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丁○○被訴對丙○○○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自民國96年2 月21日起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於98年5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98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住處因受幻聽等症狀之影 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竟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前往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2 鄰中興 51號前,斯時其堂叔乙○○在上址屋外乘涼,而丁○○已預 見所持用之西瓜刀甚為鋒利,且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 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 ,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 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 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以鋒利之西瓜刀朝人體之頭 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傷及頭部內極為脆弱之腦部 組織,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竟猶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趁乙○○不備之際,持其藏放於 腰際後方之西瓜刀迅朝乙○○之頭部揮砍,致乙○○受有頭 部切割傷之傷害,乙○○旋即揮舞雙手抵擋並出言制止,然 丁○○猶未罷手,仍接續持西瓜刀朝其頭部揮砍,致乙○○ 手部為防禦頭部繼續受創亦遭西瓜刀砍傷,而受有左手腕切 割傷併左橈側腕肌腱,左手2 至5 指之肌腱均斷裂、右手腕 、左上臂和左前臂均有切割傷等多處傷害,直至乙○○之妻 丙○○○聽見吵雜聲前來查看始行罷手,丁○○見丙○○○ 前來查看,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朝丙○○○揮擊,致 丙○○○之右臉受有切割傷之傷害(長6 公分,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丁○○事後則逕行離去,返回其住處並清洗西瓜 刀,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鄰居林雪琴見狀乃撥打電話報 警處理,及時將乙○○送醫急救,方倖免於難,丁○○之殺 人行為始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丁○○為警在 其住處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持以行兇之西瓜刀1 把。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98年6 月23日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檢察官未依法命其具結,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該證述之證言,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98年9 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屬刑事訴訴法第 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 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並於審 理期日復到庭以言詞報告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林雪琴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林雪琴於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1 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情形,得為證據;另卷附證人乙○○、丙 ○○○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下稱竹東榮民醫院)病歷表、急診及護理記錄等文件; 被告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林正修診所、竹東榮民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 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病歷表,係醫師與其他護 理人員、救護人員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 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 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關於證人丙○○○、林雪琴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竹東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表相關資料1 份,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 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 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其所攜帶之西瓜刀 向證人乙○○揮擊,造成證人乙○○有起訴書上所載之傷 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證 人乙○○有親屬關係,平日亦無仇隙,當無殺人之犯意, 且伊係因精神疾病,致事發當時有聲音要伊持刀替證人乙 ○○斬妖除魔,始無法控制其腦袋及行為,是伊行為時有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為何、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因素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亦即尚不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有親屬 關係,平日亦無仇隙等因素,即率然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殺 害被害人之犯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當時係趁證人乙○○不備之際,持其藏放於腰際後方 之西瓜刀迅朝證人乙○○之頭部揮砍,致證人乙○○受有 頭部切割傷之傷害,雖證人乙○○旋即揮舞雙手保護頭部 並出言制止,然被告猶未罷手,仍接續持西瓜刀揮砍,進 而造成證人乙○○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左橈側腕肌腱,左 手2 至5 指之肌腱均斷裂、右手腕、左上臂和左前臂均有 切割傷等多處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證 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請陳述當天你所看到的情 形說明?)當天我在隔壁菜園種菜,我先生乙○○在洗澡 ,當天我在種菜時聽到我先生乙○○的聲音,我從很遠的 地方看到我先生說:不要了,並且用手推。我就趕到現場 去看,看到我先生滿身是血,我就說長弘你怎麼可以這樣 。被告就轉身用刀子揮擊到我的臉頰,我就轉身就跑,我 邊跑邊說:怎麼這麼可憐會變成這樣子,被告追了2 、3 步之後,就自己回家。我跑了30、40公尺之後,我的鄰居 在外面收衣服,聽到我的叫聲之後,我的鄰居就到現場, 並且幫我先生止血。」;於警詢時之證述:當時伊在新竹 縣峨眉鄉中盛村2 鄰中興53號旁農地務農,聽聞證人乙○ ○之聲音,旋即返家便發現證人乙○○渾身血跡,並揮舞 雙手呈抵擋狀,並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殺了,伊亦有聽聞被 告發出「不要殺了嗎」之聲音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172 頁、偵查卷第17頁);另稽之證人林雪琴於警詢時 亦證稱:被告的確就是持刀殺害證人乙○○、丙○○○之 人,當時伊在客廳聽聞外面有吵鬧聲,便出門查看,看見 被告手持西瓜刀砍完證人丙○○○,當時證人乙○○坐在 屋外椅子上,身上已有多處流血,伊便立即報警等語(見 偵查卷第20頁),是證人丙○○○、林雪琴均已就被告之 涉案情節明確證訴,而證人丙○○○、林雪琴於之前均與 被告素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誇大被害人被害情節 、誣攀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言,洵堪採認。此外復有證人 乙○○之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竹東榮民醫院病 歷1 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偵查卷第32頁)、現場照 片11張(見偵查卷第36至4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西瓜 刀1 把可資佐證。是被告趁證人乙○○不備之際,持其藏 放於腰際後方之西瓜刀迅朝證人乙○○之頭部揮砍,致證 人乙○○受有頭部切割傷之傷害,證人乙○○旋即以雙手 抵擋並出言制止,然被告猶未罷手,仍接續持西瓜刀揮砍 之過程,足堪認定。
㈢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
足;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 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 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 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 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前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 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 (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刑 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 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 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7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為 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係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問題,至於行為時是否故意殺人,仍須就其 當時之意識作用審認判斷。經查:
⒈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先後供稱:伊知悉於98年5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中興51號前,持西瓜刀殺傷證 人乙○○與丙○○○一事,當時係因聽到有聲音要伊斬妖 除魔,所以從住處攜帶西瓜刀前往證人乙○○住處,並持 西瓜刀亂揮拍打證人永澄之頭部及手部,伊記得證人丙○ ○○臉上有血,事發後伊有返家清洗西瓜刀並放回原處(
見偵查卷第9 至14頁);伊在住處聽到有聲音要伊去斬妖 除魔,便攜帶住處之西瓜刀,至證人乙○○住處替其敲敲 打打,事發後伊有返家清洗西瓜刀(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 );伊當日有前往林正修診所就診,並有服用診所開立之 藥物,事發時伊係聽到有聲音要伊幫證人乙○○斬妖除魔 ,故從桌子抽屜中取出西瓜刀,前往證人乙○○住處為其 斬妖除魔,伊知悉到證人乙○○住處後有先觸摸其腿部, 並有向證人乙○○作揮擊之動作,復有看到證人乙○○手 部流血,事發後即返家清洗西瓜刀並放回原處(見本院卷 第8 至9 、160 至161 、179 至180 頁)等語甚詳。綜上 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均坦承有從其住處攜帶西瓜刀前 往證人乙○○住處,並持西瓜刀朝證人乙○○頭部等部位 有「亂揮拍打」、「敲敲打打」、「揮擊」等行為,另有 看到證人乙○○、丙○○○流血等情事,堪以認定被告對 其於98年5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從其住處攜帶西瓜刀 至證人乙○○住處,並朝證人乙○○頭部揮砍一節應有所 認識。
⒉而本件被告持以揮砍證人乙○○頭部之西瓜刀,係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刀刃甚長且面積廣大、刀鋒銳利,有上開 西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並有照片4 張附卷足憑(見偵 查卷第36、38至39頁);又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 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 ,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 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 造均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以鋒利之西瓜刀朝人 體之頭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傷及頭部內極為脆 弱之腦部組織,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客觀通常之事 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雖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 後述),惟其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 竟猶持西瓜刀朝證人乙○○之頭部揮砍,是其主觀上對其 所為可能造成證人乙○○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 ⒊又證人乙○○就其被害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時伊的腳剛開完刀,行動尚有不便,而當日洗澡過 後,便在住處外面乘涼,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左手拿刀子藏 放在腰際後面,被告先用右手摸伊的腳,並且說:「澄叔 你的腳很白」,伊就對被告表示,怎麼能這樣,但並未責 罵被告,被告就突然將刀子拿出,並用刀子砍伊的頭部, 伊就用手去擋,導致伊的手也被告砍傷,被告行兇之際, 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再殺了,伊也不知道被告總共砍幾刀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係持 其藏放於腰際後方之西瓜刀,迅朝證人乙○○之頭部揮砍 ,致乙○○難以防備而受有頭部切割傷之傷害,嗣乙○○ 旋即揮舞雙手抵擋並出言制止,然被告猶未罷手,仍接續 持西瓜刀揮砍,致乙○○手部亦遭西瓜刀砍傷,進而造成 證人乙○○左手腕切割傷併左橈側腕肌腱,左手2 至5 指 之肌腱均斷裂、右手腕、左上臂和左前臂均有切割傷之傷 害。茍被告並無基於縱使以此手法攻擊可能致使證人乙○ ○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焉會持西瓜刀 朝手無寸鐵之證人乙○○頭部等要害任意揮砍,又若其果 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則在證人乙○○以雙手抵擋並出言 制止後,當應立即停止其揮砍之行為,然其並未如此,反 猶接續持西瓜刀揮砍,而不顧證人乙○○揮舞雙手抵擋並 出言制止,是被告在行為過程中執意為之,顯然對於證人 乙○○可能死亡之結果漠不關心,直至證人丙○○○聽見 吵雜聲前來查看,始行罷手,而其用力之猛已達到使證人 乙○○受有前揭傷勢,觀之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行為過程 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 能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證人乙○○死亡結果之發生,且此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⒋另參以本案被告是自其住處攜帶西瓜刀持以行兇,被告有 機會選擇其他傷害力較小之工具或以徒手為之,然被告卻 選擇持西瓜刀此一危害性甚大之工具,其行為自難認為係 僅基於單純之傷害犯意。又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後,證人乙 ○○之血跡遍及其所著衣物、住處外地板各處,有現場照 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41頁),益見被告所持 用西瓜刀之刀鋒銳利及揮砍用力之猛。而證人乙○○之頭 部雖僅有切割傷5 公分,主要傷勢集中在手部各處,然據 被告之歷次供述勾稽相關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乙○○係 因揮舞雙手抵擋被告朝其頭部之揮砍,始致手部有多處傷 勢,是證人乙○○手部受傷部位係屬防禦傷,且傷勢亦非 輕,倘非當時證人乙○○即時揮舞雙手抵擋,則被告所持 用之西瓜刀將直擊證人乙○○頭部部位,以被告持西瓜刀 猛力揮砍之情形,所造成之殺傷力必定非輕。再參酌被告 係因證人丙○○○聽聞吵雜聲前來查看後,始行罷手,然 其又逕行離去返回其住處,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而係 由證人林雪琴報警送醫急救等情,已據證人林雪琴、丙○ ○○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由此益資證明被告行為 時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證人乙○○死亡之結果,有予以容 認,而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至被告辯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並不可採 ,其於案發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
⒈按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 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 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 ,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 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 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23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知悉被告頭腦有問題,事 發前證人乙○○亦有跟伊表示,被告最近可能沒有正常服 藥,看人的眼神已經不對勁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講話會有一點 文不對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病歷上記載診斷為「Schizophrenia 」、「SCHIZOPH RENIC DISORDERS, PARANOID TYPE, CHRONIC WITH ACUTE 」;新竹縣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上記載「精神分裂症」、 「妄想」、「幻覺」、「暴力行為」、「社會功能退化」 ;竹東榮民醫院門診記錄上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林 正修診所病歷上記載「殘餘型精神分裂症」;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檢送之病歷上載「語無倫次」、「精神病」; 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病情說明書暨病歷上記載「精神分裂症 」、「強迫症」、「幻聽」、「妄想會發生」、「服藥治 療後症狀有改善,但停藥時症狀有復發」等情相符(見偵 查卷第38、52、69、166 頁、本院卷第130 、134 、145 、148 、151 頁),且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案發前已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妄想、 幻覺、幻聽等症狀之精神障礙情形。
⒊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 告個人史及家族史、精神疾病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 查等,並參酌被告前於該醫院及其他醫院之病歷及本案偵 查卷宗認為:「精神疾病史:被告約於18歲時(民國68年 )發病,僅知曾住培靈及彰化某醫院住院治療,無法規則 服藥症狀起伏不定,民國94年左右由台北返回新竹居住, 與弟弟及母親同住,同年將母親推倒致死判刑一年,民國
97年車禍撞傷人判刑兩個月,出獄後至現住居所獨居,平 日至林正修診所追蹤,峨眉鄉衛生所家訪人員表示,被告 對於訪視人員平日即懷戒心,不願開門甚至有言語攻擊, 拒絕訪視等行為,據林正修診所病歷所示診斷為慢性精神 分裂症患者,治療後仍殘存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意念 等症狀,鑑定時詢問被告過去病史多以" 忘記了" 、" 腦 袋空空不知如何回答" 回應。案發過程:被告表示平日即 可聽到三、四個人與他說話,聲音認不清楚是誰的,出現 頻率則是斷斷續續的整天都有,自述當時聽到一個聲音以 客家話說," 把刀子拿出去去收妖降魔" ,自覺當時腦袋 瓜迷迷糊糊,拿了在桌底櫃子內的西瓜刀出門,見到乙○ ○就用刀背拍打,後見丙○○○上前制止,自述也一併將 其用刀背與以拍打,但是問及兩人為何會受傷,一開始辯 稱" 我要幫他們除魔,是老澄手動了才會受傷" ,過程並 比手勢表示當時受傷的過程,但是問及為何丙○○○也受 傷,一開始表示當時腦袋昏昏不記得,後又說明" 我記得 當時拿刀子時,刀子在刀鞘內" 、" 我是被腦中的聲音控 制,他說我有關公附身有特異功能" ,之後進入屋內將刀 子於廚房水龍頭內清洗西瓜刀,併將刀子放入櫃子後,趴 在桌子上休息,後來警方趕到以現行犯逮捕。精神狀態檢 查:鑑定時,被告著便服,短髮,儀表方面尚適切;意識 清醒;注意力略不集中;態度合作;情感局限,表情愁苦 ;言語內容貧乏,須主動詢問否則少有自發性言語、音量 小但尚清晰,而言語連貫性方面,較為鬆散;思考內容方 面則顯示目前有被害、關係、宗教妄想,但就其言語狀況 推斷,其思考過程應有障礙而欠缺完整之聯結;曾有幻聽 干擾之經驗、否認幻視等其他知覺障礙,會談當時則無證 據顯示有幻聽、幻視等精神症狀干擾,亦無怪異行為;但 詢及案發當時之行為,自述是受幻聽干擾所指使,自述動 機為:「要幫家人除妖降魔,過程都記得」,但是問及不 利於自己之事證,即將責任推給他人,例如是否知道服藥 對於疾病治療及聽幻覺減少之因果關係,則自述" 我都有 吃藥但是幻聽還是在啊" ;認知功能中,在定向力方面, 表示不看報紙,不看月曆,故不知年月日,可分出白天晚 上,對人地之定向力亦可;判斷力及記憶力尚可、抽象思 考力測驗顯得過度具體化,計算能力不佳;病識感貧乏; 無特殊身體主訴。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 言,被告目前之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慢性精神分 裂病」。而推斷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就其整體精神功能 而言,案發時在幻聽等知覺障礙,及妄想等思考障礙直接
影響下所為,且當時其行為受其慢性化病程所影響,現實 感薄弱,衝動控制不佳,但是對於當時行為陳述多所防衛 及解釋,故評估當時對一般之是非善惡之認知及判斷而為 行為之能力皆減弱,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 院98年9 月14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216 至218 頁)。
⒋又鑑定人林俊龍於98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伊 目前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任職,明瞭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 與精神耗弱等情形之區別,伊於鑑定時係依據被告鑑定當 時之陳述、過去病歷資料、新竹縣政府身心障礙相關資料 、司法單位提供之卷證資料並參酌精神科病理之連貫性等 為依據,伊鑑定認被告行為當時之認知應不是拿刀背去拍 打被害人,而應有認知到係持西瓜刀對被害人為揮擊之動 作,但其行為時確受幻聽、幻覺之影響,然一般精神病人 受到幻覺之干擾,很少是一直持續性之幻聽、幻覺,通常 係陣發性的,併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有清洗西瓜刀之行為, 故鑑定認行為時被告之精神應有回復部分之認知能力,屬 「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8 頁)。 ⒌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陳述 當天你所看到的情形說明?)當天我在隔壁菜園種菜,我 先生乙○○在洗澡,當天我在種菜時聽到我先生乙○○的 聲音,我從很遠的地方看到我先生說:不要了,並且用手 推。我就趕到現場去看,看到我先生滿身是血,我就說長 弘你怎麼可以這樣。被告就轉身用刀子揮擊到我的臉頰, 我就轉身就跑‧‧‧。」(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左手拿刀子藏 放在腰際後面,被告先用右手摸伊的腳,並且說:「澄叔 你的腳很白」,伊就對被告表示,怎麼能這樣,但並未責 罵被告,被告就突然將刀子拿出,並用刀子砍伊的頭部, 伊就用手去擋,導致伊的手也被告砍傷,被告行兇之際, 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再殺了,伊也不知道被告總共砍幾刀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核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稱:當日伊係從桌子抽屜中取出西瓜刀,前往證人 乙○○住處為其斬妖除魔,伊知悉到證人乙○○住處後有 先觸摸其腿部,並有向證人乙○○做揮擊之動作,事發後 即返家清洗西瓜刀並放回原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知將西瓜刀藏放於腰際 後方,以避免事先為證人乙○○發覺,復於行兇後返家清 洗西瓜刀上血跡,堪認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尚未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事後仍可對案發經過加以陳述
,並於精神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合作,惟其於揮砍證人 乙○○時,係因原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其行為受幻聽等 症狀之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應可認定。
⒍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出具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除綜合被 告個人史及家族史、精神疾病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 查等項外,並參酌被告前於該醫院及其他醫院之病歷及本 案偵查卷宗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與證人乙○○、丙○○○ 證述之案發情形相互參酌,認為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非單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為斷,是被告 空言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而質疑前開鑑定報告之可信度 ,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之動機,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證 人乙○○受傷之情形,揮砍之力道及證人乙○○揮舞雙手 抵擋並出言制止後,被告猶未罷手仍持西瓜刀接續揮砍暨 事後逕行離去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等情節,足認被告持 西瓜刀揮砍證人乙○○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否認有殺人犯意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西瓜刀揮 砍致證人頭部、左手腕、左橈側腕、右手腕、左上臂、左 前臂等多處受有嚴重傷害,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為 之,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屬單純一罪。其雖已著手於殺 人行為之實行,而被害人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趁證人乙○○不備之際,持西瓜刀朝證人乙○○之頭 部揮砍,其行為固無足取,惟其係因長期有精神分裂症之 疾病,致行為時受其慢性化病程所影響,而在幻聽、妄想 等知覺障礙及思考障礙影響下所為,觀其犯罪情節與一般 殺害他人之犯罪事件相較,惡性尚非重大,且對於精神分 裂患者徒以嚴厲刑罰之制裁並無助於被害法益之回復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以治療方式預防其再犯罪始具意義;又證 人乙○○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平日關係良好,亦無仇隙,
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對被告追訴 ,希望被告儘速就醫治療等語,是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而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 被告係未遂犯行暨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而減輕其刑 ,惟亦需面臨至少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同時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持 西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揮砍,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 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創傷,且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 猶飾詞圖卸刑責,惟念其應係受精神疾病影響其自我控制 能力,且被害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對被告追訴, 希望被告儘速就醫治療等語,併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又按有刑法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狀態下,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而由上開 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身之陳述,亦足認被告因受其慢性化 病程所影響,而有幻聽、妄想等知覺障礙及思考障礙,另 參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本鑑定除就其精神狀況進行 判定外,亦為下列之建議:若經判決確定後,楊員不論有 無刑責,仍須考慮給予必要、適當之醫療性監護處分,或 持續之精神科治療及精神復健治療,期能控制其症狀,減 緩其進一步之衰退,及或多或少增加其功能,以免因其精 神功能之障礙,而對其本身或其週遭帶來後續之傷害」, 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再佐以卷附被告於國軍新竹 地區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見偵 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98年5 月間, 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治結果,亦認罹有精神疾病, 而有接受規則治療之必要;於同年5 月間又經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診治結果,認被告有因精神症狀持續干擾,情緒起 伏大,具高危險性殺人行為,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評估 後以強制收入院治療等情,另兼衡被告前曾於94年10月14 日因過失致其母死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 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暨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為預防其未 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併使其接受 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妥適之治療及監督保護,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執行此監 護保安處分之檢察機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 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 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 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而非以保護管束等 方式,交付被告予無法施以矯治之親人家屬,併此敘明。 ㈣扣案西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