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5號
SCDV,98,勞訴,1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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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正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丁○○
            2樓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 (下同)52 萬9975元、原告乙 ○○34萬9450元、原告丙○○67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皆至清償之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正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民國98年3月24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丁○○擔任清 算人。
2、原告三人原任職於新其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新其公司於 91年3月間因景氣不佳而決議解散,股東間決議原新其公司之 權利義務全部由被告正發公司承受,並將原告等原任職於新 其公司之員工全部轉至被告公司任職,其中:原告甲○○係 自民國80年12月16日開始到職,原告乙○○自民國86年11 月 24日到職原告丙○○自民國80年8月1日到職。而原告三人



於98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協議退股離職,惟被告公司竟只願 發給原告等三人自民國90年9月起算,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之資遣費,對於原告三人前任職於新其公司於民國90年8月以 前之年資竟不願承認給付,另亦不給付原告三人預告期間之 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等前任職於新其公司 決議解散時,既然由全體股東決議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新其 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等任職於新其公司 期間之年資,併計算資遺費給付予原告三人,並給付30日之 預告薪資。
3、是原告甲○○離職當日之薪資為4萬9300元,乘以其在新其公 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之年資,即民國80年12月16日 至民國90年8月31日為止,計9年8月又15天 (以9年9月計), 其應可領得之資遣費為:49300*〔9┼(9/12)〕=480,675元 。預告期間薪資493,00元及未給付之資遺費480,675元,合計 529,975元。
  原告乙○○離職當日之薪資為7萬2300元,乘以其在新其公司 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之年資,即民國86年11月24日至 民國90年8月31日為止,計3年9月又7天 (以3年10月計),其 應可領得之資遣費為:72300*〔3┼(10/12)〕=277,150元 。預告期間薪資723,00元及未給付之資遺費277,150元,合計 349,450元。
  原告丙○○於離職當日之薪資為6萬600元,乘以其在新其公 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之年資,即民國80年8月1日至 民國90年8月31日為止,計10年1月 (以10年1月計),其應可 領得之資遣費為:60600*〔10┼(1/12)〕=611,050元。預 告期間薪資606,00元及未給付之資遺費611,050元,合計671, 650元。
4、至原告三人於98年3月5日與被告公司間所立之協議書,及同 年3月19日所立之補充協議書,主要乃針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之退股問題所立之協議書,惟於98年3月5日所立之協議書第 四條亦約明:「乙方 (即原告)均係正發公司之員工,甲方願 以正發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承諾依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給 付資遣費予乙方」。試問:如非原告三人均係被告公司之員 工,則何來資遣費的問題?又何來有原證五被告公司所發之 離職證明書。至於98年3月19日所立之補充協議書第四條雖有 :「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給付乙方乙○○甲○○丙○○之 資遣費,分別為乙○○410,668元,甲○○280,026元,丙○ ○344,211元,甲方願於本日一次給付乙方三人」之約定。惟 原告三人當時即表示為何未將本件所請求之原告三人於新其 公司之年資部分資遣費計算發給而發生爭執,最後被告公司



代理人表示那部分是新其公司的問題,我們這份補充協議書 只處理正發公司的,如果你們不接受就訴訟解決好了,原告 三人無奈亦只得另案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1、原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乙○○為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自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因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三人自90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 成立起至93年8月12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93年8月13日至96 年8月12日,原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乙○○為被 告公司之監察人;自97年9月16日至離職前,原告甲○○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乙○○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是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
2、原告等係於98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 及補充協議書,協議退股離職,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等並 非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而離職,被告無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20條向 原告等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發給資遣費之義務。且原告等三人 與被告公司協議退股日期為98年3月5日,被告公司亦已給付 原告等該月份之薪資,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 亦無理由。
3、新其公司無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狀, 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 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 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然新其公司股東會 單方面之決議,不足以拘束被告公司即須承受新其公司之一 切之權利義務,且新其公司所有資產、設備未有移轉予被告 公司之事實,新其公司並未因此即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 且新其公司係於93年2月12日為解散登記,上開決議日期為 91年3月30日,而原告丙○○及原告乙○○早於90年11月23日 前即自新其公司離職至被告公司任職,即無勞基法第20條得 以適用之情狀。原告甲○○則係於91年5月21日始到被告公司 任職,與上開決議日期已有一段時日,亦不足以認定係勞基 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



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 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 別。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 稱的勞工,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所謂之委任,係指委 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 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 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本件原 告甲○○乙○○於98年3月5日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委任關 係前,係分別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有卷附被告公司 98年3月16日向主管單位陳報變更持股之股東變更登記表可 查,是其等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而為委任關係,且委任與 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應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核非勞動基準法所規範 之勞僱關係,原告當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等與被告 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彼等之委任關係(且被告亦依後述所 承諾之資遣條件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決定之,並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從而,原告甲○○乙○○依勞動基準法第20、 16、1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併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等,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 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 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 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11 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得請求 雇主給付系爭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須以雇主片面以上開事由終 止勞僱契約為由始得主張。查本件原告甲○○乙○○與被 告間非存有勞僱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等3人前與被告公 司合意終止兩造間之關係,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參本院民事 起訴狀自承於98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協議退股離職),再細 究卷附原告所提之98年3月5日與協議書及同年3月19日之補 充協議書,第4條亦明定:「乙方 (即原告)均係正發公司之 員工,甲方願以正發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承諾依勞動基準法 等勞工法令給付資遣費予乙方」;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有: 「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給付乙方乙○○甲○○丙○○之資 遣費,分別為乙○○410,668元,甲○○280,026元,丙○○ 344,211元,甲方願於本日一次給付乙方三人」之約定,顯 見原告乙○○甲○○已於98年3月19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 委任關係,雖協議書內容約明應給付資遣費云云,然此係雙 方不解法律關係而有誤用始然,尚不因此即讓雙方取得勞僱 關係及該法律效果;至原告丙○○,雖其與被告間存有勞僱 關係,然從上開約定亦知,其係出於合意而終止與被告間之 勞僱關係,揆諸上開法理,當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1、16、 17條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外,本件請求當時亦無勞動基準 法第20條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亦無法依據該法請 求上開費用;再本件縱有如原告所述之訴外新其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已消滅之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公司承受之 情,然雙方既就其中之資遣費予以協議,當已取得民法第73 6條和解之效力,而無從區隔此資遣費究有無併算新其公司 年資部分,是原告本件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三、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20條規定,請求如其 聲明所載,於法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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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