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蔡惠芬即瑩欣企業工程行
巷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0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壹 拾玖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7年度存字第7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高雄地院以97年 度司執全字第6132號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高雄地 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 信函及其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15號、98年度司執全聲字第2號 、高雄地院97年度存字第7085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6132號 全卷,查核無誤,又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相當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高雄地院並無訴 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0月2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33566 號函、高雄地院98年11月16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3779號函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