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催字第54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2年度催字第544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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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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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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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足娟 │台灣中小企業銀│九十八年四月三十│參拾萬元 │AY0一0四二二│ │
│ │ │行竹科分行 │日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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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足娟 │台灣中小企業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參拾萬元 │AY0一0四二二│ │
│ │ │行竹科分行 │日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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