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82號
SCDV,98,訴,8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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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解除契約, 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 法第259條所明定。是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如已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既因 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 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 。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即 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其一行使 ,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 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957 號判 決意旨參閱)。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359 條、 第259 條,嗣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具狀 追加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 條。參諸前揭



法文及裁判意旨,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日透過訴外人鎮宏 不動產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498 地 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里○○路227 巷7 號之房 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因前往查看屋況當時,訴外 人即鎮宏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員黃昭榮曾當場就原告詢 問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均施作木造裝潢是否有問題等事回答 「保證沒問題。」,加以當時兩造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原告 無從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潢查看屋況,原告遂於不知系爭房 屋具瑕疵情形下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約定 之付款期限給付全數價金。詎交屋後即同年月28日原告因欲 重新裝潢房,僱請訴外人徐國良、范聖昌前往系爭房屋加以 裝修,發現系爭房屋屋有嚴重之鋼筋外露、鏽蝕斷裂及水泥 龜裂、剝落之情形,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屋。原告發現上 述情況後雖立即向被告反應,並於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被告雖有回覆,惟觀諸該回函之內容盡係推託之 詞。嗣原告再次發函請求被告出面協商,卻未獲被告置理。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自始即有瑕疵,被告卻以木造裝潢加以 掩飾,致原告無從得知,而屋況核屬物之性質,於兩造交易 上顯屬重要,且該瑕疵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可謂重大,非減價 即可解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359 條 規定解除兩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17 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房屋2樓鋼筋外漏、水泥龜裂及剝落等情,確係被告交 付系爭房屋當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有系爭房屋2樓平面圖及 現場拍攝照片可資為憑 。
㈡、本件買賣契書係由仲介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依現況交晊 應指交付具有一般通常效用之現況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前,原告雖曾至現場查看屋況,惟當時瑕疵均為 木造裝潢所包覆,致原告無從得知該屋已有瑕疵。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後,原告雖復於交屋前之97年10月9 日及同年11月 22 日 價金尾款前到達系爭房屋現場,並透過黃昭榮向被告 表示欲簽訂「裝修同意書」,惟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乙○ ○所拒,致原告仍無從知悉該瑕疵之存在。加以兩造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付清尾款日即為交屋日,且不得藉故 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致原告無法另外查驗該屋有無 瑕疵,是原告自始無從得知系爭房屋有所瑕疵。被告訴代亦



稱:若被告早知有問題,一定會把瑕疵處理好,再交屋給原 告等語,得證兩造並無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又鑑定結果系爭 房屋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而隨時有產生危險之虞無法住居, 不具民法第354 條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59、259條規定,請求解約返還價金410萬元。 又依鑑定報記載鑑定現場「混凝土仍有剝落」,被告住居多 年豈有不知之理,且屋況屬交易上重要事項,本件瑕疵因本 質裝潢包覆無從事先得知,且現況說明書對各項瑕疵之標示 均為否,原告以民法第92、88條規定,撤銷買賣房屋之意思 表示,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㈢、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佳芫雖於97年11月22日交屋當時,於黃 昭榮出具之屋況說明書上簽名,惟觀諸前開原告所陳,原告 並不知悉系爭房屋之瑕疵存在。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鞏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減少 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庇。民法第35 4條第l項本文有所規定。是有下列3種情形即:⒈滅失減少 價值之瑕疵、⒉滅失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⒊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等,出賣人始依法負無瑕疵之擔保責任。㈡、經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築,2樓以上並未有承重之設計, 並已有搭建鐵皮屋頂用以遮風避雨,無漏水之可能,無結構 上之危險。次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為「附著有木質包板 裝潢固定物」,裝潢雖已有時日,仍為完善,且仍可供居住 (附有木質裝潢之固定物),並無減少居住之通常效用。況兩 造另無特別約定系爭房屋有何「契約預定之效用」,故亦無 「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可言。
㈢、再查,系爭房屋為27年屋齡之中古屋,其裸露之牆面有龜裂 抑或剝落本屬正常。然原告所主張之天花板並非裸露之牆面 ,出現龜裂、剝落,應係原告拆除木質裝潢,裝潢過當所致 。是原告逕自變更標的物之原狀,則被告所交付之物並無減 少價值之瑕疵。
㈣、復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既為「木質包板裝潢」,無法負 重,不致發生有大片牆塊剝落卻無損木質裝潢之情形。是原



告所拍攝之照片中之景象,應為原告擅自拆除木質包板裝潢 所致。
㈤、末查,相同社區之其他相同建商所興建之同批房屋,包括原 告住所之房屋,均無發生危及結構安全之情,是被告否認系 爭房屋之牆面剝落肇致危及結構安全,致無法居住。原告主 張有無法居住乙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對原告本不負擔保之責:
㈠、按房屋依固定物及現況交屋。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l 項復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係為中古房屋之買賣,且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 15條約定應屬「現況交屋」。所謂「現況」,係為「附著有 木質包板裝潢固定物之2 樓天花板」(該木質包板亦為20年 之舊有裝潢)。亦即,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標的物,確為現 況完整無瑕疵之房屋。
㈢、次查,系爭房屋為70年間所建築,迄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當 時即97年10月,屋齡約略27年。對於將近30年之中古屋,其 牆面縱有剝落情形等,亦應屬該屋齡房屋所具有之通常現象 。又原告之母居住於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同一建商同時期 所興建、均為70年間興建完成格局相同之房屋,並業已居住 長達20餘年。揆諸上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結構」 、「建商施作品質」、「房屋之牆面狀況」等,均知之甚詳 。是茲據前揭兩造約款及法文,被告無庸負擔保之責。三、系爭房屋之瑕疵尚非重要,且解除契約顯失公平: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有 所明文。
㈡、經查,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有裝潢重新施工,致出現牆面 剝落等情,並不影響結構安全。且本件買賣價金為4,100,00 0 元,而修補該等牆面費用僅需約90,000元。綜上所述,原 告斷然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難謂並無顯失公平乙情 。
四、原告所提鑑定項目,非以如系爭房屋總樓層為何?屋齡為何 ?2樓天花板以上是否有加蓋建築物?2樓天花板以上有無結 構體或設施?2 樓天花板所呈現水泥剝剝落之區域與範圍是 否為載重之梁柱?2 樓天花板所呈現之水泥剝落之原因為何 ?2 樓天花板水泥剝落之現況及面積,是否為經部份外力介 入或全然未經人工等外力所致?依系爭房屋之水泥剝落情形



及房屋整體狀況評估,現狀是否造成結構不堪用而影響安全 ?目前法規有無對於建築物影響結構安全標準為規範?系爭 房屋2 樓天花板水泥剝落是否可修復?修復費用為何?修復 後是否影響結構安全等項目申請,顯見原告所提鑑定結果顯 係對於鑑定機構為誘導及提示所得出,是此部分尚難採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0月1 日透過鎮宏不動產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坐 落新竹縣竹東鎮○○段498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 ○○里○○路227 巷7 號之房屋乙棟,並於約定期限交付全 數價金4,100,000 元。
二、原告於簽約前、97年10月9日及同年11月22日給付價金尾款 前曾赴系爭房屋現場,當時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有木造裝潢 ,外觀良好。
三、原告之配偶劉佳源於97年11月22日交屋當時,曾於黃昭榮出 具之屋況說明書上加以簽名。
四、97年11月28日被告交屋後,原告僱請徐國良、范聖昌裝潢系 爭房屋時,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出現嚴重之鋼筋外露、鏽蝕 斷裂及水泥龜裂、剝落等現象。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7年10月1 日透過鎮宏不動產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屋,原告前往查看屋況時,仲介公司業務員員黃昭榮曾 當場就原告詢問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均施作木造裝潢是否有 問題等事回答「保證沒問題。」,交屋後原告欲重新裝潢房 屋,僱請徐國良、范聖昌前往系爭房屋加以裝修,發現系爭 房屋屋有嚴重之鋼筋外露、鏽蝕斷裂及水泥龜裂、剝落之情 形,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屋。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 雖於交屋前之97年10月9 日及同年11月22日價金尾款前到達 系爭房屋現場,並透過黃昭榮向被告表示欲簽訂「裝修同意 書」,惟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乙○○所拒,致原告仍無從 知悉該瑕疵之存在。加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 付清尾款日即為交屋日,且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 交屋,致原告無法另外查驗該屋有無瑕疵,是原告自始無從 得知系爭房屋有所瑕疵。原告發現上述情況後雖立即向被告 反應,系爭房屋自始即有瑕疵,被告卻以木造裝潢加以掩飾



,致原告無從得知,而屋況核屬物之性質,於兩造交易上顯 屬重要,且該瑕疵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可謂重大,非減價即可 解決。又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而隨時有產 生危險之虞無法住居,不具民法第354 條通常效用、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259 條規定,請求 解約返還價金410 萬元。又依鑑定報記載鑑定現場「混凝土 仍有剝落」,被告住居多年豈有不知之理,且屋況屬交易上 重要事項,本件瑕疵因本質裝潢包覆無從事先得知,且現況 說明書對各項瑕疵之標示均為否,原告以民法第92 、88 條 規定,撤銷買賣房屋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價金等語。提出鎮宏不動產仲介公司基本資料、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屋況說明書、竹東鎮○○段130 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竹東鎮○○段49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 紙、支票2 紙、新竹武昌街郵局2410號存證信函、竹北六家 郵局574 號存證信函、台中文心路郵局6199號存證信函、系 爭房屋2 樓平面圖(均影本)及照片34幀為證。二、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為2 層樓建築,2 樓以上並未有承重之設計,並已 有搭建鐵皮屋頂用以遮風避雨,無漏水之可能,無結構上之 危險。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為「附著有木質包板裝潢固定物 」,裝潢雖已有時日,仍為完善,且仍可供居住,附有木質 裝潢之固定物,並無減少居住之通常效用。況兩造另無特別 約定系爭房屋有何「契約預定之效用」,故亦無「減少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可言。系爭房屋為27年屋齡之中古屋,其 裸露之牆面有龜裂抑或剝落本屬正常。然原告所主張之天花 板並非裸露之牆面,出現龜裂、剝落,應係原告拆除木質裝 潢,裝潢過當所致。是原告逕自變更標的物之原狀,則被告 所交付之物並無減少價值之瑕疵。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既為 「木質包板裝潢」,無法負重,不致發生有大片牆塊剝落卻 無損木質裝潢之情形。是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中之景象,應為 原告擅自拆除木質包板裝潢所致。相同社區之其他相同建商 所興建之同批房屋,包括原告住所之房屋,均無發生危及結 構安全之情。。又原告之母居住於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同 一建商同時期所興建、均為70年間興建完成格局相同之房屋 ,並業已居住長達20餘年。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結構 」、「建商施作品質」、「房屋之牆面狀況」等知之甚詳, 本件係為中古房屋之買賣,且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 定應屬「現況交屋」。所謂「現況」,係為「附著有木質包 板裝潢固定物之2 樓天花板」(該木質包板亦為20年之舊有 裝潢)。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標的物,確為現況完整無瑕疵



之房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原有裝潢重新施工,致出現牆 面剝落等情,並不影響結構安全。系爭房屋之瑕疵尚非重要 ,且本件買賣價金為4,100,000 元,而修補該等牆面費用僅 需約9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斷然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難謂並無顯失公平乙情。原告所提鑑定結果顯係對於 鑑定機構為誘導及提示所得出,是此部分尚難採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6 幀、原告與被告 相鄰之住所建物謄本為證。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有嚴重之鋼筋外露、鏽蝕斷裂及水泥龜裂、剝落之 情形,是否為被告交付前即已存在之瑕疵?被告是否就該瑕 疵付物之擔保責任?
㈡、倘被告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59 條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4,100, 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索 簽訂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已交付之價金4,100,000 元,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鑑定報告記載 之鑑定結果:㈠、依現場取樣所作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試驗報告所載,氯離子含量在容許範圍內。㈡、上開建築物 之二樓頂版表面混凝土剝離及鋼筋銹蝕,依現場勘查結果判 斷是混凝土保護層不足所致。(保護層厚度現場測量約1.5 公分,規範規定為2 公分以上)㈢、依被告代表表示85年加 蓋金屬浪板斜屋頂及現況判斷現場鋼筋銹蝕現象應有10年以 上時間,確實時間無從證實。㈣、二樓頂版依現場取樣所作 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詳附件㈣」所載任三 個試體之抗壓強度之平均值為59.7 kgf/c㎡小於175kgf/c㎡ *0.85 =148.75kgf/ c㎡且任一試體抗壓強度(63kgf/ c㎡ 及53kgf/ c㎡)皆小於175kgf/c㎡*0.75 =131.25kgf/ c㎡ 可確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7 條之1 規範規定 。㈤、鋼筋嚴重鏽蝕會影響樓板混凝土之握裹力。㈥、上開 房屋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可認定本標的物為結構不安全建築 物。㈦、系爭房屋為地上二層建築物。屋齡為29年,二樓頂 板上加蓋金屬浪板斜屋頂。二樓頂板之水泥剝落區域與範園 為樓板。㈧、依現場鋼筋錫蝕程度及混凝土仍有剝落情形判 斷,應非人工等外力介入所造成。㈨、如前述二樓頂板水泥 剝落應是混凝土保護層不足所致。㈩、因標的物二樓頂板混



凝土強度明顯不足確已影響結構安全;即便修復二樓頂板水 泥剝落部分其建築物結構仍不安全。又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 東鎮○○里○○路227 巷7 號房屋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且 低於標準值甚多,實屬不安全房屋,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 竹縣市辦事處98年9 月9 日台建師竹鑑字第98029-8 號函可 佐。
二、證人徐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委託我們去裝修系爭房 屋,我是負責拆除裝潢,拆除後發現天花板有石頭一直掉, 屋頂的水泥早就剝落掉在天花板上,水泥塊掉下來,像海砂 屋鋼筋裸露,屋齡應該有20、30年,這樣的情形算不正常, 我們只有拆木作裝潢,沒有拆到屋頂,拆之前現場並沒有被 動過,裝潢完整,裝潢是舊的,至少有7 、8 年,裝潢也沒 有重新粉刷的情形,我們是用拆木作的專門用具,大約一米 半的鐵撬,木板拆下來的時後,石頭就馬上掉下來,石頭早 就已經掉在天花板上面,碰到這種情形我就跟屋主說,屋主 說他會跟賣方講,我們後來有全部拆完,天花板以上的牆面 有龜裂,龜裂的地方滿多,裂痕很大,我作這行7 、8 年, 專門再做拆除裝潢的部分,陽台當時有裝潢,天花板拆掉後 就有看到陽台有1.5 公分的裂縫,是施工時就存在,鋼筋鏽 蝕的部分拆掉後就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7日筆錄 )。證人范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老闆叫我去拆除裝潢 ,發現天花板拉下來石頭一直撒下來,屋頂的水泥破了一大 塊,我們用鐵撬勾天花板,鋼筋有鏽蝕,我們當時有4 個人 去拆,拆之前現場並沒有被動過,我們只有負責裝潢部分, 有看到樑柱裂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7日筆錄)。 參酌前開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詞,足認系爭房屋二樓頂版表 面混凝土剝離及鋼筋銹蝕之瑕疵,係於兩造買賣契約時原即 已存在之瑕疵,並非因原告僱工拆除裝潢所致。三、由上以觀,系爭房屋確有二樓頂版表面混凝土剝離及鋼筋銹 蝕,現場鋼筋銹蝕現象應有10年以上時間,依現場鋼筋錫蝕 程度及混凝土仍有剝落情形判斷,應非人工等外力介入所造 成,鋼筋嚴重鏽蝕會影響樓板混凝土之握裹力,二樓頂板混 凝土強度明顯不足且低於標準值甚多,確已影響結構安全; 即便修復二樓頂板水泥剝落部分其建築物結構仍不安全。系 爭房屋前開瑕疵於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僱工裝潢 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鋼筋外露鏽蝕、水泥龜裂、剝落 情形對房屋結構安全確有影響,亦應認定屬實。雖買賣契約  書第15條約定:房屋依固定物及現況交屋,惟稽其真意應係  指具有一般通常效用之現況而言。況且,被告之子乙○○簽 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屋況龜裂事項亦勾選「否」,證



人丁○○證稱:受委託時我們要作資料時要先簽名,是業務 上的需要,是業務員跟賣方確定房屋屋況後,才會再簽名等 語(見本院98年3 月17日筆錄)。足認被告就屋況部分亦已 保證無龜裂等情。又所謂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減少通常效 用之瑕疵,係指明確知悉買賣標的物有何具體瑕疵存在而言 ,非泛指其已知悉物在效能或價值可能存在瑕疵而言,是以 中古屋買賣雖因自然耗損之故,屋況效能與新屋相較,必然 減少,雖則如此,仍應符合一般房屋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 具有之使用效能,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又參酌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 所期待者,衡情應係買受一安全無虞之房屋,是系爭房屋應 具備安全無虞可供原告為正常使用等價值,應堪認定。再者 ,原告已保證房屋無龜裂等情,足見房屋無龜裂結構安全為 契約之重要要素,且前開房屋即便修復二樓頂板水泥剝落部 分其建築物結構仍不安全,原告若居住於該房屋足生重大威 脅性與不安全感,其經濟價值更大幅滑落之情形,應認系爭 房屋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大幅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原告 之母雖住於系爭房屋附近,然而尚難僅憑此即謂原告明知有 此瑕疵,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買賣當時就系爭瑕疵明知或重 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而被告亦已保證無此瑕疵,而前開房 屋前開房屋即便修復二樓頂板水泥剝落部分其建築物結構仍 不安全,此瑕疵應屬重大,則原告自得以此項重大瑕疵為原 因,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之利息,且原告已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1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98年2 月5 日)翌日即98年2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院既就原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原告 勝訴判決,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因與上開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請求權之主張係屬重疊訴之合併,本院已無庸再予審斷 ,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 院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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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