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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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T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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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準據法部分: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 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 律,合先敘明。
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57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夫妻同居之訴,是上開訴 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98 年2月4日被告以其外公住院為由,向原告及原告父母提出其欲 於98年2月8日返回越南一趟。詎料,被告返回越南後,竟於同 年月13日從越南打電話給原告陳稱其不願回台,經原告一再勸 說,並請被告再三考慮,翌日原告再打電話至越南給被告,電 話則無法接通,迄今被告亦仍未返回臺灣,且音訊全無,為此 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訟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5年11月20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 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於新竹地區住處,惟被告於98年2月8日稱其欲返回越南 探視外公後,即未再返回台灣,並曾打電話告知其不願再來臺 灣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張富春到 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屬實,有該署98年3月11日移署資處字第0980039299號函暨 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⒉從而,被告自98年2月8日起離家迄今拒絕返家,其顯然違背夫 妻同居之義務,且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 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