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李啓民 民國○○年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李啓民非原告之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惟被告丁○○於民 國(下同)75年間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居住,原告於81年 間向本院對被告丁○○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婚字 第85號判准離婚,並於81年 8月2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其間雙方並無同居之情事。嗣原告於日前接獲新竹縣 竹東鎮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於98年 6月22日前為被告甲○ ○、李啓民辦理出生登記,惟因該二人並非原告所生,經向 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被告丁○○分別於78 年9月6日、79年 8月19日生下被告甲○○、李啓民。雖被告 甲○○、李啓民係出生於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 ,而依法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惟因被告甲○○、李啓民之 受胎期間,被告丁○○已離家,行蹤不明,未曾與原告聯繫 ,更無與原告同居之情事,足見被告甲○○、李啓民絕非原 告與被告丁○○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生。
二、被告均稱;被告甲○○、李啓民確非被告丁○○與原告所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丁○○係於73年6月24日結婚,嗣於81年8 月25日離婚,而被告被告甲○○、李啓民分別係於78年 9 月6日、79年8月19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甲○○、李啓民之受胎,既在 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甲○○、李啓民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 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係於接獲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於98年 5月22日所發 出之限期於98年 6月22日前為被告甲○○、李啓民辦理出 生登記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後,始知悉被告甲○○、李啓民 二人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戶 籍登記催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所查證屬實在卷 ,有該所98年 6月17日竹縣東戶字第0980001410號函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在98年 6月10日,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 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李啓民並非 其子女之事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 果,依鑑定報告所載,其中就被告甲○○部分其結論認: 「根據D16S539、D21S11 D18S51、D19S433、D5S818、D7S 820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甲 ○○的親生父親』。」;另就被告李啓民部分其結論認: 「根據D36S1358、VWA、D16S539、D8S1179、D21S11、D18 S51、D19S433、TPOX、D5S818、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 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李啓民的親生父親』。」 ,有該院98年 9月21日(98)長庚院法字第0723號函附之 親子鑑定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準此,應可認被告甲○○、 李啓民非原告之子女。綜上所述,被告甲○○、李啓民既 非原告之子女,原告復於知悉被告甲○○、李啓民非為婚 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