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38號
SCDV,97,訴,738,2009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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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律師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四九地號,面積二五六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二五六三三七分之三三七九即面積三十三點七九平方公尺與原告,並按其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五地號,面積一四九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一四九三0分之二九0五即面積二十九點0五平方公尺與原告,並按其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四地號,面積五一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五一七一四分之二一八五即面積二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與原告,並按其比例維持共有。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九七地號,面積一七一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一七一二九五分之二九八八即面積二十九點八八平方公尺與原告,並按其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 縣竹北巿台科段第149地號土地面積2563.37平方公尺,移轉 登記52.89平方公尺予原告。二、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 縣竹北巿自強段第197地號土地面積1712.95平方公尺,移轉 登記52.89平方公尺予原告。嗣於民國98年3月5日、98年10 月15日分別變更聲明、追加先備位聲明(詳如原告訴之聲明



欄所載)其聲明之變更,核與原告最初聲明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對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前引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0年12月1日向被告等之祖父鄒德業 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鄉○○段十張犁小段59-6地號土地(重 測後編為新竹縣竹北市○○段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內之80坪土地。因該地之地目為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 90年12月19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復於92年8月16日與 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80坪土地再出賣予原告 ,並約定「本買賣因農業發展條例無法分割,日後若能分割 移轉,乙方(即被告)無條件需備齊一切移轉資料供原告( 即甲方)辦理過戶。」,因當時系爭土地仍為農地,故未能 辦理分割登記。嗣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連同 被告所有之竹北市○○段第486地號、第515地號、第517地 號、第542地號、第543地號等土地為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 並配回抵價地,被告丁○○於97年間領回新竹縣竹北巿台科 段第149地號土地,面積2563.37平方公尺及新竹縣竹北市○ ○段第55地號土地,面積149.3平方公尺為抵價地;被告乙 ○○領回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97地號土地,面積1712. 9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34地號土地,面積517.14平方公尺為抵 價地,均於97年10月1日登記完畢。被告所領回之前開抵價 地並非不能移轉,且其中任何一筆均包括遭區段徵收之系爭 80坪土地,依新竹縣政府98年5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06006 1號函,各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比例為徵收總面積之百 分之40,原告買受之80坪土地,依新竹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 地徵字第0980125997號函所示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應 領補償地價及換算權利價值表計算,權利價值為4,238,985 元(00000000x2/5521.18x265),自得依據上開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各自配回之抵價地中 ,各移轉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並與被告 形成共有關係。
二、因被告丁○○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55地號土地,已由 被告丁○○在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即使原告取得該筆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亦無法使用該土地,另同段34地號土地亦 遭第三人鄒雪梅鄒雪霞執行假扣押(按應係本院97年度執 全字第893號假處分,詳卷宗第101頁)在案,原告縱使取得 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無法即時取得所有權人之權利



及使用該土地,故請求依原告買受80坪土地之權利價值4,23 8,985元分算至丁○○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49地號土 地及乙○○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97地號土地,每筆 土地分受2,119,493元之權利價值,以台科段149地號配地時 之移轉現值31,300元計算,原告得取得之土地面積為67.7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方公尺;以自強段 197地號配地時之移轉現值35,400元計算,原告得取得之土 地面積為59.87平方公尺,爰據以為先位請求。三、如法院認原告僅請求被告丁○○移轉台科段第149地號、被 告乙○○移轉自強段第197地號土地,於法無據,原告仍得 就被告丁○○領回之台科段149地號、自強段第55地號及被 告乙○○領回之自強段197地號、34地號土地,按原告應有 之權利價值為請求,經依原告權利價值4,238,985元分算至 上開四筆土地之結果,原告得受領之各筆土地權利價值為 1,059,746元,得分受台科段149地號土地33.86平方公尺( 1,059,746除以31300);自強段第55地號29.11平方公尺( 1,059,746除以36400);自強段34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 1,059,746除以48400);自強段第197地號土地面積29.94平 方公尺(1,059,746除以35400),爰據以為備位聲明。四、被告爭執70年12月1日所締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至86年6月1 日,認原告不得以逾履約期限之契約請求,且認92年8月16 日之買賣契約非被告本人親簽,其不受拘束云云。惟查,原 告係依92年8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該70年12 月1日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履約期限屆滿而失效,對原告之請 求並無影響。另92年8月16日之買賣契約確係被告之真意, 亦經證人即甲○○代書事務所助理陳素敏證述明確,應認92 年8月16日之買賣契約係為真正,被告應受拘束。五、被告復以縱使原告享有購得系爭80坪土地之權利,亦因權利 價值未達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時,可領取抵價地之最低 權利價值309萬1,458元,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公告現值乘 以1.4倍之補償地價而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抵價地云云為辯。 惟查,依新竹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地徵字第0980125997號函 所示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應領補償地價及換算權利價 值表計算,原告買受80坪之土地,權利價值為4,238,985 元 ,被告辯稱原告之80坪土地未達分配抵價地所需權利價值3, 091,458元,顯非可採。
六、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49地號土地面積 2563.3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256337分之6772即67.72平方公



尺與原告,並按其比例保持共有。
2、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97地號土地面積 1712.9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171295分之5987即59.87平方公 尺與原告,並按其比例保持共有。
(二)備位聲明:
1、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巿台科段第149地號土地面 積2563.3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256337分之3386即33.86平方 公尺予原告,並按其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巿自強段第55地號土地面積 149.3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14930分之2911即29.11平方公尺 予原告,並按其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巿自強段第34地號土地面積 517.1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51714分之2190即21.90平方公尺 予原告,並按其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巿自強段第197地號土地面 積1712.9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171295分之2994即29.94平方 公尺予原告,並按其比例保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之祖父鄒德業固於70年12月1日出售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十張犁小段59-6地號土地,面積80坪予原告,然該買 賣契約第10條約定「前記買賣之不動產限至民國86年6 月1 日止以內甲乙雙方各當遵守,確實履行買賣各不得反悔違約 等情,倘若甲方 (即原告)不 買違約時愿將前記買賣定金及 所付買賣價金概由乙方 (即鄒德業)沒 收並解約本契約,如 若乙方不賣違約時須將定金及所收買賣價格金加倍返還甲方 親收為違約賠償金並解約本契約,雙方各不得異議,如乙方 違約時應於違約日起壹星期內履行賠償不得拖延之。」是前 揭原告與鄒德業之契約履行係附有期限至86年6 月1 日屆至 ,故前揭原告與鄒德業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已失效,縱非失 效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自無從再依據該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履行。鄒德業死亡後,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2日由訴外 人鄒林月麗妹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嗣鄒林月麗妹於91年間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據此,被告等並無繼受系爭70年12月1 日買賣契約之義務。
二、被告丁○○乙○○並未於92年8月16日之買賣契約中親自 簽名用印,被告等否認契約之真正,原告自亦無從援引該92 年8月16日之買賣契約,向被告為請求。
三、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丁○○取得竹北市○○段149地 號、自強段55地號土地;被告乙○○取得自強段34地號、 197地號土地,係因多筆土地被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後可領



取之抵價地,而抵價地分配所需之最小權利價值為3,091, 458元,依92年8月16日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之 土地共為80坪,亦即向各被告分別購買40坪土地,即132. 23平方公尺,其40坪土地之權利價值僅為1,057,587元( 44,158,867除以5521.18x132.23)依新竹縣政府通知之徵收 補償標準即當期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僅1,166,268.6元 ( 計算式:132.23×6,300×1.4 =1,166,268.6),未達抵價 地分配所需之最小權利價值3,091,458元。是原告僅可依公 告現值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如上所述並參酌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依民法255條 第2項規定,僅負有各將其40坪徵收補償金交付原告之義務 。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0年12月1日與被告之祖父鄒德業簽訂買賣契約,向 鄒德業購買系爭土地內之80坪。契約第10條約定「前記買賣 之不動產限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壹日止以內甲乙雙方各當遵 守,確實履行買賣各不得反悔違約等情,倘若甲方 (即原告 ) 不買違約時愿將前記買賣定金及所付買賣價金概由乙方 ( 即鄒德業)沒收並解約本契約,如若乙方不賣違約時須將定 金及所收買賣價格金加倍返還甲方親收為違約賠償金並解約 本契約,雙方各不得異議,如乙方違約時應於違約日起壹星 期內履行賠償不得拖延之。」契約之批註約定「本買賣不動 產因政府政策無法分割,日後若能分割,所需乙方印章、印 鑑證明等資料乙方不得刁難索取任何費用,分割移轉所需費 用由甲方自行負責繳納。」
(二)系爭土地於鄒德業死亡後,由其妻鄒林月麗妹分割繼承取得 ,嗣於90年12月19日由鄒林月麗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被告。
(三)新竹縣政府於95年間辦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連同被告所有 之竹北市○○段第486地號、第515地號、第517地號、第542 地號、第543地號被徵收後,由被告丁○○領回抵價地新竹 縣竹北巿台科段第149地號土地,面積2563.37平方公尺及竹 北市○○段第55地號土地,面積149.3平方公尺;被告乙○ ○領回抵價地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97地號土地,面積171 2.9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34地號,面積517.14平方公尺之土地 。
(四)新竹縣政府辦理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配回抵價地之比 例為百分之40。
二、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受系爭70年12月1日及92年8月16日買賣契約之拘 束?
(二)原告先、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應受系爭70年12月1日及92年8月16日買賣契約拘束 之爭點論述如次:
(一)系爭70年12月1日之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之祖父鄒德業所 訂立,雖契約第4條訂有「本買賣履行期間至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一日止以內為限」、第10條訂有「前記買賣之不動產限 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壹日止以內甲乙雙方各當遵守,確實履 行買賣各不得反悔違約等情,倘若甲方不買違約時愿將前記 買賣定金及所付買賣價金概由乙方沒收並解約本契約,如若 乙方不賣違約時須將定金及所收買賣價格金加倍返還甲方親 收為違約賠償金並解約本契約,雙方各不得異議,如乙方違 約時應於違約日起壹星期內履行賠償不得拖延之。」,惟此 項契約履行期間之約定,並非契約效力附解除條件之約定, 若契約履行期間經過仍未履行,僅生給付遲延之效力,買賣 雙方各得依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並非契約自動失效。 此由上開契約批註事項載明「本買賣不動產因政府政策無法 分割,日後若能分割,所需乙方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乙方 不得刁難索取任何費用,分割移轉所需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 繳納。」,即知本件買賣契約縱逾契約所定86年6月1日之履 行期間,只要有請求權之一方未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契約仍為有效,待買賣之土地得以辦理分割時,出賣 人仍須配合為移轉登記。故被告主張原告與鄒德業於70年12 月1日所定契約因履行期間滿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二)被告另以上開70年12月1日之買賣契約業已罹於時效,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後,即得對抗原告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 告祖父鄒德業於70年12月1日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之批註既己 載明「本買賣不動產因政府政策無法分割,日後若能分割, 所需乙方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乙方不得刁難索取任何費用 ,分割移轉所需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繳納。」,則原告基於 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均應自法令解除耕地不可分割移轉 之限制後起算。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該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 被告將80坪土地(264.46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 請求權時效,自應於89年1月26日起算15年。故縱依70年12 月1日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向被告為請 求,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云云



,殊無可取。
(三)本件原告為確保其因70年12月1日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 復於92年8月16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親自 簽名蓋章,主張對被告不生效力。惟被告丁○○亦到院表示 「我知道爺爺與原告簽契約的事情,我是照我爺爺的給原告 ,我上次強調已過15年,但我仍願照我爺爺的承諾給原告, 縱使92年8月16日買賣契約不是我簽名的,但我仍願意照我 爺爺承認的給原告,但希望原告不要要求太多。」(見本院 卷第149頁),參諸證人即負責擬訂契約內容之代書甲○○ 助理陳素敏到庭證稱「(法官問:92年8月16日買賣契約訂 立之經過?因時間久遠,是舊契約換新契約,是鄒德業已經 死亡所以要換新契約,雙方在現場,時間久了,因沒有契約 所以誰到現場我不記得。(經提示契約證物後),在契約上 簽名的雙方在現場。」、「(法官問:有無說契約拿回去寫 ?我不記得。通常當事人都會到場,如無法到場,受任人就 會拿本人的身分證與授權書,身分證一定要帶的,但授權書 不一定,如是父母親,可能就不會拿授權書,但如是一般的 客人會拿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 ),參諸原告所稱:「(契約)代書寫的,被告弟媳有去, 是弟媳拿回家蓋章的、除被告弟媳外,還有被告的父親鄒上 永也有去。」等語,縱認上開92年8月16日所簽立之買賣契 約係由被告丁○○乙○○之父鄒永上到場議約,並持回家 中蓋章,而被告丁○○乙○○本人未參與契約之簽立,被 告亦從未主張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況被告丁○○亦當庭表 明願依70年12月1日之契約履行,應認已承認該92年8月16 日之買賣契約,足見該92年8月16日所締買賣契約對被告丁 ○○仍生拘束之效力。
(四)綜上,本件被告不論係繼承祖父鄒德業70年12月10日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義務,或係基於92年8月16日之契約責任,均負 有移轉原告買受土地,令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 辯稱系爭70年12月10日已因履行期間經過而失效並已罹於時 效,及92年8月16日之買賣契約對之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 採。
四、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爭點,論述如次:(一)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為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 225條定有明文。又「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



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 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該案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因買賣契約而取得之80坪土地,被告依 約應於原買賣土地分割移轉之法令限制解禁之後,負移轉登 記之責,惟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致使上開買賣契約 陷於給付不能,揆諸前引法律見解,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契約給付標的之代替物。 又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 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又土地所有權 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 給抵價地。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發給 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 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平均地 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行政機關因區段徵收而經核定 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者,其性質即如同發給土地所有權 人現金補償一般,均有終結徵收補償程序之效果,並使補償 對價(無論是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證明書)終極歸屬於原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可見發給之抵價地確屬債權人得為請求 之替代利益,原告自得依前引法律見解請求被告給付。(三)被告抗辯稱:新竹縣政府於97年6月23日召開辦理新竹縣竹 北(斗崙地區區徵收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之開 會通知(本院卷第40頁)備註五記載「本次抵價地分配所需 之最小權利價值為3091,458元,如台端個人權利價值未達前 述最小權利價者,請於97年6月24日前向本府地政處提出合 併申請或協調合併申請,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達所訂條件者 ,依規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原告向被告二人 分別購買之坪數為40坪土地,其權利價值未達抵價地分配所 需之最小權利價值309萬1,458元,僅可依公告現值依原徵收 補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云云。惟查依新竹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 地徵字第0980125997號函所示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 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清冊(卷宗第 161、162頁)記載,就嘉興段514地號面積5521.18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二人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為88,317,734元( 44,158,867x2),嘉興段514地號徵收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 值每平方公尺為15996.17元(88,317,734元除以5521.18平



方公尺),原告買受之80坪土地(264.46平方公尺),徵收 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應為4,230,347元(264.46x15996.17 ),已逾抵價地分配所需之最小權利價值309萬1,458元。被 告辯稱原告買受之土地未達配地所需權利價值,不得對抵價 地主張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四)新竹縣政府於95年間辦理區段徵收時,系爭土地連同被告所 有之竹北市○○段第486 地號、第515 地號、第517 地號、 第542 地號、第543 地號被徵收後,由被告丁○○領回新竹 縣竹北巿台科段第149 地號土地,面積2563.37 平方公尺及 竹北市○○段第55地號土地,面積149.3 平方公尺抵價地; 被告乙○○領回抵價地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97 地號土地 ,面積1712.95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34地號,面積517.14平方 公尺之抵價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原買受之80坪權利業 已連同被告所有之其餘土地,配回上開抵價地,而原告復無 就請求被告給付之民法225 條賠償物選擇特定位置之法律上 理由,此亦為原告陳明在卷(卷宗第194 頁反面),故應認 原告之權利及於上開抵價地。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丁○○所 自強段55地號土地已建有建物及被告乙○○所有之新竹縣竹 北市○○段34地號為第三人鄒雪梅鄒雪霞執行假扣押(按 應係假處分之誤),故請求僅就台科段149 地號、自強段 197 地號土地為移轉。惟查,自強段55地號縱已建有建物, 亦不影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另自強段34地號土地係第三 人鄒雪梅鄒雪霞為保全其移轉特定部分土地之請求權而為 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93 號事件為假處分,並非假扣押,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卷宗第101 、165 頁)除該假處 分所及之特定部分土地外,就其餘部分之土地被告乙○○仍 得為移轉登記,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僅就台科段149 地 號、自強段197 地號為移轉,自非有據,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新竹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地徵字第0980125997號函所附新 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 地權利價值清冊(卷宗第161、162頁)所載,新竹縣竹北市 ○○段514地號土地徵收前面積為5521.18平方公尺,被告二 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經換算全筆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為88,317,734元(00000000x2),平均每平方公尺之權利價 值為15,996.17元(00000000/5521.1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買受之80坪土地,合計為264.46平 方公尺,總計原告買受之80坪土地權利價值為4,230,347元 (15996.17x264.46),被告領得之四筆抵價地中,各有權 利價值1,057,587元(0000000/4)為原告買受土地之補償物



。其中丁○○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49地號土地於發 放抵價地時之移轉現值為31,300元,以原告於該地之權利價 值1,057,587元,計算得取得之補償物,面積應為33.79平方 公尺;另丁○○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55地號土地於發 放抵價地時之移轉現值為36,400元,以原告於該地之權利價 值1,057,587元,計算得取得之補償物,面積應為29.05平方 公尺;乙○○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34地號土地於發放 抵價地時之移轉現值為48,400元,以原告於該地之權利價值 1,057,587元,計算得取得之補償物,面積應為21.85平方公 尺;另乙○○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197地號土地於發 放抵價地時之移轉現值為35,400元,以原告於該地之權利價 值1,057,587元,計算得取得之補償物,面積應為29.88平方 公尺。
(六)從而,原告之備位聲明於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149地號,面積2563.37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應有部分 256337分之3379即面積33.7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將坐 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5地號,面積149.3平方公尺土地, 移轉應有部分14930分之2905即面積29.05平方公尺與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4地號土地,面積 517.14平方公尺,移轉應有部分51714分之2185即面積21.85 平方公尺與原告、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97地號土地 ,面積1712.95平方公尺,移轉應有部分171295分之2988即 面積29.88平方公尺與原告,並均按其比例維持共有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此外 ,本判決就上開各筆土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以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土地面積而為計算,倘日後上開土地之面積因 故減少或增加,自應依原告得請求移轉之各該筆土地面積( 即台科段149地號33.79平方公尺;自強段55地號29.05平方 公尺;自強段34地號21.85平方公尺;自強段197地號29.88 平方公尺)與移轉登記時各該筆土地之總面積,計算應移轉 之應有部分比例,自不待言。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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