起去,陳金坤叫我坐他的車,我不 知道子○○、甲○○有沒有搭別台車,我上車之後,就沒有 看到他們,我問陳金坤他們呢,陳金坤說有啊有啊在後面。 剛搭上去後很正常,就跟著前面那台車,陳金坤叫另一名小 弟坐前面計程車,帶我們的車前往至尊酒店,車子遇到紅綠 燈,陳金坤下車去要前面計程車小弟下車到我車上,又到我 車上叫酒店小姐下車,當時我坐在後座中間,陳金坤也上了 車,叫大陸司機回樟木頭,而且是用廣東話說,我當時聽到 ,我知道他不是要去酒店,我問要去哪,陳金坤說去別的地 方喝酒,我說我還有其他事,陳金坤說你現在閉嘴,你到了 再講話,我當時就覺得不太單純,我要求要下車,陳金坤叫 我不要講話,當時他的口氣已經變了。要出珠海上高速公路 時,那邊有一個邊檢站,邊檢站有公安,我想在那邊能不能 向公安求救,結果快到邊檢站時,坐在我右手邊陳金坤的小 弟就拿出黑色的短槍抵住我的肚子,告訴我要我乖一點不要 作傻事。經過邊檢站上高速公路後半小時,我利用右手邊小 弟要吃檳榔時,用右手伸出去去開車門想要跳車,有扳到車 門,有推開一點點,但是我推不出去,試圖脫逃沒有成功就 被打。到了樟木頭一處房屋3 、4 樓,第一天我看到的人我 都不認識,但是都是臺灣人,陳金坤還有押我的兩個人,到 了現場還有2 個人下來押我一起上去,上去後裡面還有一個 人,一被帶上去雙手就被膠帶綑綁,眼睛、腳也用膠帶綑起 來,捆完後就叫我躺在客廳中間,應該有3 、4 個人打我, 陳金坤都在現場一直叫我想一下有無得罪誰,被打完之後他 們要帶我上樓就將我眼睛膠帶打開。第二天下午3 、4 點的 時候小弟們帶我下樓,我看到戊○○與陳金坤坐在沙發的中 間,戊○○對我稱說他不是我惹的起的人,『你現在知道你 惹到誰了吧』、『跟你借錢借了兩次都沒有借到,你都跟我 裝肖』、『你看不起我』。接著我就看到戊○○有向把我從 樓上架下來的兩個小弟使眼色,小弟就開始打我,我被打完
之後,戊○○問我來大陸有什麼生意,我說作音響生意,戊 ○○一直罵我,罵一罵就叫小弟把我架去樓上,過半個多小 時,又把我帶到房子的一樓,戊○○說好好配合,就會放我 走,也不會再修理我,接著就逼我寫自白書,自白書內容說 我在大陸做販毒的工作,我寫的第一次時戊○○說這樣不行 ,字不能寫的太工整,不能有抄襲的感覺,是戊○○告訴我 要寫的大概內容,叫我自己作文章,寫第二次時戊○○也說 不行,寫到第三次時戊○○才說可以,戊○○並稱我住的宏 都飯店有叫人放毒品進去,等一下他的公安朋友會去搜,然 後再來這邊帶我走,也說他會寄毒品去我臺灣的家,這些都 是你犯罪的證據,看你要如何處理,我一直拜託他要他不要 這樣做,戊○○說他都花50萬元人民幣請公安的朋友幫我, 問我要如何賠償他,戊○○本來叫我給他1000萬元,問我什 麼時候可以籌到錢,我說給我5 天到10天,戊○○說沒辦法 ,後來戊○○又講好幾個金額,詳細金額我忘記,最後談好 是50萬元人民幣,戊○○跟我說50萬元人民幣當作賠償他的 損失,要我明天早上10點以前一定要匯錢過來,我跟他說那 你讓我打電話回家,戊○○就拿我的電話開機讓我打回家向 我家人籌錢。第一通電話戊○○叫我跟我媽媽說我在中國大 陸這做壞事需要錢解決,後來戊○○說這樣講你家人會報警 ,又打第二通電話叫我跟家人講說已經喬好了只要10萬元臺 幣就可以解決,叫家人不用擔心。後來又過半小時,晚上10 點11點,又叫我打回家確定220 萬元臺幣也就是50萬元人民 幣,沒有叫我跟家人說發生何事。第三天早上9 點時,他們 給我帳號要我打電話回家說帳號,我媽說錢籌好了,我就打 電話給我弟弟,讓他在10點前匯好,在現場的小弟差不多中 午的時候出去拿錢,第一次拿30萬元人民幣,拿錢的小弟跟 陳金坤說只有拿到30萬元,拿給陳金坤,陳金坤點完後拿給 戊○○,他們交錢點錢時我都在現場,後來戊○○大約下午 3 點就走了,戊○○拿到錢之後要走之前,有交待陳金坤後 面的事情就由你處理,後來的20萬元人民幣是小弟交給陳金 坤。他們拿到錢之後,陳金坤說這麼配合讓你吃頓好的,要 我跟他喝酒,喝了2 小時,中間我家人有打電話給我,我母 親說錢不是已經匯了,為什麼還不趕快回來,我說我在和一 個幫我處理這件事的老大喝酒,現在不能講話,後來陳金坤 喝醉了,陳金坤叫小弟把我帶出去,下樓後就上車,開車後 1 、20分鐘,小弟說錢已經拿了,他們叫我在半路把你作掉 ,但該名小弟不想背負這個責任,我一直跟那個小弟說請他 放過我,我看他在猶豫,車子遇到停紅綠燈時,我就趕快跑 下去,他也沒有追上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
第183 頁)。
㈡、復佐以證人丁○○即被害人乙○○之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皆證稱:「96年11月20日晚間7 、8 點乙○○打電話回來說 他在大陸出事了,說他被公安抓走,叫人家幫忙處理要220 萬元臺幣。當天晚上另外還有打別通電話回來說10萬元就夠 了,快10點時又打一通電話回來,說要220 萬元臺幣叫我趕 快去湊,明天10點以前匯過來,不然公安就送法辦。隔天即 21 日 早上9 點多,乙○○有打電話回來說帳號,我就叫我 小兒子趕快去匯錢。乙○○打電話回來時講話都怪怪的,與 平常都不同,且問他到底怎麼了,他都回說不要講這麼多, 那時我們家人就在討論會不會是被勒贖,且乙○○打電話回 來的前一天(即11月19日)有打電話給他都不通」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宗第85-86 頁,本院卷第204-206 頁);證人丙○○即乙○○之兄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96年11月20日晚間乙○○有從大 陸打電話回來,是我媽媽接的,有聽家人討論可能是乙○○ 在大陸被人綁架,本來想報案,但考慮人質問題,且人在大 陸,所以就沒馬上報案,家裡就決定先匯錢給對方,第二天 我家人匯了220 萬元臺幣到大陸去,乙○○在我們匯款後1 、2 天左右就回到臺灣,乙○○脖子、手臂都有受傷,有去 驗傷。隔了約一個月以後,有一個自稱螞蟻(即被告戊○○ )的打電話找乙○○,是我接的,對方叫我轉達乙○○說飯 可以亂吃,但話不可以亂講。」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86 頁、本院卷第201 、202 頁)。
㈢、則觀諸證人乙○○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被 告戊○○等人擄人勒贖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 而無瑕疵可指,且證人丁○○、丙○○就乙○○打電話與家 人溝通匯款交付贖金部分之證詞,與證人乙○○之證詞均互 核相符,是證人乙○○之證詞,洵值信實。又衡情,證人乙 ○○若非其親身經驗且被害經歷深刻,實難迭於距事發後4 月之偵訊及距事發後1 年半之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情節一致鉅 細靡遺清楚描述,是足認其指述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 地以前揭方式參與擄人並索取贖金之情屬實,此外,復有乙 ○○受傷部位現場照片、乙○○96年11月24日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 匯款副通知書、96年12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函、行動電話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之通話明細單、戊○○ 、陳金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5 號偵查卷宗第72 -76 頁、115 、116 、117-144 頁,97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
宗第16頁至第26頁),益徵被告上揭辯詞,與事證有悖,尚 難遽採。
㈣、又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時證述:「96年11月19日,我和 子○○一起去麵包店時遇到乙○○,就與乙○○約好了晚上 要一起喝酒,後來我與子○○回我住處時,戊○○(即螞蟻 )有過來,戊○○有問子○○關於乙○○何時回臺的事情, 戊○○當時也有聽到子○○提當天晚上要找乙○○喝酒的事 情,晚上我與子○○先去乙○○住的飯店找他,再一起去酒 店,子○○先離開,後來子○○回來,其後阿坤(即陳金坤 )打子○○的電話後,阿坤就帶了2 、3 個不認識的人前來 ,喝了一會後說要換地方喝酒,我跟子○○先離開去找別的 朋友,乙○○和阿坤在我們身後走出來,當天就沒再遇到乙 ○○。回臺之後,有聽說乙○○被阿坤、戊○○綁架的事情 ,我有跟乙○○求證,乙○○說戊○○有參與。且據我所知 ,當天晚上阿坤會來找我跟子○○喝酒,是戊○○叫阿坤來 的,所以我覺得戊○○也有分。之後又回到大陸時,碰到戊 ○○,我有問戊○○這件事,戊○○說是乙○○之前在大陸 與人有糾紛,阿坤與戊○○帶一些小弟去幫忙解決,害阿坤 的小弟腳被打斷,但乙○○都沒有任何表示,這件事是阿坤 與乙○○之間的糾紛,他去現場只是去幫忙處理。戊○○還 拿乙○○寫的犯罪自白書給我看,戊○○說是阿坤從公安那 拿到的,要拿回臺給乙○○看,叫他不要亂講話。」等語屬 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宗第 95 頁 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5 頁);證人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 珠海,我去甲○○的租屋處找他,下午4 、5 點我們一起去 樓下買麵包,遇到乙○○,便相約晚上喝酒,回去甲○○租 屋處後,剛好戊○○也在那,我們就聊天說遇到乙○○;後 來乙○○有打電話給甲○○叫我們去飯店陪他聊天,我跟將 乙○○說戊○○在找你叫你打給他,乙○○只叫我幫他跟戊 ○○問好。其後因我晚上還有一個朋友要來,所以乙○○跟 甲○○先去喝,我就去找我朋友喝酒,後來甲○○打給我叫 我過去一起喝酒,其後阿坤(即陳金坤)也來前來一起喝酒 ,阿坤來之前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給甲○○,甲○○接到電 話後告訴我戊○○叫我去外面帶人,我出去就在門口看到阿 坤他們。喝一喝說要換間,我跟甲○○坐同一部車先去找我 們的朋友。阿坤、乙○○、其他2 個阿坤帶來的人,共4 人 一起走。後來4 、5 天後有聽說乙○○被戊○○與阿坤綁架 的事情,我有跟戊○○還有阿坤求證,他們都說沒有拿錢, 也沒有綁架,只有喝酒,還說是阿坤與乙○○之私人恩怨」
等語翔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5 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背面) 。
㈤、則就證人甲○○及子○○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乙○○被擄 之前,確實有與甲○○、子○○相約喝酒,但並無邀約陳金 坤,陳金坤理應不知情乙○○當天晚上之行蹤,而應是被告 戊○○經由甲○○、子○○處得知乙○○96年11月19日晚間 之行蹤,見機不可失,乃聯絡陳金坤告知乙○○晚間之活動 地點,陳金坤進而出面藉故誘騙乙○○上車,復加以綁架。 此亦可從上述證人乙○○證稱:「陳金坤進來前,甲○○有 接到一通電話,他說『人到了,我叫小偉(子○○)去接』 ,我問他誰到了,他才跟我說阿坤(陳金坤)到了,我問甲 ○○你為什麼要找陳金坤,甲○○說他自己要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阿坤來之前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給甲○○,甲○○接到 電話後告訴我戊○○叫我去外面帶人,我出去就在門口看到 阿坤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28 頁),乃互核 相符,益徵被告戊○○在得知乙○○之行蹤後,聯絡陳金坤 使其前往等情,當可認定,是以被告戊○○辯稱僅於電話聯 絡陳金坤後,從陳金坤處得知乙○○與陳金坤一同前往樟木 頭協調糾紛,被告並有婉言告誡陳金坤不要惹麻煩云云,顯 不足採。
㈥、另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戊○○於事發之後在 大陸地區曾持乙○○遭擄過程中被迫寫下之犯罪自白書予甲 ○○閱覽,則被告戊○○何以持有該犯罪自白書,著實啟人 疑竇,被告戊○○雖辯稱:該犯罪自白書係陳金坤給伊看的 ,事發之後伊請太太拜託陳金坤的友人找出來,傳真回臺云 云,惟如依被告所辯其係經由陳金坤方得知該犯罪自白書之 存在,則其何以需要在事發後特別請人去向陳金坤拿該犯罪 自白書。復依證人甲○○前揭證述:「戊○○還拿乙○○寫 的犯罪自白書給我看,戊○○說是阿坤從公安那拿到的,並 稱要拿回臺給乙○○看,叫他不要亂講話。」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宗第98頁),更 可徵被告戊○○一開始即對該犯罪自白書之存在知情,且在 事發之後,因情勢發展對其不利,乃藉由該犯罪自白書牽絆 被害人乙○○欲使其不敢對外張揚,而此也與證人乙○○上 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是被告戊○○確實於上揭時、地,以 前揭方式逼迫乙○○書寫犯罪自白書,而掩飾其勒贖之犯行 等節,洵堪認定。
㈦、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與證人乙○○因投資
過程而產生恩怨等語。惟查,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與乙○○ 於本件事發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糾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宗第107 頁),是以被告辯詞前 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之前在大陸廈門與他人發生衝突,乙○○有打電話給我 ,因為我知道陳金坤有到大陸發展,發展的不錯,而且我知 道和乙○○發生衝突的人是板橋的人,而陳金坤也是板橋的 人,所以我請陳金坤出面幫乙○○協調,之後就讓乙○○與 陳金坤二人自己聯絡,事後也沒聽到他們說對這件事情有何 不滿。在廈門那件事發生之後幾天,我回到大陸珠海,那時 就認識戊○○,我也知道戊○○回到珠海,當時我在酒店喝 酒,我就有邀請戊○○來酒店,乙○○也在酒店和我喝酒, 所以因此二人就認識,在臺灣時也有與他們二人碰過面。我 沒有聽過或是幫忙戊○○帶話要乙○○投資他大陸的生意, 也沒有聽過戊○○、乙○○有無恩怨或是債務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246 頁),足徵被告戊○○與證人乙○○ 應無恩怨。次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在 臺灣時曾打給我朋友癸○○說要找我去戊○○家,癸○○就 帶我去戊○○住的地方,戊○○就跟我開口他在大陸要投資 生意,要我出10萬元人民幣問我願不願意,我沒有回答,我 說想想看,這是我們第一次認識。後來戊○○有再次問我這 個錢我要不要投資,我說我沒有辦法,之後就沒有再碰到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可知被告辯稱所謂投資 恩怨,應僅係被告戊○○向證人乙○○商借投資款項被拒一 事,惟衡以證人乙○○為往返大陸、臺灣地區經商之人,其 經商有成在商場上遇他人以投資為名商借款項應非罕事,且 衡情,拒絕他人之借貸,也非因此即會產生深仇大恨,而需 以自身及其家人皆陷於誣告、偽證等罪責之風險,而誣指被 告戊○○,是足認被告戊○○辯稱其與證人乙○○因投資產 生糾紛云云,自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擄人勒贖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協助壬○○處理與庚 ○○間之商務糾紛,因而妨害庚○○之自由等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 年1 月17日戊○○打電話給我說有急事要找我,然後說約在 大陸地區廣東市京華酒店見面,我到場時,只有戊○○一人 ,當時在現場,我記得戊○○告訴我說,壬○○給「阿勝」
、「阿坤」、「阿呆」30萬人民幣,要我一隻腳,但叫我放 心,說「那些人我都很熟,我帶你去找他們」,並問你車上 有無臺灣茶葉,我說有,然後他就說他們那邊的路不熟,叫 他們派一部車來接我,我說那我的車跟在你後面,他說我的 車不要給他們看到,不然會以為你開BMW740很有錢,會跟你 要錢。之後,戊○○請我到一間舊的透天厝,是坐他們的車 去的,他們兩個大陸人來,我跟戊○○上他們的車,我請司 機在京華酒店等我,到透天厝進去後,一個叫阿聖(即王書 聖)、阿呆(即陳志鑫)的,阿聖就拿手銬把我扣著,戊○ ○就跟我說「許董,對不起!」就走了。後來他們拿開山刀 架在我脖子上,我記得阿呆有說他的老闆壬○○拿30萬元人 民幣要我一支腳,我跟阿呆說你們也是拿錢辦事,我問他們 拿壬○○多少錢,並說他們如果有拿壬○○的錢話,請他們 退還給壬○○,大家都是臺灣人,不要在大陸人面前這樣不 好看,關於你拿了壬○○30萬元部分我給你們沒關係,他們 並沒有正式向我開價碼。過來約一小時後,戊○○又進入房 間,告訴阿呆、阿聖,叫他們二人不要打我,有話好說,並 叫我最好把事情跟壬○○搞好,戊○○就又離開。阿呆就說 主謀是壬○○,並問我現在有沒有辦法弄到錢,我說我車上 有將近16、17萬元人民幣,阿呆叫我請司機把錢拿到京華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