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壬○○
庚○○
子○○
丑○○
己○○
辛○○
原 告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鄭欽仁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寅○○(現應受送達
卯○○(現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內含本件裁判費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貳仟貳佰元、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賠償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就本院96年度 家訴字第23號確認之訴(97年12月 8日確定),於97年9月8 日對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斯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被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答辯稱 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自屬無據。本件被告甲○○又稱本 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於97年12月 8日確定 ,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亦及於本件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54 條規定,本件主參加訴訟依法並未受本訴訟之拘束,故無拘 束力。
二、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
)具狀聲請參加,稱於本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惟就此並未舉證,且其並未繼受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於鈞 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被告甲○○、卯 ○○、寅○○三人對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權」,亦非該號 判決效力所及。另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讓與參加人合庫資產 公司者係債權之法律關係,非繼承權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蘇 繼鋒之繼承權法律關係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及參加人合庫資 產公司無涉,自非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合 庫資產公司以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 訟,自非法所允。
三、本件原告等七人係被繼承人蘇繼鋒之兄弟姊妹,為蘇繼鋒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又原告之父母蘇木榮、蘇陳素錱前已相繼 死亡,均因國稅局尚未核課遺產稅確定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是蘇繼鋒之遺產包括其對父親蘇木榮及母親蘇陳素錱所繼 承之遺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主張被告甲○○、卯○○、寅 ○○為蘇繼鋒之繼承人,惟其所主張之人是否依法與原告間 具有血親及姻親關係,而得共同繼承蘇繼鋒與蘇繼鋒父母親 之遺產,其間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告亦否認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之上開主張。另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既已將對蘇繼鋒之債 權轉讓他人,依法即非債權人,其主張代辦被繼承人蘇繼鋒 之遺產繼承登記,自依法無據。
四、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以係蘇繼鋒之債權人為由,向鈞院執行處 聲請代辦蘇繼鋒之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其主張被告甲○○、 卯○○、寅○○為蘇繼鋒之繼承人,對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 權,並提起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之訴,惟該訴訟中 原告及被告當事人間對原告之主張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 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該訴應不合法,且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等 亦否認蘇繼鋒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或合庫資產公司負有借款債 務。又該訴訟之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主張被告甲○○係債務人 ,被告甲○○亦不否認,則被告甲○○應清償債權人合作金 庫銀行之債務,被告甲○○若不清償該筆債務,合作金庫銀 行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向甲○○求償,依法自不得提起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另本件原告癸○○於該訴訟中經法院以關 係人之身分通知到庭作證,否認甲○○、卯○○、寅○○三 人對於蘇繼鋒有繼承權存在,但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 本件原告等七人。本件原告癸○○對於國稅局所核定蘇繼鋒 之遺產繼承人都提出質疑,否認訴外人戊○○、被告甲○○ 為蘇繼鋒之配偶,則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應以本件原告 七人為被告,方為適法。而特定遺產並不得為確認繼承權存
在之訴之標的,被告主張對蘇繼鋒遺產繼承權存在之確認法 律關係之確認利益,自非法之許。
五、鈞院96年度家訴第23號訴訟中,雖當事人間自認被告甲○○ 與蘇繼鋒結婚,但並無法舉證其等有合乎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規定之結婚要件及結婚事實。被告甲○○拒絕與蘇繼鋒到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外係以單身未婚自居,不知多 少人受害。甲○○並與其父吳振典共同詐騙蘇繼鋒本票三張 共新台幣二千萬元,嗣並向鈞院申請准許強制執行,曾經蘇 繼鋒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告訴(84年度偵字第 15811號 )。又被告甲○○之母死亡,訃聞上無登寫蘇繼鋒為其配偶 ,也未通知蘇繼鋒參加喪禮,凡此種種,可知被告甲○○及 其家人均否認甲○○與蘇繼鋒間有婚姻關係,其虛偽通謀之 目的只是要騙取蘇繼鋒之金錢及財產,並無結婚之真意,亦 無實質之婚姻關係,該以詐術締結之婚姻依法無效,被告甲 ○○自非蘇繼鋒之合法配偶。另訴外人戊○○於鈞院96年度 婚字第 372號亦稱被告甲○○並無與癸○○共同生活,被告 甲○○從85年至91年均與訴外人陳宗禮共同居住在桃園市○ ○○街74號 6樓,有通姦罪及詐欺蘇繼鋒本票之事實。又鈞 院98年 9月22日98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戊○ ○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為本件原告癸○○、子○○另案 提起,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9條規定,實體審查認定全體 結婚人為蘇繼鋒、蔡素惠、戊○○三人,被告甲○○並非結 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之效力及於 本件訴訟當事人,被告等主張甲○○對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 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訴訟中,被告甲○○陳述伊係於82 、83年底結婚,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人都是蘇繼鋒家 人,結婚時這些人都有在場,結婚係在新竹市一家海鮮餐廳 舉行,訂婚是在伊大嫂家,訂婚時沒有宴客,但訂婚是否與 結婚同一天,伊則不記得云云。但結婚是重要的日子,被告 甲○○無法確實說出究竟係82、83年底哪一天結婚,又稱結 婚之公開儀式係在新竹市一家海鮮餐廳舉行,無法說出確實 之住址、處所及時間。被告甲○○稱結婚舉行公開儀式時, 蘇繼鋒之家人都在場,惟原告等人否認,另證人曾惠珠、洪 珍娜亦可證明。又訴訟中證人戊○○稱甲○○與蘇繼鋒於83 年11月13日結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 65號),惟被告甲○○否認結婚時戊○○在場,戊○○對之 亦不否認,戊○○自無法充作甲○○結婚之證人;另證人游 愛,係被告甲○○之大嫂,到庭證述蘇繼鋒一人親自到我家 娶被告甲○○,後還到蘇繼鋒家請,也有到餐廳請客,但不
知道是哪家餐廳等語,則依其證稱係蘇繼鋒一人至證人家迎 娶,並無其他不特定人有所共聞。又證人游愛亦無法說出結 婚是哪一年、哪一天、何時、在何處所舉行公開儀式,既自 承不知在哪家餐廳請客,又說還有到蘇繼鋒家請,除與被告 甲○○所述不同外,豈有同時在兩不同處所宴客,所稱均與 事實不合,原告等均否認之,且游愛之證詞,並未依法具結 。證人癸○○到庭證述,否認被告所提出之83年11月13日與 蘇繼鋒結婚之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載陳癸○○係證婚人, 係被告不實之製作。又所提出之照片,係原告母親蘇陳素錱 生日聚餐時於餐廳所拍攝,時間亦非83年11月13日,而係83 年10月16日,有證人洪珍娜所拍攝照片二楨可證。該日被告 甲○○雖亦有參加,但在場參加之人,並無聽聞被告甲○○ 要與蘇繼鋒結婚之情事。又傳統「13」是不祥之數字,83年 11月13日蘇繼鋒家中並無辦理任何活動,且蘇陳素錱之生日 聚餐活動,係原告癸○○與子○○二人辦理宴客,並非被告 甲○○或蘇繼鋒所辦理。而證人游愛,原告等人或家人均從 無認識,亦未邀約,其是否在場,並無印象。證人癸○○到 庭作證時,亦依法具結在案。是以被告甲○○與蘇繼鋒並無 履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被告甲○○ 主張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依法無據。又照片日期可 任意調整,83年11月13日與所述蘇陳素錱之生日聚餐之日期 不符,情節亦不同,且照片並非民法 982條所規定結婚之要 件。另依原告所附照片,83年10月16日餐廳宴客場所係三樓 頂樓,席開三桌,為獨立之場所,大門緊閉,為私密性之宴 客場所,亦無可供不特定人得觀其中舉行何種活動,自非所 稱之公開儀式。
七、被告甲○○提出證物即蘇陳素錱88年死亡時之訃聞,以證明 蘇繼鋒之繼承關係,而該訃聞係蘇繼鋒負責印製,其上所載 孝媳並無蘇繡妍及被告甲○○,足證88年蘇繼鋒並無有合法 之配偶,被告自稱為蘇繼鋒之法定配偶,亦為當時蘇繼鋒所 否認。至於訃聞上所載孝孫女純婍、純妍即甲○○所稱蘇繼 鋒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件原告等均未見過,亦無渠等辦理 戶籍登記之資料,被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 證明蘇純綺、寅○○二人現尚生存,而有當事人能力,法院 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 訴。又訴外人戊○○以其與卯○○、寅○○三人為繼承人申 報蘇繼鋒之遺產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 認定該三人並非蘇繼鋒之法定繼承人,而該三人對於上開新 竹縣分局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再者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主張有權代辦蘇繼鋒遺產土地之繼承登
記,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自應提出被告卯○○、寅○○ 之「身分證明」,而所謂「身分證明」依內政部86年 7月22 日台內地字第 8606834號函,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 :卯○○、寅○○之現在戶籍謄本。如其等在台未設有戶籍 ,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並提 出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被告既 無法提出上揭法令之「身分證明」以證其主張,所言即不足 採,依法自不得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八、訴外人羅九妹與蘇繼鋒間之民、刑事訴訟中,自認被告甲○ ○有結婚,但事實上並無結婚,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規 定其不爭之事實,在該等訴訟中事實上並無審認提出修正前 民法第 982條之規定,無從認定有結婚之事實。本院98年度 婚字第84號判決已認定全體結婚人就是蘇繼鋒、戊○○及蔡 素惠,所以效力對本件有拘束力。而本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 案件應以全體結婚人為共同被告,甲○○不是結婚人,當然 與其無關。
九、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 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並無舉證證明卯○○、寅○○係何時 出生,開始有法律上繼承蘇繼鋒之權利,是否確為蘇繼鋒之 子女之法律證明文件,及蘇純綺、寅○○二人確實於起訴時 尚為存活,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等情,被告僅空言主張 ,自不足採,更遑論其二人對公法上戶籍登記所為之行政處 分,有司法上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才能有即受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蘇繼鋒之遺產中包 括繼承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土地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 段104地號等8筆土地,已依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完畢,主參 加被告甲○○、卯○○、寅○○等三人並非公同共有人,繼 承權不存在。又因蘇木榮之遺產稅遭行政執行,上開 8筆土 地經辦理查封登記,主參加被告甲○○、卯○○、寅○○亦 非義務人,繼承權自不存在。
十、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包括蘇繼鋒父母親之遺產繼承權,本件 被告是否可以姻親的身分與蘇木榮、蘇陳素錱的繼承人共同 繼承,利害關係人一共有13人,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繼承表附 卷可稽,所以該13人都否認被告主張。至於被告主張鈞院96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因為並沒有將上開13人列為被告, 所以該判決不及於13人,上開判決無法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況 ,渠等的主張對蘇繼鋒有繼承權不能存在,最高法院判決內 容也有交代。另參加人說爭點效,但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 號中該案被告不爭執,所以沒有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卯○○、寅○○三人對蘇繼鋒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辯稱: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甲○○、卯○○及寅○○三人 對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此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 2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後段規定駁回本訴。
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對蘇繼鋒之債權已於97年月11日移轉予合 庫資產公司,原告於97年 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合 作金庫銀行對於蘇繼鋒之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可能續向其繼 承人求償。另因確認判決之效力,不論勝敗,均僅及於原、 被告,是原告對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尚 無法執以對合庫資產公司主張,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即 不因本案之勝訴而除去,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所示,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 訴訟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6款裁定駁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 帶負擔。
參、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陳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因為鈞 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已經進行審理。
肆、被告甲○○則答辯如下:
一、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被告甲○○、卯 ○○、寅○○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請法院調閱該案之全部卷證。原告等僅為蘇繼鋒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在蘇繼鋒死亡時既已有被告甲○○為合法之配偶 ,且蘇繼鋒另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卯○○及寅○○二 人,則原告以合作金庫銀行列為被告所據為何,已有程序不 合法之違誤。
二、至原告稱被繼承人蘇繼鋒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乙節,除前揭民 事判決有詳實之調查,認蘇繼鋒確有卯○○、寅○○二名子 女外,原告茲再提出原告等人之母蘇陳素錱88年去世時之訃 聞乙紙,明確登載孝孫女純婍、純妍為證,足證蘇繼鋒確有 二親生子女,亦可認原告等有故意隱瞞而為不實之陳述。原 告等以第三順位繼承人提出確認渠等有繼承權存在,除非同 時提出前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證據,否則在 該事件已有明確事實證據下,原告之訴顯有不合。三、再查,原告以卯○○、寅○○二人在我國無戶籍或遭註銷之 事實,欲主張渠等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本件 繼承權之有無,與繼承人在我國有無戶籍並無關連,亦與被 告甲○○當時婚姻是否有效無關,原告曲解法律規定,毫無 可據之處。
四、被繼承人蘇繼鋒曾於84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被告甲○○詐欺之告訴,偵查期間,告訴人終具狀聲明雙方 誤會已解除,檢察官亦已不起訴處分結案,原告無證據泛指 被告甲○○「假結婚、真詐財」,為不足採。而該不起訴處 分書亦載明「告訴人於告訴狀之指述、提出之結婚證書及結 婚時宴客照片顯示,二人間之婚姻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是婚姻顯已成全,不因未辦結婚登記而影響其效 力」。蘇繼鋒又曾於84年10月26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起訴狀自承其與被告甲○○於83年11月23日( 應為83年11月13日之誤)結婚成為夫妻,有結婚證書及結婚 時宴客照片為證,結婚證書上男方主婚人及介紹人等均有用 印,另照片中有結婚男女雙方當事人、女方之父母及大嫂, 男方之弟癸○○夫妻及其子女。上開結婚證書及照片本係原 告蘇繼鋒提供,惟原告等竟昧於事實,指結婚證書為被告甲 ○○不實製作、照片為其母生日聚餐、照片日期可以任意調 整等,又稱其等與被告之大嫂不認識、亦無邀約云云,惟試 問如被告(應為原告之誤)所指述為真,則被告之父母及大 嫂,何以遠自台北新店趕赴新竹參加一不相識之人之生日聚 會,足證原告等指述不實。
五、被告甲○○曾於96年 8月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理由─蘇繼鋒與其前妻蔡 美惠之婚姻尚屬有效時,戊○○與蘇繼鋒之宴客,舉行公開 儀式之結婚行為,屬重婚而無效」為證,申請撤銷戊○○與 蘇繼鋒之結婚登記,並申請於被告甲○○之戶籍,註記與蘇 繼鋒之婚姻關係。雖該戶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4日以竹北市 戶字第0960003745號函復須憑訴之聲明為「確認戊○○與蘇 繼鋒間婚姻不存在」及「確認甲○○與蘇繼鋒存在」之判決 書憑辦。惟被告既經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甲 ○○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於97年12 月 8日確定,該判決之拘束力亦及於本件訴訟,被告甲○○ 自認續提上述撤銷與註記之戶籍登記已非必要,原告據以引 申被告與蘇繼鋒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又遺產之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一順位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之;與第三順 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被告甲 ○○如存貪念,大可對第三順位之原告所主張之無第一順位 繼承人不爭執,豈非對被告甲○○更為有利。
七、原告所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函件及其他由渠等提出 之民事訴訟,因均屬訴外人戊○○有無繼承權之事實,或為 北區國稅局因不瞭解蘇繼鋒繼承人為何人之說明文件,與被
告甲○○及卯○○、寅○○是否為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無關 。
八、關於本案法律上身分關係及繼承權之有無,最高法院及鈞院 已經判決確定,卷內亦有資料可查。98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 是蘇繼鋒、羅九妹的婚姻無效,與被告甲○○無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被告卯○○、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 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 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則有 關主參加訴訟之提起,即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又主參加 訴訟,本質上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 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 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 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 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是以主參加訴訟若 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即應將其訴作 為獨立之訴辦理。本件原告癸○○等七人於97年9月8日具 狀提起本訴,原係以合作金庫銀行、戊○○、甲○○為被 告,起訴之聲明則為:「一、確認原告等七人對被繼承人 蘇繼鋒有繼承權存在。二、確認被告甲○○、戊○○對被 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98年1月5日具狀表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 1 項之規定,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為 本訴訟而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增列卯○○、寅○○為被告 ,並將對被告戊○○部分之起訴撤回,訴之聲明則變更為 :「一、鈞院民國97年9月2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合 作金庫銀行與被告甲○○、卯○○、寅○○間請求確認繼 承權事之判決及裁定均撤銷、廢棄。二、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三、 本件起訴狀原列戊○○為被告應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復於98年1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主參加被告間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 在之訴不合法,主參加被告甲○○、卯○○、寅○○三人 對蘇繼鋒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
負擔」;後又於98年10月19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被告甲○○、卯○○、寅○○三人對蘇繼鋒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 告等於98年1月5日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為本訴訟提 起主參加訴訟時,該本訴訟已於9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 有卷附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則本訴訟於原告等提起主 參加訴訟時並未繫屬於本院,其等所提起主參加訴訟自不 符上開法定要件,惟因原告等之起訴仍具備獨立之訴之要 件,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將之視為獨立之訴訟予以審判 。另原告等雖將所提訴訟為前開之變更追加,然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對被繼承人蘇繼鋒繼承權存在與否之確認 ,係屬同一;又或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原告等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之規定,自可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卯○○、寅○○對於被繼 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 第23號判決並確定在案,雖上開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 於該事件之兩造間,對於本件原告癸○○等七人並不生效 力,然因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確定判決既為本件被告執 為主張,且為本件原告七人所否認,則其間即存有法律關 係存否之爭執,並致原告等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定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亦併此敘明。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主張其已於9 7年4月11日受讓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對蘇繼鋒之債權,有其 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則 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受讓債權既係於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 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96年 4月16日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 401條之規定,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
,對於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亦生效力,合庫資產公司自可 執該確定判決對蘇繼鋒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今原告等 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卯○○、寅○○對被繼承人 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顯然將對參加人合庫資產公 司之向蘇繼鋒之繼承人續為求償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 參加人合庫資產公司以其就本件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由,為輔助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起見,於訴訟繫屬中 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四)本件被告卯○○、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查有關本件被告甲○○是否與蘇繼鋒締結婚姻,為蘇繼鋒 合法之配偶乙節,前已經本院於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 繼承權事件中,以被告甲○○提出結婚時宴客之照片一張 (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卷㈠第 111頁 )、該案證人即被告甲○○之大嫂游愛到庭證述:「蘇繼 鋒親自到我家迎娶被告甲○○,後還到蘇繼鋒家及餐廳請 客」等語(同前開卷㈠第108、10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65號案卷內( 第61、62頁)所附蘇繼鋒以新娘車迎娶甲○○及在餐廳宴 客之照片6楨,且上開照片左下角顯示拍照日期為「11 13 `94 」等情,肯認被告甲○○於83年11月13日確有踐行修 正前民法第 982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之要件而與蘇繼峰締結婚姻。雖原告對上情仍為 否認,惟其等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可能遽為不同之認定。按被告 甲○○既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斯時蘇繼鋒已與 其前妻蔡素惠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則被告甲○○與蘇 繼鋒之結婚應屬有效,此外,又查無被告甲○○嗣後有與 蘇繼鋒離婚之情事,是被告甲○○於被繼承人蘇繼鋒91年 8月6日死亡時仍為蘇繼鋒之配偶,應可認定。(二)至被繼承人蘇繼鋒有無生育子女部份,本院就此雖查無被 繼承人蘇繼鋒子女之相關年籍資料,惟本院前於96年度家 訴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 91年間,我曾以蘇繼鋒之繼承人暨配偶身份,申報蘇繼鋒 遺產。我除了列自己為繼承人之外,還有列蘇繼鋒兩名子 女為繼承人,該二名子女之姓名為卯○○、寅○○。91年 申報遺產稅時,我根據蘇繼鋒遺物,翻到他申報綜合所得 稅資料上有記載這二名子女,所以請代書一併幫我申報。
」等語(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卷㈠第 143、144頁);又證人戊○○所提蘇繼鋒自書與其前妻蔡 素惠在美國離婚判決譯文(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 繼承權事件卷㈡第26、27頁),就有關在美財產之安排及 歸屬,曾提及其有二個女兒,且被告甲○○亦當庭表示該 份譯文確係蘇繼鋒所寫等語(同前開卷第 146頁);另經 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辦理 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蘇繼鋒於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96 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卷㈠第 125頁)上亦載 明其與蔡素惠在此次婚姻生育有二女;再據本件被告甲○ ○提出之蘇繼鋒母親蘇陳素錱於88年間去世時之訃聞,其 上亦載有「孝孫女純婍、純妍」,而原告復自承該訃聞係 蘇繼鋒負責印製等情觀之,應可認蘇繼鋒確生育有卯○○ 、寅○○二名子女。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時之配偶 ,而被告卯○○、寅○○則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子女,為 蘇繼鋒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均如前述,另本院96年度家 訴字第23號卷㈠第31頁所附本院(九二)新院昭民慎字第 31953 號函影本亦載明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 ,並無受理被繼承人蘇繼鋒之遺產繼承人陳報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事件,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甲○○、卯○ ○、寅○○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人,應可認定。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卯○○、寅○○三人對蘇繼 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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