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其中十分之九即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十分之一即新臺幣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三時十分許,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三 三六號前,因施工不慎板模倒下,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新公司)所有、訴外人邱書偉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6B-126 8」自小客車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理工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二十 七元、零件費用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以上合計共四萬七千七百十七元,扣除被 保險人聯新公司自負額三千元後,原告業已理賠聯新公司四萬四千七百十七元, 為此代位訴請被告賠償損失四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疏失致板模倒下撞毀其所承保之上開車牌號碼「6B-12 68」自小客車,以及該車送修之修復費用、原告業已理賠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聯新公司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 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肇事時,已使用一年又一
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其中更新零件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元部分, 其折舊差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該系爭汽車耐用年 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折舊後為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 計算方式:第一年部分:18390X0.369=6786元;第二年一個月部分: (00000-0000)X0.369x1/12=357元;00000-0000-000=11247元),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修理費為零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工資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合計 為四萬零五百七十四元 (29327+11247=40574元)。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 四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 (即原告 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