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19號
SCDV,98,訴,61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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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乙○○
           號11樓
被   告 丙○○
           巷29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陳色於民國 (下同)92 年3 、4 月間因需款項運用,乃向原告詢問其是否可以代為出售 或轉售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420 、440 地號土地 (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 同時告稱系爭420 地號土地並未登記在 陳色名義下,係陳色之夫黃金城約於20年前向訴外人楊雪清 購買土地持分10,000分之7,875 ,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求原告予以協助處理,為此 ,原告委由胞弟事土地仲介事務之李仁貴至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查閱該二筆土地之資料,得其為「公園預定地」難以出售 。原告於是向陳色提議將系爭2 筆土地開發規劃成停車場使 用,開發費用由原告負擔,所獲得得之利潤各半,但前提必 須先將楊雪清承買之系爭420 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 7,875 移轉登記在陳色名義下,始得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開 闢為停車場,陳色於是委託原告代向雪清請求移轉系爭420 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7,875 ,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陳色名義下,至於酬金部分,則約定採取後謝方式給付,即 日後系爭2 筆土地由政府機關徵收,並由陳色領取政府機關 發放之徵收補償款時,再給付原告。查系爭420 地號土地面 積為1,181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7,875 則為930 平方 公,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 (下同)20,334 元計算 ,則該持分土地公告現值為18,910,620元,再加4 成計算為 26,474,868元,雙方是於92年6 月2 日簽立切結書1 份,約



定內容如下:「新竹市○○段420 、440 地號,建號854 號 2 筆標地,坪數925.62、162 平方公尺,為甲方 (陳色)所 有,現全權委由乙方 (甲○○)負 責土地開發乙案。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屆時甲方從政府機關所取得之補償款,甲方( 陳色)實 拿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其餘款項歸乙方 (甲○○ )所 有。」陳色與被告丙○○並同時在切結書「甲方切結人 」處簽名及捺指印。
㈡、原告與陳色及被告丙○○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即委託從事仲 介業之李仁貴積極向楊雪清要求辦理陳色之夫黃金城向其承 買系爭420 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遭其藉 詞刁難並欲從中索取代價,其間李仁貴多次奔走,楊雪清終 同意將系爭420 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7,875 移轉過戶予 陳色名義下,嗣於92年8 月14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色順利 取得系爭420 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7,875 之土地所有權 登記。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責任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第27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係陳色之繼承人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色因系爭420 地號土地,經新竹市政府 徵收,而於93年2 月6 日領取應發補償費26,558,210元,是 原告依履行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色之繼承人 即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2,558,210 元 (26,558,210-24,000,000=2,558,21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98年9 月2 日起,被告丙○○ 部分自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方面: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補償費領款收據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被告二人復未到庭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可 採信。
㈡、原告依前開繼承及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據以提起本訴,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即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2,558,210 元 (26,558,210-24,000,000=2,558,210)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部分自98年9 月2 日起 ,被告丙○○部分自9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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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