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顏光嵐律師
被 告 壬○○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皮機壹台,沒收之。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九一○號二樓之「晴毅有 限公司」(下稱「晴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晴毅公司 」是由庚○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轉讓股份予戊○○, 由戊○○經營「晴毅公司」,因轉讓價金尚未付清迄未辦理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晴毅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庚 ○,而「晴毅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戊○○ 、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 可文件,基於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七 月間某日起,為圖賺取轉售差額,收集二袋屬於一般事業廢 棄物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重量不詳),置放於 上址晴毅公司內,戊○○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前某日起, 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中取得廢電纜線後,即在上址 「晴毅公司」內,利用其所有之剝皮機,從事剝離電纜線( 鋁線)之塑膠外皮,並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電線電纜線(鋁 線)塑膠外皮(共計一百五十五公斤)於上址「晴毅公司」
內。
二、庚○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陸 續收集五十八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 裸銅線(重量不詳)後,置放於上址「晴毅公司」內。嗣為 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六時許,會同桃園縣政府人員及 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東區巡修股己○○前往上址執行民生 竊盜稽查,在上址查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所有廢裸銅線共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公斤(查獲當天共 扣得六十二袋裸銅線,總重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公斤,其中 臺電公司所有之裸銅線計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公斤,包括電 桿間之銅質導線之截面積八平方釐米二百四十三公斤、截面 積二十二平方釐米硬裸銅線二千九百十九公斤、截面積六十 平方釐米七百八十二公斤、截面積一百平方釐米一千七百四 十八公斤、截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釐米一千一百九十八公斤 、管路穿線之軟裸銅線#一AWG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七十三公 斤、五百MCM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八公斤、二/○AWG低壓交 連PE電纜二百四十公斤、二百五十MCM低壓交連PE電纜二百 七十一公斤、六十九KV交連PE電纜器材一百平方公釐四千七 百五十六公斤,一百六十一KV交連PE電纜器材二百平方公釐 九千一百二十六公斤)、廢電纜線塑膠外皮一百五十五公斤 ,並扣得戊○○所有供
本件處理廢電纜線之剝皮機一台。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 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 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五八 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 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 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 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 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 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 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己○○ 、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固未經被告 戊○○及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判時,證人己○○、丁 ○○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戊○○及辯護人對其等證 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己○○、丁○○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之內容,自得採為證據。
㈡卷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係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指 定上開機關就本件扣案之裸銅線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 驗所為之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結果,其鑑定意見本得以書面為之 ,是故,上開鑑定程序既無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有證據 能力。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庚 ○、戊○○、壬○○及被告庚○、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 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案發前二年半間自被告庚○受讓晴 毅公司,但未變更負責人登記,扣案之二包裸銅線為伊自九 十五年七月間陸續購得,電纜皮是甲○○寄放,被告庚○是 經伊同意寄放五十八包裸銅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該二包之裸銅線是合法收購, 電纜外皮是甲○○寄放,伊並未為剝皮之行為云云;被告庚 ○固坦承為「晴毅公司」登記負責人,「晴毅公司」未取得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該公司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轉讓予 被告戊○○經營,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陸續收購裸銅線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 該五十八包之裸銅線是合法收購,伊並未為剝皮之行為云云 ;。惟查:
㈠被告戊○○係「晴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晴毅公司」是 由被告庚○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轉讓「晴毅公司」股份予 戊○○,由被告戊○○經營「晴毅公司」,因轉讓價金尚未 付清迄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晴毅公司」登記 負責人仍為被告庚○,「晴毅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本案查獲之裸銅線六十二袋,其中五十八袋為被告 庚○所購入,二袋為被告戊○○所購入(另二袋為被告壬○ ○所購得運輸至「晴毅公司」),購入時均已剝除電纜線塑 膠外皮。另於上址「晴毅公司」內亦同時查獲放置電纜線塑 膠外皮一百五十五公斤,及扣案之剝皮機為被告戊○○所有 等情,業據被告庚○、戊○○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臺電公 司員工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卷二第一七三頁 至第一七五頁、本院卷卷一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第九九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桃園縣政府執行民生 竊盜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晴毅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三六頁至第七一頁 、第七三頁、卷二第二九五頁至第三四七頁、第三五二頁至 第三六九頁),並有扣案之裸銅線、電纜線塑膠外皮、剝皮 機可佐,足見晴毅公司確係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清理 許可文件,被告庚○、戊○○均有分別收集裸銅線之行為, 而被告戊○○並堆置上開電纜線塑膠外皮,且於上揭時地遭 查獲等事實無訛。
㈡又查獲之裸銅線中,有硬銅線及軟銅線,皆屬於臺電公司特
有之電纜線,硬銅線分為:規格編號:A ○○一,名稱裸銅 線,規格:八、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方公釐 。規格編號:A ○○七,名稱:六十九KV交連PE電纜器材。 規格編號:A ○四六,名稱:一百六十一KV交連PE電纜器材 。軟銅線(美規線),規格編號:A ○四三,名稱:高壓單 蕊交連PE電纜,規格:# 一AWG 、五百MCM ;規格編號:A ○四五,名稱:低壓交連PE電纜,規格:二/ ○AWG 、二百 五十MCM 。硬銅線與與軟銅線最大不同之特性為抗拉力及延 展性,硬銅線有抗拉力、無延展性,使用在臺電公司電桿間 之架線,而軟銅線無抗拉力、有延展性,適用於管路穿線。 臺電公司使用於管路穿線為特有之美規電纜線,與用戶線路 裝置規則所使用之公制電纜線完全不同,可明顯區分等情, 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業 電收字第○九八○八○○五三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案 查獲之硬、軟裸銅線中如符合上開規格者均可認為係臺電公 司所特有之銅線。而依臺電公司綜合研究所於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日所提出之研究報告顯示,本件查獲之廢裸銅線六十二 袋,依據外觀及構造檢查,確有符合臺電公司A ○○一(裸 銅線,規格為八、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方公 釐)、A ○四三(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規格為# 一AWG 、 五百MCM)、A ○四五(低壓交連PE電纜,規格為二/○ AWG 、二百五十MCM)電纜導體裸銅線之規格,而A○○一其銅成 分亦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及有符合A ○○七(六十九 KV交連PE電纜器材,規格為一百平方公釐)及A ○四六(一 百六十一KV交連PE電纜器材,規格為二百平方公釐)電纜導 體裸銅線規格,而依據試驗報告中記載:電桿間之銅質導線 之硬裸銅線八平方釐米二百四十三公斤、二十二平方釐米二 千九百十九公斤、六十平方釐米七百八十二公斤、一百平方 釐米一千七百四十八公斤、一百二十五平方釐米一千一百九 十八公斤、管路穿線之軟裸銅線#一AWG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 七十三公斤、五百MCM 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八公斤、二/ ○ AWG 低壓交連PE電纜二百四十公斤、二百五十MCM 低壓交連 PE電纜二百七十一公斤、六十九KV交連PE電纜器材一百平方 公釐四千七百五十六公斤,一百六十一KV交連PE電纜器材二 百平方公釐九千一百二十六公斤,總計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四 公斤等情,此見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D 桃園字第○九六○四○二六○Y 號函暨所附臺灣電力公司 綜合研究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試驗報告自明(見上開偵卷 卷二第六一頁至第一五○頁),另稽之證人即臺電公司化檢 組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所查獲的六十二袋的
廢銅線,是由桃園營業處或新桃供電區處派員做整理和初步 篩選,若是認為扣案的銅線與臺電公司銅線的規格相近,會 先挑選出來,也會同時提供臺電公司大量使用的規格或常被 竊取的電纜線規格,再由我們研究所做符合性(就構造及規 格做比對)的判定,試驗報告做的時候會先將桃園區營業處 所提出的規格列出於報告的第一頁,我們再將之與扣案的電 纜線逐袋做比對,若是規格符合,我們會在報告上註明與臺 電公司何種電纜線規格符合,也會將重量秤出來而記載在總 重量欄,總重量欄中若有記載,就是我們對桃園區或新桃區 兩電區處挑選出來經我們確認與臺電公司使用的電纜線相符 就會秤重,試驗報告中代號一就是扣案扣案六十二袋中編號 一的那一袋裡面的物品,名稱銅絞線,就是指數條銅線絞在 一起,而非指單一銅線。導體的外徑、絞線的絞向、絞線的 絞距、構成(根數)這些記載就如同第一頁臺電公司材料規 範的記載。符合材料規格欄中所記載的材料編號規格,也如 同第一頁的規格編號及規格欄的記載。至於總重量欄的記載 就是伊剛才所述由桃園區、新桃區人員先行挑選出符合臺電 公司使用材料規格的電纜線,經過試驗比對確認後,再由臺 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一起秤重所得的重量。卷二桃園區處後 附的試驗報告中並非屬於臺電公司的規格,我們也有將之紀 錄下來,保留給其他單位之後做判定,此些紀錄我們是用A 到T 的代號來做表示,但當時沒有秤重,代號A 到T 的樣品 是桃園區處原來挑選出來疑似臺電公司的樣品,被我們依據 桃園區處提供之臺電公司電纜線規格做規格檢驗時排除的, 但是若是那六十二袋電纜線中有些是桃園區處沒有挑選出來 ,我們就沒有做規格檢驗,至於有無提供完整的規格,我們 就不清楚了。另臺電公司使用的電纜線規格中目前只有A ○ ○一有銅成分的規範,此次篩選出來是屬於有規範A ○○一 銅成分的材料只有篩出五種規格,其他的不需要做銅成分的 確認,因為臺電公司內部也沒有該部分銅成分的規格成份, 銅成分分析就是將上開規格相符的電纜線部分,再逐樣取出 各規格的樣品做銅成份的分析,此銅成分的分析結果在卷二 的報告第七二頁,此案例中結果有符合臺電公司規範之銅成 分,為百分比九十九點九四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 二七頁至第三五頁),足見本件查獲之六十二袋裸銅線,係 由桃園區營業處及新桃供電區處篩選出與臺電公司相近之規 格之裸銅線,再送至臺電公司電力研究所作構造及規格符合 性判斷,如符合臺電公司規格A○○一之電線,在做銅成分 分析比對,而經判斷符合上開規格者,均有依扣案編號次序 記載重量於報告中。堪認本件查獲電纜線中依上開試驗報告
記載符合臺電公司上開規格【A ○○一(裸銅線,規格為八 、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方公釐)、A ○四三 (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規格為# 一AWG 、五百MCM )、A ○四五(低壓交連PE電纜,規格為二/ ○AWG 、二百五十MC M )電纜導體裸銅線之規格,而A ○○一其銅成分亦高達百 分之九十九點九四,及有符合A ○○七(六十九KV交連PE電 纜器材,規格為一百平方公釐)及A ○四六(一百六十一KV 交連PE電纜器材,規格為二百平方公釐),共計二萬一千三 百六十四公斤】之電纜導體裸銅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無誤。 再者,被告戊○○係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受讓「晴毅公司 」,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多年,且有參與桃園縣政府辦理之 資源回收講習業務,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開會通 知單、簽到表及照片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八三頁 至第二九一頁),對於裸銅線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亦有相當 之認識。因此,被告庚○、戊○○對於收購之裸銅線是否屬 於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線等情,應有高度之辨識能力,況且扣 案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均有「TPC 」字樣,此亦據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二頁),被告戊 ○○自難諉為不知該電纜線塑膠外皮為臺電公司所有;另被 告庚○購入之裸銅線數量龐大,而被告庚○之前亦是「晴毅 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屬有相當實務經驗之人 ,對於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之裸銅線應有相當之認識,況且 觀諸證人辛○○(原名游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線這 種東西資源回收業都會特別注意,尤其是現在常有失竊電線 ,資源回收公會及縣政府常會有些講習或發照片供辨識,且 電力公司之電線,不論是否去除外皮,材質都比較硬,從事 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二頁),益徵被告庚○從 事資源回收業對於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較一般人應有 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庚○、戊○○於分別收購扣案之裸銅線 及被告戊○○於收集扣案之電纜線塑膠外皮時,應可知悉該 裸銅線及電纜線塑膠外皮為臺電公司所有之物,至為酌然。 ㈢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又,「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
者,即屬一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 。事業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混合五金廢料,該廢棄物應依貯 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而分 別認定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四○○六 八一七六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四四頁至第 四五頁)。查本案依前所述試驗報告中規格編號A ○○一( 裸銅線,規格為八、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方 公釐)、A○四三 (高壓單蕊交連PE電纜,規格為#一AWG、 五百MCM)、A○四五 (低壓交連PE電纜,規格為二/○AWG、 二百五十 MCM)電纜導體裸銅線既屬於臺電公司所有,而堪 認定查獲之裸銅線屬臺電公司產出之物,及電纜線塑膠外皮 亦為臺電公司所有,且本案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之情形,故揆諸上揭說明,該查獲之裸銅線及電纜 線塑膠外皮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㈣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所謂「貯存」, 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對照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 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方式為之」等情可知,一般資源回收業者僅針對家戶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為回收、清除、處理等行為,而「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則需由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及經該條 授權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設置之再利用機 構,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進 行再利用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庚○、戊○○收購本案查獲 之裸銅線及被告戊○○收集電纜線塑膠外皮之行為,係屬依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予以回收、貯存、清除,或依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清除,抑或兩者皆否,即應依照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公告之相關命令、釋示行之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第一項明定就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條第二項亦就上述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從而,經濟部即依照上開法律授權,制訂「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再利用管理辦法」), 而按依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 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 、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及事業所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 及管理方式經該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 方式進行再利用,上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照上揭再利用管理辦法此 一命令之公告及修正內容觀之,經濟部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四 日公告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八「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之事業廢棄物來 源,僅限定在「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 ),且該單一金屬含量在五十﹪以上者】,依照本件查獲當 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電線電 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而單一金屬含量在五十﹪以上者 ,始屬得以再利用之範圍,除此之外,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範圍,亦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 清理。是依照上開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在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內容,本案在「晴毅公司」內查獲之 臺電公司所有規格編號A ○○七(六十九K V 交連PE電纜器 材,規格為一百平方公釐)及A ○四六(一百六十一KV交連 PE 電 纜器材,規格為二百平方公釐)廢裸銅線及電纜線塑 膠外皮及,非屬經濟部現行公告得以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是上開臺電公司所有規格A ○○七(六十九KV交連PE電纜器 材,規格為一百平方公釐)及A ○四六(一百六十一KV交連 PE 電 纜器材,規格為二百平方公釐)之廢裸銅線及電纜線 塑膠外皮之貯存、清除、處理方式,自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臺電公司自行或共同清 除、處理或委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行之,至為灼然。另本 案在「晴毅公司」內查獲之臺電公司所有規格編號A ○○一 (裸銅線,規格為八、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 方公釐),其銅成分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四之廢銅線,既 屬銅成分含量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法自得予以再利用 ,再者,被告戊○○經營之「晴毅公司」,其營業登記範圍 既僅有鋼鐵材料買賣及五金零件之買賣業務、銅、鐵及鋅、 鋁材料之買賣業務、廢五金及其廢料之批發買賣業務等(見 上開偵卷卷一第七三頁),被告戊○○、庚○均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三十一條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且被告戊○○ 、庚○各自收購上開廢裸銅線之行為,亦非屬上開再利用管 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利用方式,被告戊○○所經營 之「晴毅公司」依法亦不得從事再利用,是本案在「晴毅公 司」查獲之上開臺電公司所有規格編號A ○○一(裸銅線, 規格為八、二十二、六十、一百、一百二十五平方公釐), 雖屬再利用範圍,然被告戊○○、庚○並未領有廢棄物再利 用機構許可文件,自不得依法予以再利用,亦須依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臺電公司自行或 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行之無疑。又因 家戶產生之廢裸銅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 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之情形尚不符合同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舊貨業及資源回收商(廠)如 欲從事該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 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行政罰處分。其另 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之一者, 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四○○六八一七六號函釋 在案。而前述經濟部主管事業所有之廢電線電纜經剝皮後產 出之廢裸銅線,除合於上述得以再利用之情形外,均應由取 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以,縱然被告戊○○、庚○主觀上誤認本案查獲 之裸銅線係屬家戶之廢電纜電線除去外皮產出之廢裸銅線, 然因該廢裸銅線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公告之 應回收廢棄物,被告戊○○、庚○即不得單純以一般廢棄物 之資源回收方式予以收購,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是 被告戊○○、庚○辯稱:其係從事資源回收而收購本案查獲 之廢裸銅線云云,亦屬無據。
㈤另再稽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容,其鑑定 結果為:二、送鑑編號八現場查獲之電纜線皮(二AWG 電纜 線皮,係長約六十六支隊半切開電纜線皮,上有「TPC-ET六 ○○XLPE二/ ○AWGXIC CU 憶泰二○○六=」等字樣,每一 紋痕循環間距為二十八公分)與編號九試剝之電纜線皮(二 AWG 電纜線皮,係以「晴毅公司」遭查扣之剝皮機編號六孔 試剝之黑色對半切開中空電纜線皮,長約一百十八公分,每 一紋痕循環間距約二十八至二十八點二公分)比對結果:編 號八電纜線皮與編號九電纜線皮上之工具痕跡紋痕特徵及其 相對位置吻合,認送鑑編號八電纜線皮所遺留之工具痕跡係 由「晴毅公司」遭查扣之剝皮機號六孔上之工具所遺留等語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 字第○九六○○○八一一一九號鑑定書可佐(見上開偵卷卷 二第一九頁至第二五頁),而上開鑑定書為鑑定人員依據專 業知識所為,堪以採信。再稽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查獲之廢電纜線皮重約一百五十五公斤,外觀均印有臺 電公司「TPC 」代號,該廢電纜線皮是鋁線外皮,不是銅線 ,因為該鋁線外皮均有打上臺電公司鋁線代號,與現場查獲 之銅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而 被告戊○○亦供承扣案之剝皮機為其有,足見被告戊○○確 有使用剝皮機處理現場查獲臺電公司廢電纜鋁線,取得廢電 纜線外皮後堆置於上址「晴毅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戊○○使用剝皮機之行為係屬處理廢電纜線皮。至被告 戊○○供稱查獲之廢電纜線皮是甲○○所寄放云云一節,依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庚○、戊○○,戊○
○是經營晴毅公司,伊是從事五金業,在同行那裡聊天認識 丙○○的,大家聊天時聽丙○○提到他有電線皮,所以伊就 向他購買一些電線皮要轉賣,伊與施文斌只交易這依次,之 後先寄放在戊○○的晴毅公司那裡,丙○○一次全部用夾子 車載去,但是是幾噸的夾子車,伊不記得,當時有無在現場 點貨,伊不記得,但丙○○會給伊磅單。另寄放時間太久了 ,伊記不清楚,但應該有三年了,伊應該是寄放七、八噸左 右的電線皮,電線皮的單價是每公斤一元左右,具體的數量 記不清楚,伊記得給付現金,上開伊所述的七、八噸電線皮 伊都是跟丙○○購買的。當初購買電線皮的數量太多,無法 看清每一條電線皮的標誌或內容。寄放的期間,未將部分電 線皮出售或轉賣給他人,戊○○或庚○不會沒有經過伊的同 意就將伊寄放的電線皮轉售給他人。伊除了本件外從來沒有 人無條件送伊電線皮,伊都是要花錢購買,在警詢中稱是當 初丙○○送伊,是因為丙○○跟伊說這批電線皮,伊去找買 家,後來買家沒有談成,所以丙○○將這批電線皮送給伊。 時間太久了,詳細情形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頁 至第一○四頁背面),證人甲○○所證稱確實有寄放電纜線 皮於被告戊○○所經營之「晴毅公司」,然證人甲○○所證 述之電纜線外皮近七、八公噸,與在「晴毅公司」查獲之電 纜線塑膠外皮重量相差甚鉅,況且證人甲○○亦稱其寄放之 電纜線皮均尚未出售或轉買,被告庚○或戊○○不會轉賣其 所寄放之電纜線皮等語,怎會在「晴毅公司」僅查獲一百五 十五公斤之電纜線塑膠外皮,此已有所疑;而核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該電纜線皮是丙○○所贈送,又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向丙○○購買等情不符。再者,證人丙○○於警 詢中亦證稱:伊有送一批電纜線予甲○○,是大東電業廠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電纜線皮,廢電纜線皮上應該有大東英 文字樣「TA TUN」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二六五頁至第二 六八頁),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向証人丙○ ○購買廢電纜線皮情節亦有差異,且依證人丙○○證詞該電 纜線皮應該有大東公司英文字樣「TA TUN」,然本件查獲之 廢電纜線塑膠外皮依證人己○○之證述是印有臺電公司「TP C 」代號,是查獲現場之廢電纜線塑膠外皮顯非證人甲○○ 所寄放,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㈥綜此,本案查獲之裸銅線及廢電纜線塑膠外皮,既經認定均 係臺電公司之電纜電線經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及剝除鋁線 後所產生之廢電纜線塑膠外皮,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 由被告庚○、戊○○擅以一般廢棄物之資源回收方式收購及 處理之;且被告戊○○經營之「晴毅公司」及被告庚○均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亦無 從在經濟部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八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規定之條件內 從事廢裸銅線之再利用行為,加以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則被告戊○○竟自第三人處購入本案查獲之廢裸 銅線,予以貯存、堆置在「晴毅公司」資源回收場內,且竟 在上址處理廢電纜線塑膠外皮剝除之行為,以及被告庚○亦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竟自第三人處購入本案查獲之廢裸銅線,置放 在「晴毅公司」內,被告戊○○顯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行為,及被庚○顯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行為無疑,渠等所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規定,至堪認定。
㈦綜上,本件被告庚○、戊○○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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