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申○○原 告 戌○○ 巷2弄原 告 亥○○ 巷2弄原 告 酉○○ 號原 告 宇○○ 7號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 陳景新律師人上列五原告共同複代理 宙○○ 住新竹縣人被 告 子○○ 住台北縣 之1號 住台北市 樓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被 告 巳○○ 住新竹市 33號 身分證統被 告 午○○ 住新竹市 巷8弄 身分證統被 告 乙○○ 住新竹市 號 身分證統被 告 地○○○ 住新竹市 21號 身分證統被 告 天○○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被 告 甲○○○ 住高雄市 2之4 身分證統被 告 丙○○○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被 告 丁○○○ 住台北縣 5巷6 身分證統被 告 己○○(即未○○之 住台中縣 2號二 身分證統被 告 丑○○(即未○○之 住台中縣 巷10 身分證統被 告 寅○○(即未○○之 住台中縣 六樓 身分證統被 告 戊○○(即未○○之 住台中市 13樓 身分證統被 告 陳彭玉葉即辰○○之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被 告 辛○○○○○○○○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被 告 壬○○○○○○○○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被 告 庚○○○○○○○○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被 告 鄭陳桂英即辰○○之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被 告 卯○○○○○○○○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 癸○○即辰○○之承理 人 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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