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巷1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永旗工程有 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4月2日起至126年4月1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甲○○、 永旗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 元,借款期限為3年,借款期間為96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 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41%計算,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8年5月30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64,68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98 年5月1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款 契約影本一件、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9月7日新院雲民佑98 司拍305字第18880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8年9月9 日送達相對人、98年10月13日送達債務人永旗工程有限公司 、98年10月15日對債務人甲○○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5日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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