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己○○
酉○○
辛○○(兼魏謝邱妹
申○○(兼魏謝邱妹
1號
庚○○(兼魏謝邱妹
2號3
乙○○○(兼魏謝邱
1號
亥○○(兼魏謝邱妹
1號
戌○○(兼魏謝邱妹
G○○
玄○○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十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巳○○
辰○○
午○○
寅○○
未○○
18號
丑○○
1號
地○○
宇○○
5號
M○○
1號
I○○(魏錦樓承受
9號
N○○
7號
J○○
H○○
F○○
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號
被 告 丁○○
K○○
1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L○○
3號
被 告 子○○
癸○○
A○○(魏慶衡承受
D○○(魏慶衡承受
B○○(戊○○承受
C○○(戊○○承受
黃○○(戊○○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第一三三九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貳仟捌佰玖拾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佰貳拾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K○○、子○○、癸○○、F○○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 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壹佰肆拾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辛○○、申○○、庚 ○○、乙○○○、亥○○、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 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一、五0四分之十一、七十二分之一、八 十四分之一、八十四分之一、八十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壹佰壹拾陸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丁○○、B○○、C○○、黃○○、A○○、D○○共同 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二百七十分之一、 二百七十分之一、二百七十分之一、八十分之一、八十分之 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壹佰陸拾柒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地○○、宇○○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 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 分面積壹佰捌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玄○○所有;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壹佰陸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G○○ 所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壹佰零肆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N○○所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壹佰叁拾捌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H○○、M○○共同取得,並依 序按其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七十二分之 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伍拾柒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壹佰壹 拾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I○○所有;如附圖所示O部 分面積柒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所有;如附圖所 示P部分面積壹佰叁拾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酉○○所 有;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捌拾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辰○○、午○○、寅○○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二 百十六分之五、一百零八分之一、七十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 共有;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壹佰叁拾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捌拾伍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巳○○、丑○○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 部分七十二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 所示A1、B、B1、E1、F1、H、I、L部分面積共 玖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丁○○、B○○、C○○、黃○○、A○○、D○○應 補償被告K○○、子○○、癸○○、F○○新台幣貳拾陸萬 伍仟伍佰玖拾叁元,應補償被告辛○○、申○○、庚○○、 乙○○○、亥○○、戌○○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柒 元,應補償原告G○○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貳元,應補償被 告辰○○、午○○、寅○○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 應補償被告I○○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三、被告地○○、宇○○應補償被告I○○新台幣陸萬貳仟零壹 拾叁元。
四、原告玄○○應補償被告I○○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捌拾伍元, 應補償被告未○○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零叁元。五、被告N○○應補償被告I○○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 。
六、被告J○○、H○○、M○○應補償被告未○○新台幣肆萬 壹仟零玖拾元。
七、被告丑○○應補償被告未○○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 陸元,應補償被告酉○○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
八、被告巳○○、丑○○應補償被告酉○○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 捌拾壹元,應補償原告己○○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 柒元。
九、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5 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魏平勳於90 年6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魏君宇、魏君仁辦竣繼承登記後 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94年5月5日聲明其承受訴訟。(二 )原告O○○○於93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辛○○、申 ○○、庚○○、乙○○○、亥○○、戌○○已於95年12月6 日聲明承受訴訟,並由其中繼承人申○○、庚○○於98年9 月57日就O○○○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魏錦 樓於93年3月2日死亡,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對其繼承人I○ ○聲明承受訴訟。(四)被告魏慶衡於91年7月2日死亡,原 告於93年12月20日對其繼承人魏劉秀英、魏梅美、魏梅媛、 A○○、D○○聲明承受訴訟。(五)被告戊○○於97年5 月1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為B○○、C○○、黃○○辦理繼 承登記,是原告於97年7 月16日聲明其承受訴訟(六)另被 告魏經長、魏文輝、魏平祥、魏君宇、魏君仁、魏水郎、魏 劉秀英、魏梅美、魏梅媛、沈魏燕妹、黃魏讚妹、魏劉完妹 、魏木海、魏敏妹、黃魏伸妹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以分割繼 承、買賣、贈與之方式,移轉予未○○、丑○○及癸○○, 是未○○分別於93年4月7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3/72之所有 權,95年4 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1/72所有權,丑○○ 於94年5年23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2 /72之所有權,癸○○ 、子○○、K○○、丁○○、戊○○、A○○、D○○於95 年11月3 日分割繼承取得魏阿壽所有之部分,為此,原告爰 聲明未○○、丑○○、癸○○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規定, 與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告分別為:魏經長、魏文輝、巳○○、辰○○、午○ ○、魏平勳、卯○○、寅○○、魏平祥、己○○、酉○○、 O○○○、辛○○、申○○、庚○○、乙○○○、亥○○、
戌○○、G○○、玄○○。被告為地○○、宇○○、M○○ 、魏錦樓、N○○、E○○、J○○、H○○、魏水郎、F ○○、丁○○、戊○○、魏慶衡、沈魏燕妹、黃魏讚妹、K ○○、魏劉完妹、魏木海、子○○、魏敏妹、黃魏伸妹。嗣 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訴之追加及撤回,最後確認以己○○、 酉○○、辛○○、申○○、庚○○、乙○○○、亥○○、戌 ○○、G○○、玄○○為原告,巳○○、辰○○、午○○、 寅○○、未○○、丑○○、地○○、宇○○、M○○、I○ ○、N○○、J○○、H○○、F○○、丁○○、K○○、 子○○、癸○○、A○○、D○○、B○○、C○○、黃○ ○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其所為之 追加、減縮被告,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主張(一)被告魏水郎、F○○、丁○○、戊○○、魏慶衡 、沈魏燕妹、黃魏讚妹、K○○、魏劉寶妹、魏木海、子○ ○、魏敏妹、黃魏伸妹應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1339號 土地魏阿壽應有部分3/18辦理繼承登記。(二)將坐落新竹 縣新埔鎮○○段1339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原、被告。嗣後因 魏阿壽之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並經兩造於訴訟程序中 就上開土地多次測量、確認兩造意願,原告乃於97年9月3日 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二)若無法分割,應准予變價分割。 其後,原告又於98年8月12日具狀主張除援用原訴之聲明為 外,另追加請求:原告辛○○、申○○、庚○○、乙○○○ 、亥○○、戌○○應系爭土地O○○○應有部分1/84辦理繼 承登記;嗣後因O○○○之繼承人已於98年9 月24日辦理繼 承登記,並由原告申○○、庚○○繼承,而於98年9月29日 具狀主張就此部分聲明撤回。核原告上開之行為係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肆、本件被告除未○○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緣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1339地號、地目建、面積2,89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 割,故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法為:⑴道路用地保持共有; ⑵公廳土地不得分割及變更用途,仍保持共有;⑶扣除道路 、公廳使用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依五大房分配,各大房仍保 持共有;⑷參酌土地之使用現狀及經濟利用定分割方法。是 以,為達成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先後於89年8月10日、90年1月3日、90年2月13日、 90 年4月30日、90年6月18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具體標 示道路、公廳、各大房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免土地細 分,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不利經濟上之使用 ,為此懇准依最後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
貳、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被告宇○○、M○○、E○○、H○○部分:認為應保持現 況,依現有房舍分割,細分出個人所有土地,不以各房區分 。
二、被告未○○、I○○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 公有空地、道路維持共有,不願意變價分割。分割方案中, 編號L與M無法合併,蓋其上均有地上物。而公廳與路部分維 持共有無意見,被告未○○分得O部分比其持分為少,被告 I○○分得N部分亦較其持分為少,如要補償,希望以每坪3 萬元,因為這是大家之前開會決定。
三、被告巳○○、寅○○、丑○○、H○○、天○○○、B○○ 、C○○、黃○○、宙○○、K○○、子○○、A○○、D ○○等人則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被告N○○、J○○部分:均同意以六大房分割,路及公廳 部分維持共有。
五、被告K○○、癸○○部分:公廳與路部分維持共有沒有意見 ,現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並未有建物存在,對四人維持共有 亦無意見。所分得部分比所持分為少,如要補償,希望以每 坪3萬元計算。
六、被告地○○部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七、被告辰○○部分:公廳、馬路部分願意維持共有。公廳現在 都還很完整,外圍及內部均有圍牆,內部也有晒穀場。八、被告K○○、子○○、癸○○、丁○○、地○○、N○○ 、J○○、H○○、M○○、未○○、己○○、巳○○於
98年4月13日提出同意書,同意公廳及路部分維持共有。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係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可分 割之情事,經其請求協議分割而不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 割協調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非不可分割,且迄今兩造尚未 達成協議分割,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後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一)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有原告辛○○ 等7人所有磚造平房、現棄置無使用,屋頂坍塌,另有被 告地○○、宇○○所有二間磚造平房,屋頂亦均已坍塌。 B部分中段則為公廳(鉅鹿堂),C部分土地上有一二層 樓水泥樓房,為辛○○等7人所有,現居住使用中,D部 分現為空地,長有雜草,E部分土地上為被告地○○、宇 ○○二人所有磚造平房,目前無人居住,供放置農具,F 、G現均為雜草空地,J部分土地上有二層樓水泥樓房, 現為被告N○○居住使用中,K部分土地上有被告M○○ 等三人所有二層樓水泥樓房,P部分土地上有原告己○○ 所有土造房,現已坍塌、無人使用,N部分土地上有被告 I○○所有二層樓建物,現居住使用中,O部分土地上則 為被告未○○所有平房,現放置東西,無人居住,Q部分
現為空地,R部分土地上有原告己○○所有二層樓建物, S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丑○○所有一層樓磚房,公廳前方小 路可連接義民路491巷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多數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表示無 意見,僅希望能分得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等情。而系爭土 地上有多棟建物,除部分建物已坍塌無人使用,被告地○ ○、宇○○亦表示其等所有二間磚造平房,屋頂均已坍塌 ,分割時願放棄該等建物權利(見本院97年11月20日勘驗 筆錄)外,因有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居住使 用中,業如前述,該等建物應屬其等及家人安身立命之處 所,若將其等現居住使用之建物所在地分歸他人所有,其 等居住之建物將遭拆除,對該等已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 共有人之現有生活影響甚大,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以保 留其等居住之建物,免除其等生活上之變動為優先考量; 又原告辛○○等六人、J○○等三人及被告辰○○、丁○ ○、地○○、子○○、巳○○均曾表示願就其等分得之土 地繼續保持共有,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其等之 意願,分配土地由其等共同取得;又系爭土地上有一公廳 ,多數共有人均表示應保留公廳,並就公廳所在地維持共 有,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參,為保留上開現存建物及公廳 ,並慮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全體共有人均 就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勢必進行細分,於系 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不利,各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亦 將因面積狹小而無法充分利用,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必要情形,認系爭土地不宜進行細分,而應就部分土地 維持共有;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有之道路及空地,應保留部 分成為對外通路,並保障共同使用道路之未來使用狀況, 部分共有人亦表示就道路部分應維持共有,有同意書可參 ,是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現存建物之保存、維持現 有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 ,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現存建物所在 位置之土地由建物權利人共同取得,並保留公廳由各共有 人維持共有,且已慮及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對 外通路,應屬妥適。
(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到兩造全體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部分共有人希 望保留建物之坐落位置、現有使用情況、通行方式等實際
情形,故較部分共有人希望進行細分之分割方式之建議為 佳,自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貳佰貳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K○○、子○ ○、癸○○、F○○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十 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壹佰肆拾壹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申○○、庚○○、乙○○○、亥 ○○、戌○○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 一、五0四分之十一、七十二分之一、八十四分之一、八十 四分之一、八十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壹佰壹拾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B○○、C○ ○、黃○○、A○○、D○○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 分九十分之一、二百七十分之一、二百七十分之一、二百七 十分之一、八十分之一、八十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 圖所示E部分面積壹佰陸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宇 ○○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 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壹佰捌拾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玄○○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壹佰陸拾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G○○所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壹佰零肆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N○○所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壹佰叁拾捌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J○○、H○○、M○○共同取得,並依 序按其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七十二分之 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伍拾柒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丑○○所有;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壹佰壹拾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I○○所有;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柒拾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壹佰叁 拾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酉○○所有;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 捌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午○○、寅○○共同取得 ,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二百十六分之五、一百零八分之一、 七十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壹佰 叁拾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 積捌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丑○○共同取得,並依 序按其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所示A1、B、B1、E1、F1、H、I、L 部分面積共玖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序 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因顧及現有建物之
保存等因素,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較之其等按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互有增加或未足,其中被告丁○○、B○○ 、C○○、黃○○、A○○、D○○等6人分得土地面積較 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51.9334平方公尺,被告地○○、宇○ ○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6.8334平方公尺,原 告玄○○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19.8334平方 公尺,被告N○○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 6.1384平方公尺,被告J○○、H○○、M○○分得土地面 積較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增加4.5278平方公尺,被告丑○○分 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加30.3055平方公尺,被告 巳○○、丑○○分得土地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增加 31.6111平方公尺,至原告G○○,被告K○○、子○○、 癸○○、F○○,被告辛○○、申○○、庚○○、乙○○○ 、亥○○、戌○○及被告I○○,未○○,酉○○,被告辰 ○○、午○○、寅○○,原告己○○等人就其等分得之土地 面積則較其等應有部分面積減少,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 及到場被告對於補償之基準均表示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之標準計算,故依兩造應有面積之土地減去兩造維 持共有及所分得之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詳言之,被告丁○○、B○○、C○○、黃○○、A○○ 、D○○應補償被告K○○、子○○、癸○○、F○○貳拾 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應補償被告辛○○、申○○、庚○ ○、乙○○○、亥○○、戌○○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 ,應補償原告G○○壹仟伍佰壹拾貳元,應補償被告辰○○ 、午○○、寅○○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應補償被告I○ ○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被告地○○、宇○○應補償被告 I○○陸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原告玄○○應補償被告I○○ 壹萬零伍佰捌拾伍元,應補償被告未○○壹拾陸萬玖仟肆佰 零叁元;被告N○○應補償被告I○○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叁 元;被告J○○、H○○、M○○應補償被告未○○肆萬壹 仟零玖拾元;被告丑○○應補償被告未○○壹拾貳萬叁仟貳 佰陸拾陸元,應補償被告酉○○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被告巳○○、丑○○應補償被告酉○○伍萬捌仟肆佰捌拾 壹元,應補償原告己○○貳拾貳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爰判 決其等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均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 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己○○ │12分之1 │
├─────────┼─────────┤
│酉○○ │12分之1 │
├─────────┼─────────┤
│辛○○ │84分之1 │
├─────────┼─────────┤
│申○○ │504分之11 │
├─────────┼─────────┤
│庚○○ │72分之1 │
├─────────┼─────────┤
│乙○○○ │84分之1 │
├─────────┼─────────┤
│魏美駌 │84分之1 │
├─────────┼─────────┤
│戌○○ │84分之1 │
├─────────┼─────────┤
│G○○ │12分之1 │
├─────────┼─────────┤
│玄○○ │12分之1 │
├─────────┼─────────┤
│巳○○ │72分之1 │
├─────────┼─────────┤
│辰○○ │216分之5 │
├─────────┼─────────┤
│午○○ │108分之1 │
├─────────┼─────────┤
│寅○○ │72分之1 │
├─────────┼─────────┤
│未○○ │18分之1 │
├─────────┼─────────┤
│丑○○ │36分之1 │
├─────────┼─────────┤
│地○○ │24分之1 │
├─────────┼─────────┤
│宇○○ │24分之1 │
├─────────┼─────────┤
│M○○ │72分之1 │
├─────────┼─────────┤
│I○○ │72分之5 │
├─────────┼─────────┤
│N○○ │216分之11 │
├─────────┼─────────┤
│J○○ │36分之1 │
├─────────┼─────────┤
│H○○ │36分之1 │
├─────────┼─────────┤
│F○○ │30分之1 │
├─────────┼─────────┤
│丁○○ │90分之1 │
├─────────┼─────────┤
│B○○ │270分之1 │
├─────────┼─────────┤
│C○○ │270分之1 │
├─────────┼─────────┤
│黃○○ │270分之1 │
├─────────┼─────────┤
│K○○ │30分之1 │
├─────────┼─────────┤
│子○○ │30分之1 │
├─────────┼─────────┤
│癸○○ │30分之1 │
├─────────┼─────────┤
│A○○ │180分之1 │
├─────────┼─────────┤
│D○○ │1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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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補償金額之計算
┌──────────────────────────────────────────────────────┐
│係爭土地經兩造同意以每坪三萬元之價值計算補償金額,故依兩造應有面積之土地減去兩造維持共有及所分得之部分之面積│
│計算補償金額。又因被告丑○○分得編號S、M二筆土地,故其原應有部分36分之1,於S、M二筆土地中,各以72分之1以利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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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土地計算│面積差額(兩造│補償差額(面積│補償金額(以編號3至9各共有│
│ │ │之面積(平方公尺│之面積(包含│應有部分比例土│差額以每坪三萬 人之價值差額,按編號1、2共│
│ │ │) │繼續全體共有│地之面積,與兩│元計算,正數不│有人不足之價值差額比例計算│
│ │ │ │之部分)(平│造分得土地面積│足額,負數為增│) │
│ │ │ │方公尺) │之差額)(平方│加額) │ │
│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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