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4號
SCDV,98,訴,17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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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鎧柏科技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原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原 告公司為經營專業儀器公司,因被告向原告公司採購機器設 備而結識。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同意與原告公司合作共同 發展「脈沖雷射沈積系統」 (Pulsed Laser Deposition, 下稱PLD系統),並成為研發上開PLD系統專案之股東,被告 未以現金出資,而以其技術入股原告公司,並承諾於同年11 月離開工研院後將至原告公司任職協助研發上開PLD系統。 惟被告屢屢以各種理由藉詞拖延至原告公司到職之期間,且 於到職前要求比照工研院預先支薪之方式,由原告公司預為 給付,被告並同意上開預付款自原告公司年度結餘時,以公 司營業淨利20%計算之股東紅利中扣除。原告公司遂於97 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15萬元,並於過年期間另應被告要求 給付5萬元作為其自工研院離職後無法獲得年終獎金之補償



,迄至97年6月間原告公司總計支付被告85萬元。詎被告不 僅從未至原告公司任職,竟於同年6月28日表示其已無再至 原告公司任職之意而為請辭之表示,而原告公司事後始知悉 乃因被告已另謀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教職之故。嗣原 告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函請被告返還上開預付款85萬元,被 告竟然曲解事實,原告公司不得已爰依兩造間類似借貸之無 名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預付借款。二、由雙方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坦承其曾以96年11月要離開工 研院,會至原告公司上班擔任全職工作,可能會暫時斷炊且 拿不到工研院之獎金等事為由,商請被告『先給』薪資及獎 金,原告基於惜才心理,又想被告會至公司從事全職工作, 遂答應其所請而先行借貸款項予被告。然被告一再用盡各種 藉口拖延,並利用原告之信任而請求原告繼續預支款項,自 己卻另謀教職,被告行為嚴重違背誠信。
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 關係,惟因被告承認當時兩造約定「被告須至原告公司擔任 全職工作,則每月薪資15萬元」,惟其卻一再誆騙原告給付 薪資,再三拖延未至原告公司工作,原告遭被告詐欺所為之 意思表示,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撤銷其先前所為 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薪資及獎金共計85萬元。四、原告於97年元月每月付給被告之15萬元乃「預付」給被告之 薪資,並非顧問費,且被告確曾向原告表示於96年11月會從 工研院離職就可以依約至原告公司上班;但直至97年1月份 ,卻仍無動靜,原告屢次催問被告何時辦妥工研院離職手續 依約至原告公司上班,但被告每次皆回覆快了快了塘塞,直 至97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已確定至師大擔任教職,始知被告 一直在找藉口塘塞原告。原告得知被告擬至師大任職,已確 定被告不會依約至原告公司上班後,曾於97年5月30日Mail 聘僱協議書予被告,協議書裡第四條:「乙方 (即被告)於 任職期間可以在大學任教,但需讓甲方(即原告)知情」,原 告與被告於電話中亦談到,兼職的話每月就是只有5萬元, 但被告表示5萬太少要提高到15萬的2/3,也就是10萬元 。 被告並於6月15日回信增加第四條:「…可以在大學任教及 政府單位或財團法人機構擔任與本公司無關之兼任顧問,但 應讓甲方知情」、第六條:「甲方需於每月一日付給乙方酬 金十五萬元整,年底再給付乙方因工作獲利的20%減去全年 已給付之酬金。」,原告收到後,回信表明:「…當初我們 談的很清楚,你說要從工研院離職,我才開始支付你薪水不 是嗎」、「…你欺騙我,你一直在變…你要去師大等於琵琶



別抱,你覺得提這個話題很有理嗎?」。由該登信件往來內 容亦可明證,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15萬元,是預付薪資絕非 顧問費。
五、原告給付被告每月15萬元,亦非被告繪製設計圖給原告之對 價,兩者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於96年間所談 妥之合作條件,係由原告繪製設計圖,協助組裝成品,及協 同拜訪客戶,說服客戶採購原告公司產品;每一個案盈餘之 20%則歸被告所有;因之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預付薪資,與 被告繪製之設計圖並無委任或對價關係。
六、原告於97年5月30僅係獲悉被告已拿到教職,惟仍盼被告能 前至原告公司上班,故與其商量,或可改為兼職,則薪水自 應由當初商談全職之15萬元調降為兼職之5萬元;惟因被告 堅拒不肯,並於97年6月28日表示無至原告公司任職之意, 原告始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至原告公司上班之意願,而僅欺 騙原告預借薪資予被告。:
貳、被告主張: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初於起訴狀中主張兩造合作關係起自96年7月間,嗣改 稱早於96年3月間即開始合作關係,且原告早於97年11月14 日之律師函中,已自承其有與被告達成「僱佣合約之口頭協 議」,嗣於鈞院審理時又自承自97年1月開始除了股東間的 委任關係外還有聘僱關係,是兩造本案系爭法律關係應屬『 僱佣法律關係』,原告給付金額則依法核屬『薪資』性質, 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相當之勞務及智財權之使用,原告公司依 約本應給付被告,僅於原告公司日後結算如有獲利時,被告 僅得請求「原約定百分之二十紅利扣除該已給付額度後」之 餘額;至原告公司如無獲利,則原告公司應自行吸收該給付 額度而已,此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自承之證述至明。被 告既已依約為相當之對價義務之給付,原告依約即應給付被 告相當報酬,核依本案情形,原告亦已依約給付之,則原告  公司嗣後始主張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云云,訴請被告返 還,實違誠信,於法亦無所據。
二、原告知悉被告謀得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教職之時點,從  原告於97年11月14日之律師函中,主張至『97年7月』,始 知被告已另謀得台灣師大物理系之教職,卻於本案之準備書 狀中卻自承係於『97年6月』得知被告已確定至師大擔任教 職,但旋於同狀中表明其於『97年5月30日前』已確定被告



擬至師大任職,是原告陳述多所不一,從何採認?又依原告 前於97年5月3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合作協議 書」中,已載明「四、乙方 (即被告)任職期間內可以在大 學任教…」云云,是原告應有同意「被告於原告公司之任職 期間內得另於大學任教」,無須全職工作之情,乃原告竟刻 意隱瞞其早知並同意被告有「同時任職大學以求清譽、俾利 原告公司商業經營」之打算,竟於嗣後誣造虛情,並惡意將 該虛偽不實、足以損害被告聲譽之律師函內容寄達被告直屬 上司,實難輕恕,況依原告所撰之律師函內容所示,被告謀 得台灣師大之教職既在兩造口頭成立僱佣合約之後,復從何 得證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蓄意欺瞞及不履行債務之 意圖」?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陳述其為經營專業儀器之公司,被告則原任職於工 研院,兩造於96年7月間合作共同發展「脈沖雷射沈積系統 」 (Pulsed Laser Deposition,下稱PLD系統),並成為研 發上開PLD系統專案之股東,被告未以現金出資,而以其技 術入股原告公司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原告另陳稱被告 承諾於同年11月離開工研院後將至原告公司任職協助研發上 開PLD系統,且於到職前要求比照工研院預先支薪之方式, 由原告公司預為給付,並於97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15萬元 ,且因過年期間另應被告要求給付5萬元作為其自工研院離 職後無法獲得年終獎金之補償,迄至97年6月間原告公司總 計預付被告薪資85萬元之情,並提出入帳憑證及支票為據,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給付金額予被 告之法律性質為何?
1、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 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 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 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兩造於96年7月間開始合作研發 「脈沖雷射沈積系統」,被告並成為研發上開PLD專案之股 東,並自96年8、9月間為原告公司撰寫系爭技術之專利申請 書,及於96年10月間,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技術處提SB IR之計劃書,申得輔助經費,並提供被告自行研發之技術資 料,如博士論文內容及期刊論文、個人學經歷資料等,於原 告公司之網站資料上之情,業經被告提出上開申請書、計劃 書及網站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亦自承



96 年間雙方係個案式配合,日後被告可以個案獲利之百分 之20 為報酬,但此部分之報酬係後計,嗣於97年1月間,被 告開始研發上開專案,原告並自斯時支付被告費用,此支付 之系爭85萬元將從日後之獲利百分之20報酬中扣除,若公司 未有獲利,則此部分將由公司自行吸收等語 (參98年5月21 日及98年6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觀諸兩造之合作模式 ,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研發PLD專案及開發公司個案之事務 ,被告雖有給付勞務,然此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被告尚 得在原告公司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研發之方法及開發個 案等情形,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尚非僱傭之單純提供勞務, 且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且此情形終至被 告於97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終止雙方法律關係止,雙方一 直維持上開委任關係之情,並經原告自稱:「 (六月份被告 是否有實質的服務?)有一個客戶有一些想法,我有問被告 的意見是否可以做,我會付被告薪水是因為我也同意他兼職 ,不管他做多做少,只要他維持工作關係,我的底線是5萬 元,六月份他有幫我諮詢客戶之相關問題::被告希望將來 的報酬是每月10萬元,但是我回說不知將來是否會獲利,所 以沒有同意::」等語 (參98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欠缺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則 兩造自96年7月合作始迄97年6月止當屬委任關係無訛,且觀 諸被告提出終止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亦未就97 年7 月之報酬予以續付等情,應認兩造委任關係應於97年6月28 日合意解除,至兩造就此誤認雙方存有僱傭關係部分,應係 就法律之誤會,應予釋明。
2、按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自97年1月 起至5月止按月給付被告15萬元及年終5萬元之報酬部分,既 屬兩造之約定,則被告本有權受領,尚非屬無法律原因而受 有利益之不當得利範疇,且承原告所述被告原係承諾於96年 11月離開工研院後至原告公司任職等情,然被告於上開時間 並未至原告任職之事,既為原告所知悉甚明,原告於此在未 另締僱傭契約前,復未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前題下,仍依約 給付委任之報酬,則此給付即與僱傭之薪資預付無涉。3、又被告曾經應允原告於97年過完農曆年後將至原告公司任職 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參98年6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於預期被告將至公司任職,並希望維持兩造良好合作 關係下,同意97年1月至5月給付月報酬15萬元,本屬契約自 由之合理範圍,惟被告既於97年5月30日離開工研院,雙方



復就97年6月以後之報酬及合作模式有所爭議及討論,此有 雙方互通之合作協議書草稿郵件可佐,是審究雙方就97年6 月之委任報酬未有合意、被告確定不至原告公司任職改採兼 任,及被告自承97年以後亦未接成任何個案等諸委任內容性 質,本院認97年6月之報酬以5萬元為屬合理。4、從而,被告本於委任之關係,自原告公司處受領97年1月至6 月之報酬共計85萬元部分,應法有據。
二、綜上,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97年1月至97年6月 之報酬共計85萬元部分,既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另依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關於本訴部分,經核於法無據,是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0000000元,嗣具狀變更請求之金 額為41260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12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以其名義為附件一所載之「說明暨道歉函」,並 函寄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之前任系主任賈至達先生及現 任系主任高賢忠先生。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早有同時兼任國立大學等教職、俾藉 反訴原告之學術清譽及專業技術之肯定,以利反訴被告公司 商業經營之打算,並確已同意反訴原告兼任教職、而非全職 於反訴被告公司工作乙情;且兩造嗣後合作關係所以破裂, 純因商業進展不順所致…。乃反訴被告竟誣造虛情,前於97 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撰擬律師函,並刻意寄至反訴原告任職 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系主任處,以反訴原告於訂約之 初即有蓄意欺瞞及不履行債務之意圖,詐領反訴被告公司之 金錢,甚於律師函中誣指「反訴原告涉嫌侵占訂購設備之餘



款40萬元」…云云,重大損及反訴原告之社會聲譽、信用… 等等人格資產,至為灼然。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195等條文規定,依法訴請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萬 元之精神慰藉金及為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如附件之處分。二、原告前為履行兩造關係之勞務給付,曾前於97年6月24日及  97年7月8日,分別為被告代墊購置零件之費用新台幣10,500 元及2,100元,合計12,600元,爰依約、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三、本訴被告自承兩造間自民國97年1月起已成立僱傭關係,故 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之情事,且反訴原告前於97年 6月28日向反訴被告提出請辭之表示,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應已終止無訛,乃就97年6月分之薪資,被告竟僅給付原 告5萬元正,是就不足之10萬元部分,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 補足之,至為顯然。
參、反訴被告:
(一)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所發之律師函僅係反訴被告告知反訴原告應返還預 借薪資85萬元,並無任何誹謗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為回復反訴原告名譽 之相當處分,實屬無理。況反訴原告並無證明何以反訴被告 此種行為會造成其聲譽受損,而使其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 元及為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相當處分等法律依據,其空泛要 求反訴被告給付高達慰撫金30萬元,及為回復反訴原告名譽 之相當處分,更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並未為反訴被告代墊任何零件費用,且出貨廠商有 持反訴原告所稱代墊購置零件費用之「統一發票」二紙,向 反訴被告請款,反訴被告從未曾看過上開零件,惟心想金額 不大,才1 萬初頭,遂給付之,又何來反訴原告代墊費用之 情事?反訴被告甚至連零件均未看到過,竟遭反訴原告誣指 有未付零件費用,由其代墊之情事,其所為實令反訴被告心 寒。
三、反訴原告確實未提供勞務,而係以其欲離職,誆稱會至反訴 被告公司擔任全職工作,並利用反訴被告之信任而請求繼續 預支款項,然自己卻另謀教職,一再藉故拖延不至反訴被告 公司任職,故反訴被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償還 借款,又何來反訴被告須返還97年6月份薪資10萬元之可能



?再反訴被告於97年5月30日得知反訴原告有另謀教職,方 另寄發合作協議書,惟因既已非當初商談之全職,而為兼職 ,則薪水自應由當初商談全職之15萬元調降為兼職之5萬元 ,故反訴被告97年6月僅預借薪水5萬元予反訴原告。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 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 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 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 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 旨;若僅為一萍水相逢、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 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 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 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 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 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 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 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 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 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 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 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 ,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 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 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 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97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撰擬律 師函,並刻意寄至反訴原告任職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 系主任處,以反訴原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蓄意欺瞞及不履行債 務之意圖,詐領反訴被告公司之金錢,甚於律師函中誣指反 訴原告涉嫌侵占訂購設備之餘款40萬元,已損及反訴原告社 會聲譽、信用云云,惟本院審究反訴被告所以函送上開函文 之源由,乃反訴被告就兩造合作關係期間之爭議,基於片面 認知及告知等動機而非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目的而為上開陳



述,僅屬兩造間之債務糾葛,尚不致減損他人對反訴原告人 格之評價,綜上所述,縱使反訴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 民事糾葛,反訴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蓄意欺瞞等情事,本 件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故 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權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萬元及如 附件一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其為履行兩造之法律關係,曾前於97 年6 月24日及97年7月8日,分別為反訴被告代墊購置零件之費用 10,500元及2,100元,合計12,600元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細究卷附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雖買受人為 反訴被告公司,然此發票究竟為何留予反訴原告處收執,原 因不一而足,如何證明上開金額確係反訴原告支付已有疑義 ,且縱此部分確係反訴原告所購買,然反訴原告亦未就此購 入之品名如:齒輪加工及零組件加工等物件確係用於反訴被 告公司之器材上予以證明,是其本諸上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 ,亦失所據。又雙方就97年6月之報酬及合作模式均未有合 意,已如本訴所述,本院從兩造97年6月之合作模式及接案 內容等情,認該月報酬既以5萬元為當,且此部分亦經反訴 被告予以給付,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反訴原告請 求逾此部分之10萬元報酬部分,顯失所據,均予駁回。伍、綜上,反訴原告依據上述法律關係請求其聲明事項,均屬無 由,應予駁回。且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之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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