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鴻菖科技有限公司
0之
法定代理人 乙○○
0之
0之
被 告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
法定代理人 甲○○
5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69,325 元,應繳裁判2,870 元 ,尚不足2,37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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