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庚○○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 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 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己○○(另由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永刑慎緝字第1206號 通緝書發佈通緝中)於不詳時間承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61之4號之鐵皮倉庫進行汽車解體,並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1段278號經營嘉晟汽車材料行,雇請丁○○為員工 。丁○○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歷不明 之物,竟與己○○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連絡,先由己○ ○以庚○○之名義於96年6月15日向不知情之壬○○承租坐 落上址之鐵皮倉庫,再由己○○及丁○○於97年6月29日至 同年7月1日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後,由渠等利用車牌號碼Z8-0705號自用 小貨車、1958-FJ自用小客貨車等,將上開贓物運往桃園縣 蘆竹鄉○○路○段61之4號鐵皮倉庫內及同路3段135巷18弄底 空地藏置,並預備將附表所示之車材解體後出售牟利。嗣於 97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135巷18弄底空地查緝,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起訴書原記載認被告丁○○於97年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乙節,嗣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收受 贓物時間為97年6月29日至97年7月1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次數為1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4反面頁),是本案 犯罪時間及次數僅限被告丁○○於97年6月29日至97年7月1 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收受贓物該次之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庚○○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部分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廠房租賃契約書、車牌號 碼1958-FJ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 印紙、車牌號碼Z8-070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列印紙、搜索現場照片54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卷卷一(下稱偵卷卷一)72至 76 、81、82、94至121頁】、車牌號碼5351- EU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該車引擎照片2張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戊○○【實際車主為吳秀雁】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卷一第148至153頁】、車牌號 碼0307-D N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甲○○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卷一第157至161頁】、保險營 業員林天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電腦照片1張【見 偵卷卷一第177、178頁】、車牌號碼9153-SH自用小客車之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卷一第181、182、186頁】、被害 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8S-969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照片1張【見偵卷卷一第190至 197頁】、被害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 車牌號碼4258-E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卷一第 200至205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己○○有收受贓物,我單純只是己○○的員工而已,我 沒有跟己○○一起解體汽車。我知道有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61之4號這個房子,但是我不知道這個房子是誰的,這個 地方也不是我們工作的地點,然後過年的時候,因為老闆的 車子壞掉,我有去這個地方把車子牽出來修理過一次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引擎、車體、行車電腦、汽車 點火控制器等,各為被害人戊○○、甲○○、沈佩誼、丙○ ○、辛○○於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及地點遭不詳人士所竊取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丙○○、辛○○ 及證人林天送各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卷卷一第144至147 、17 4、175、187至189、198、199頁),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紙6份、遭竊之車牌號碼5351- EU自小客車引擎之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份、車牌 號碼8S- 9696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點火控制器照片1張、車 牌號碼915 3-SH號、4258-EN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電腦照片 各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卷一第148至153、157至161 、177 、178、181、182、186、190、192至197、200至205頁)。 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屬贓物,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查獲員警李瑞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 為何會突然間展開行動?)因為那天差不多到早上8點多 左右,我看到鐵門拉上來,有1部貨車開出來,我們就開始 尾隨跟監,跟到1個巷子,巷子名稱我忘記了,那部車子一 直開,因為那個點我們之前大概有看過,我知道那部車開到 裡面就是死路,所以我們就沒有跟進去,我們就在外面的空 地等,等沒多久,之後有1部黑色MAZ DA車出來,我是看到 己○○開那部貨車進去,裡面有1部黑色MAZDA,他開那部 MAZDA出來,開出來之後,我就步行進去,那台貨車停在那 邊,那邊有1個貨櫃,貨車的車尾就抵住貨櫃,帆布都是用 橡皮筋把它拉起來,就是把裡面東西隱藏,我掀開來看,裡 面有好幾個車頂。(問:【提示偵卷卷一第95頁上方照片】 你方才說鐵皮倉庫的鐵門打開,有一台貨車開出來,那個貨
車是否是目前給你看的照片中所示的這部貨車?)是的。( 問:你方才所說的那部貨車所開出來的那個鐵皮倉庫,是否 就是蘆竹鄉○○路○段61之4號這個地方?)是的。(問:【 提示偵卷卷一第97頁上方照片】你方才說那部貨車從1條巷 子裡面開進去,你們知道那是一條死巷,後來看到那部貨車 ,它是頂著1個貨櫃,這個貨櫃是否就是目前給你看的照片 中所示的地點?)是的。(問:步行進去看的結果為何?) 我就有把貨車的帆布大概掀開來看,裡面有看到已經被鋸掉 的車頂。(問:貨車的後斗有載什麼?)車內有已經被解體 、被鋸掉的車頂,還有車子的方向燈,我上去要抄方向燈的 號碼,正在抄的時候,李正民打電話給我說有1部廂型車進 來了,我就按兵不動,我聽到1部車停在我旁邊,結果這部 貨車馬上就發動開離那個貨櫃,又停下來,因為貨車抵住貨 櫃時,上面有一顆樹蠻大的,可能當時開廂型車的人有看到 帆布的橡皮筋被拉開,想要去把它綁起來,往前移動差不多 5公尺左右,我也怕被帶走,所以當下我就跳下車,因為李 正民來不及支援我,當時只有我在車子後面的帆布裡面,我 就看到丁○○從廂型車下來開那部貨車,要把橡皮筋綁好, 把帆布繼續再遮蓋起來,那時我就跳下車,馬上出示證件盤 查他,但是他那時有點反抗,我就把他帶出來跟李正民會合 ,再跟他盤查他的身分,當時我不知道他就是我們鎖定目標 的一個主嫌,綽號叫做「老師仔(台語)」,他有拿證件給 我看,他叫丁○○,我們在盤查的時候,他就趁機跑掉了。 (問:再跟你確認一遍,你是說你正在貨車的後車廂抄那些 汽車零件的號碼時,聽到李正民打電話給你說有1部廂型車 開進來,你有聽到車子進來的聲音已經在貨車的旁邊,沒有 多久這部貨車就發動了,往前走了幾公尺又停下來,開車的 人走到後面來好像要把原本被你掀開的帆布再蓋上,因為你 怕被載走,所以你就跳下車來,然後看到的人就是在庭被告 丁○○,你有跟他表明身分,過程是否如此?)是的。(問 :你確實有跟他表明身分說你是警察或拿證件給他看?)的 ,我有拿證件出來。(問:之後盤查丁○○的身分,他拿出 證件之後,是否有在現場再問他相關的案件?)來不及了, 因為李正民馬上打電話回去隊上要問他這個人有無什麼前科 ,因為一開始他什麼也不講,我問他說『你來這邊幹什麼? 』,他說『我也沒怎麼樣,只是朋友叫我來把這部車開走。 』他一直強調這樣子而已,他一開始也不是很配合,我們要 把他帶上車時,他馬上掙脫往旁邊一直衝過去,當時他的鞋 子也掉了1隻。(問:不是李正民打電話回隊上查看他案底 的當頭,他趁機逃脫,而是你們要把他帶上你們的車的時候
?)我們是邊查邊要帶上車的時候,他就掙脫,因為李正民 是拉著他,結果他馬上掙脫就跑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卷一165至167反面頁)。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正民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問:你們有沒有表明你們的身分?)有, 我有表明我的身分,我們有出示證件。(問:丁○○有沒有 拿出證件供你們查核?)他有拿他的身分證讓我們看。(問 :你們看到他的身分證以後有做什麼樣的查證動作?)假如 我沒記錯,我應該有打電話去查詢他的刑案資料。(問:那 時是否知道丁○○是什麼樣的角色?)那時候還不是很清楚 他在這裡面是屬於什麼樣的角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 一第175反面頁)。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問:當時證人李瑞三表明他是警察,為何你要跑?)當時我 在那裡發動車子,我在檢查冷氣的時候,他那時都沒有拿證 件,他叫我下車我就下車,我也是拿身分證給他看、盤查, 他說『你這台車怎麼了?』,我說在修理冷氣,當時他們就 說『你不要假了。』我說我沒有,當時另外一個警察就打我 ,我才跑。(問:你方才說有另外那位警察打你,是在何種 情況之下?)就是在外面的時候,他說『你不承認?』,我 說我沒有要承認什麼,他就打我。(問:所以你是怕被警察 打,你就跑掉?)是的。」云云,惟經本院就此質之證人李 瑞三,其證稱:「被告丁○○完全在說謊,當時是我跳下車 看到他,他剛好要來綁帆布的橡皮筋,他看到我的時候他也 嚇一跳,我馬上抓住他的手,我說我是警察,一手抓住他的 手,另外一手拿出證件給他看,他說『我又沒怎麼樣。』, 我說『你來這邊幹什麼?』因為那是死巷,一般人不會進去 ,那個點我們看過很多次,出去根本不是他所謂的我們請他 下車怎麼樣,事實上他已經下車要綁帆布的繩子,那一剎那 我就跳下來,他嚇一跳,我抓著他的手告訴他我是警察,一 手掏證件給他看,他一直在發抖,我說『你發抖一定有問題 。』當時我不知道他的角色是什麼,我當時以為他只是一般 把車開去哪裡交貨而已,然後我就把他帶出來,因為距離差 不多2、30公尺就到停車場那邊,那時候李正民也不需要打 他,一開始我要看他的證件他沒有拿,到外面的時候,他看 到我們兩個,才把證件拿出來,我就請李正民用手機來查證 他,在查證時,不到兩分鐘,他看情況不對,我說先帶上車 ,因為那時候我們只是去查訪,我也沒帶手銬,什麼都沒有 帶,所以也沒有上手銬,什麼都沒有,他看我們要把他帶上 車,他一掙脫馬上就往前衝,因為那時候李正民帶他,我一 方面要聯絡我們隊長說『事情已經爆發,可能要馬上派人來 支援,現場有抓到1個,結果被他跑掉,我們追了好幾百公
尺追不到。』(問:你當時到底無恐嚇丁○○?)沒有,我 不需要恐嚇他。(問:再跟你確認一遍,被告丁○○到底是 在修車,還是在開車?)當時丁○○車子一停,馬上就上貨 車、發動,發動之後往前開,開了又下車,要來把帆布拉起 來,他手上沒有拿工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9 反面至170、170反面、172反面頁),且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問:在現場警方除了跟你講說,你不承 認之外,有沒有問你要你說你的共犯是誰、人在哪裡等相關 的線索?)沒有。(問:所以在現場的警察並沒有要你透露 其他可能涉有本件的竊盜或收受贓物罪嫌其他的人到底是誰 、分工內容為何、人各在何處等相關資料給他們?)沒有。 (問:只是單純的問你有沒有做,而你否認,是否如此?) 是的。(問:目視就知道壓縮機壞掉,而不是因為冷媒因管 子破裂而沒冷媒,是否如此?)是的。(問:這個貨車要修 冷氣系統,要檢查冷媒管的話,是否要把車頭掀起來?)不 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70、170反面、172、172 反面頁),是依被告丁○○所言其前往上址之目的係應同案 被告己○○要求修理該貨車冷氣,且依其所言僅目視即可知 悉係壓縮機壞掉,則其何以要發動該貨車欲開離上址,又見 該貨車車尾之帆布橡皮筋被拉開,而下車將橡皮筋綁好,將 帆布遮蓋起來,毋寧怪哉。甚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冷氣哪裡壞掉?)壓縮機壞掉。(問:你怎麼知道壓縮 機壞掉而不是冷媒漏掉?)因為管子都沒有破。(問:管子 沒有破要如何檢查?)要用肥皂粉。(問:當時你有無肥皂 粉?)沒有。(問:所以你如何知道管子沒有破?)因為線 圈不會『dya』。(問:離合器為何會『dya』?)就是要帶 動壓縮機。(問:就是壓縮機到達設定的溫度之後,就不會 再運作了,所以離合器才跳開,讓壓縮機不要再運作,是否 如此?)是的。(問:所以前提是說要有冷房效果,現在有 兩種情況,一個是壓縮機壞掉,一個是沒有冷媒,所以你如 何判斷因為離合器沒有再動了,就一定是壓縮機壞掉,而不 是冷媒沒有了?)因為我們的看法就是沒有辦法檢查到那邊 ,所以才認為應該是壓縮機壞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17 1反面至172頁),顯見被告丁○○其所言壓縮機壞掉無 法達到設定之冷房效果故離合器無法作動,再因沒有肥皂粉 測試冷媒是否洩漏才推測壓縮機壞掉,係以推測之情判斷該 貨車冷氣是否壞掉,根本無法達成修理冷氣之目的,更與一 般修理冷氣之常情相悖,足認被告丁○○辯稱至該處修理冷 氣一舉,顯係杜撰之詞。此外,員警在藏有贓物之貨車上當 場查獲到被告丁○○,係人贓俱獲,業已達其辦案目的,又
何需恐嚇、毆打被告丁○○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丁○○前有 竊盜、故買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 至17頁)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丁○○既然歷經數次經警追 查之過程,在員警僅單純詢問有無做一事,而未深入詢問其 有無共犯、分工內容、人在何處等相關資料之情況下,如未 涉本案,面對員警之盤查,衡情焉須害怕而逃跑,是其辯稱 前往上址係為修理冷氣、怕被警察打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委無足採。
㈡、稽之各項事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就收受贓物之犯 行,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核屬明灼。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 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 意旨參照)。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 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 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 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受僱於同案被告己 ○○,其與同案被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被害人戊○○、甲○○、沈 佩誼、丙○○、鄧富強遭竊盜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漏未 敘及此,應予補充。次查,被告丁○○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緩 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間仍犯故買贓物罪,而經本院撤銷緩 刑之宣告,竟故態復萌,受僱於以竊取汽車、拆解車體為業
之同案被告己○○與之共同收受贓物,拆解贓車零件,導致 汽車所有人隨時處於遭竊之危險,且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 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念及被 害人戊○○、甲○○、丙○○、鄧富強業已領回其失竊之汽 車之部分零件,而沈佩誼所遭竊如附表編號四號之物另獲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之物,固為同案被告即 共同正犯己○○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收受贓物 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二十四 、二十五號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與同案被告己○○、丁○○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於96年6月15日,向不知情之壬 ○○承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1之4號之房屋後,再 由同案被告己○○及丁○○於97年間某日,向不詳之成年人 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後,由渠等分別駕駛貨車,將上開 贓物運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1之4號房屋內及同路3段 135巷18弄底空地藏置,並預備將附表所示之車材解體後出 售牟利。嗣於97 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 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5巷18弄底空地查緝,並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庚○○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庚○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⒉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之陳述。 ⒊證人即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1之4號鐵皮倉庫出租 人壬○○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林 天送、丙○○、辛○○於警詢之陳述。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搜索 現場照片5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9月30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356600號函附採證報告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6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6紙等,資為 論據。
㈣、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這個 案件警察有帶我去找壬○○,壬○○說對我沒有印象,壬○ ○可以確認簽租約的不是我,而且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筆跡也 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跟己○○他們一起收受贓物,95年底的 時候,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癸○○了,而且那個時候我也沒 有拆解車體,我是之後才曉得己○○在做什麼,就是因為知 道己○○有這樣的前科,所以才跟己○○分開,然後97年農 曆過完年後,我們兩個人是又在一起沒錯,我是從95年11月 到96年1、2月間,有在己○○公司上班,公司當時進的材料 ,有報廢車子的話,己○○會給我車籍資料,或是權利資料 ,然後收受這些東西之後,再轉賣出去。就是因為有這些資 料存在,所以我都不疑有他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蘆竹鄉○○路○段61 之4號上所蓋之鐵皮屋倉庫,是我所有,我於96年後租給己 ○○使用,有簽過1份租約,己○○自己來跟我談要簽約的 事情,簽是他自己簽的,但是簽1個女子的名字說是太太的 名字,我當場沒有跟己○○的太太通電話確定簽太太的名字 沒有關係,己○○也沒有拿己○○太太的證件給我看等語( 見偵卷卷一第14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84至86頁),足證 承租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1之4號之鐵皮屋倉庫而與房東 壬○○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者乃同案被告己○○,而非 被告庚○○一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雖於警詢時稱:己○○女友庚○○也 曾動手幫忙拆解贓車內裝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5頁);其於 偵查時證稱:我入監執行前曾在車廠內看見她(指庚○○) 幫忙拆解車子。大約是95年底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23至124 頁)。復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種情況下有看到 庚○○?)就是還沒入監前,己○○進去拿材料的時候我有 看過。(這種情況下看過庚○○幾次?)1次。(你方才不
是稱你到鐵皮屋倉庫的時候除了己○○外,沒有看到別人) 。那是在我出監之後的事。(庚○○當時在做什麼?)她當 時就是在幫忙己○○拿材料。(庚○○是如何幫己○○拿材 料?)當時己○○在門口叫庚○○幫他拿材料,庚○○把材 料拿到門口給己○○。(為何你在警詢時稱,庚○○也曾動 手幫忙拆解贓車內裝,還有另外1名你不認識的女性原住民 也會幫忙拆解贓車?)因為她當時拆解的內裝就是儀表板, 這是在我入監之前的事。(你之前在偵訊中提到你入監執行 前曾在車廠內看見庚○○幫忙拆解車子,是否就是拆解儀表 板?)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32反面、133 、138頁),是證人癸○○證述其曾看被告庚○○曾動手幫 忙拆解贓車內裝係在其入監之前,而酌以其所指之入監期間 係95年11月18日至97年6月11日,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1反面頁) ,則縱被告庚○○確有癸○○所證述之情節,惟此與本案公 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無涉,自不能遽為被告庚○○不利 之認定。
㈥、綜上所析,證人戊○○、甲○○、林天送、丙○○、辛○○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列印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等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而報案之事實,尚不能據為被告庚○○有收受贓物之證據 。因之,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庚○○有罪之 確切心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亦 涉有上揭之犯行,本諸「罪惟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及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 贓物名稱/數量 │被害人 │贓物失竊時間、地點│
│號│ │ │ │
├─┼────────────────┼─────┼─────────┤
│一│車牌號碼5351-EU號自小客車之引擎1│戊○○(實│97年5 月23日晚間7 │
│ │具(引擎號碼M15A-0000000) │際車主為吳│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 │ │秀雁) │區○○里○○○○道│
│ │ │ │路上發現遭竊 │
├─┼────────────────┼─────┼─────────┤
│二│車牌號碼0307-DN號自小客車之引擎1│甲○○ │97年6 月28日下午5 │
│ │具(引擎號碼K20A00000000) │ │時30分,在臺北市內│
│ │ │ │湖區○○里○○街60│
│ │ │ │巷28號前發現遭竊 │
├─┼────────────────┼─────┼─────────┤
│三│車體1個(車牌號碼0307-DN號) │同上 │同上 │
├─┼────────────────┼─────┼─────────┤
│四│車牌號碼9153-SH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乙○○(第│於96年11月27日晚間│
│ │車電腦1個(車身號碼TMBPC16Y06455│一產物保險│9時,在臺中縣東勢 │
│ │7369) │股份有限公│鎮○○街○段第三橫│
│ │ │司已賠償)│街巷發現失竊 │
├─┼────────────────┼─────┼─────────┤
│五│車牌號碼8S-9696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丙○○ │96年4 月28日下午4 │
│ │車點火控制器1個(車身號碼WBAAN91│ │時30分,在臺北縣新│
│ │010ND32850) │ │店市○○路29巷口發│
│ │ │ │現失竊 │
├─┼────────────────┼─────┼─────────┤
│六│車牌號碼4258-EN號自用小客車之行 │辛○○ │95年1 月24日凌晨在│
│ │車電腦1個(車身號碼WBAAM11090FN3│ │臺北縣淡水鎮路旁(│
│ │5397) │ │路名不詳)發現失竊│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解體車殼 │2個 │
├────┼─────────┼──┤
│二 │汽車引擎 │10個│
├────┼─────────┼──┤
│三 │汽車變速箱 │9個 │
├────┼─────────┼──┤
│四 │行車電腦 │38台│
├────┼─────────┼──┤
│五 │引擎體 │6個 │
├────┼─────────┼──┤
│六 │煞車總泵 │2個 │
├────┼─────────┼──┤
│七 │汽缸床 │1個 │
├────┼─────────┼──┤
│八 │煞車軸 │2個 │
├────┼─────────┼──┤
│九 │三角架 │1支 │
├────┼─────────┼──┤
│十 │解體車頂蓋 │13個│
├────┼─────────┼──┤
│十一 │汽車音響 │11台│
├────┼─────────┼──┤
│十二 │汽車儀表板 │15個│
├────┼─────────┼──┤
│十三 │行竊工具 │1批 │
├────┼─────────┼──┤
│十四 │溶解車牌 │1片 │
├────┼─────────┼──┤
│十五 │土木工程測量儀 │1組 │
├────┼─────────┼──┤
│十六 │電腦維修包 │1盒 │
├────┼─────────┼──┤
│十七 │行車電腦歸零器 │1組 │
├────┼─────────┼──┤
│十八 │克他福寧藥錠 │1箱 │
├────┼─────────┼──┤
│十九 │車牌號碼Z8-0705號 │1輛 │
│ │自用小貨車 │ │
├────┼─────────┼──┤
│二十 │車牌號碼1958-FJ號 │1輛 │
│ │自用小客貨車 │ │
├────┼─────────┼──┤
│二十一 │行車電腦 │1台 │
├────┼─────────┼──┤
│二十二 │車窗擊破器 │1支 │
├────┼─────────┼──┤
│二十三 │鐵撬 │1支 │
├────┼─────────┼──┤
│二十四 │SONY VAIO筆記型電 │1台 │
│ │腦 │ │
├────┼─────────┼──┤
│二十五 │APPKE筆記型電腦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