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51號
SCDM,98,訴,25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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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大古、阿興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2 月間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向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小包裝0.8 公克(含袋 重)愷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大包裝5 公克 (含袋重)愷他命之價格2,300 元,共以9,000 元之價格販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30公克後伺機販賣,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由魏浩鵬(音譯)男子、綽號「小宇 」男子、李秋萍、綽號「家豪」男子,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定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交易時間、地點 後,再由甲○○依約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學前橋旁之公園、甲 ○○所居住新竹縣竹東鎮○○街240 號住處附近、新竹縣竹 東鎮○○路「紅九九檳榔攤」旁、新竹縣竹東鎮○○路○段 「網衝網咖」門口旁、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豐田(TOYO TA)汽車旁之7-11便利商店,或以0.8 公克(含袋重)約38 0 元至500 之價格;或以5 公克(含袋重)為2,500 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予魏浩鵬(音譯)男子、綽號「小宇」男子、 李秋萍、綽號「家豪」男子,各賺取200 元、100 元、80元 不等之差價,總共獲利6,28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 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獲利)。經警對甲○○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5 月5 日 上午11時許,為警在其住所拘提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合計淨重計24.08 公克,詳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暨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用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透明夾鏈袋1 包、小型鐵盒3 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而與本案無關之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現金49,000元及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 (PEMA,俗稱搖頭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證人 李秋萍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 不信之情況,而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對該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書、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甲○○於98年2 月間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向1 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9,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計30公克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或以每 0.8 公克(含袋重)售價380 元至500 元,而賺取價差80元 至200 元;或以每5 公克(含袋重)售價2,500 元,而賺取 價差200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魏浩鵬(音譯)、綽 號小宇男子、李秋萍、綽號「家豪」男子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98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第82頁 至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 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核與證人李秋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 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復有通聯譯文(各詳如附表 一「通聯譯文欄」所示)、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1幀、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 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59頁、第94 頁至第95頁)。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合計淨重計24.08 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暨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透明夾鏈袋1 包、小型鐵盒3 個、LG廠牌行動電 話1 支(搭配被告之母親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又扣案之愷他命19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11日管檢字第09800057 2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8005 0943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甲○○前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 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 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 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 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 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 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 ,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 較,爰說明如下:
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均 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法律之 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 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 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 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有 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參。是以本案應就第4 條第3 項之刑度為比較,既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本件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論時間 、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均係分別起意,是 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 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新增之第2 項規定明顯有利被告,則被告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
⒉查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5 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 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 規範,惟其尚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經查獲之販賣次數5 次及因而賺取之差價為780 元均屬有限,公訴人就被告前揭 所犯各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 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 述,因被告販賣該毒品已構成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9包,係供販賣之用(見同 上偵查卷第8 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予以宣告沒收),故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項下,併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用以包裝 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9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承 辦販賣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外包裝袋19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 應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併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透明夾鏈袋1 包(內有小 分裝夾鏈袋66個)、小型鐵盒3 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 分別作為分裝及裝盛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及聯絡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所使用工 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 頁、同上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均屬供被告販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5 次所得共計6,280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 如附表二編號7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 告所有,但並非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見本 院卷第63頁),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甲○○之母親乙○○申辦所有之物,此有卷附行動 電話資料查詢1 紙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雖為被 告所持用作為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然既非其 所有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現金49,000元,被告雖前後供述 不一,有謂30,000元是工作定存,19,000元係販賣愷他命 所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98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 第5 至6 頁),有謂其中19,000元係要去買毒品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第63頁),嗣又辯稱:49,000元全部是 向伊母親借用,本案販毒所得已全部花光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第63頁),惟既無積極明確證據得以證明扣案之 49,000元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或犯罪 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 橘色圓形錠5 顆,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咖啡鹼(Caffeine)及第三級毒品第24項毒品對 - 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PEMA)成分(均已驗罊滅失)等 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11日管檢字 第098000572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9 日調科 壹字第0980050943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2 日調科壹字第09800538750 號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91 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在卷可稽,惟上開 5 顆對- 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PEMA),與被告所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編號 │交易時間 │行為人 │買受人 │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證 據 │ 通聯譯文 │ 論罪科刑 │
│ │ │ │ │ │及數量 │ │ │ │
├───┼─────┼────┼────┼───────┼────┼────────────┼────────┼──────────────┤
│ 1 │98.03.11晚│甲○○魏浩鵬(│新竹縣竹東鎮學│2,500元 │被告甲○○之自白(見98偵│"2009/3/11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間10時52分│ │音譯) │前橋旁之公園 │,5公克 │字3643卷第63頁偵訊、本院│下午10:38:59 │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後某時 │ │ │ │(含袋重│卷第8頁、第9頁、第37頁、│B:那有「下午茶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之愷他│第55頁、第61頁) │ 」嗎?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門號0917│門號0989│ │命 │ │A: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857062號│220562號│ │ │被告甲○○之自白: │B:5唷,我不要3 │財產抵償之。 │
│ │ │ │ │ │獲利200 │1.(問:對涉嫌販賣第三級│ 的唷。 │ │
│ │ │ │ │ │元 │ 毒品是否認罪?)是。我│A:有唷。 │ │
│ │ │ │ │ │ │ 承認(見98偵3643號第63│B:那你要送過來 │ │
│ │ │ │ │ │ │ 頁)。 │ 嗎?現金,小 │ │




│ │ │ │ │ │ │2.(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 公園這邊。 │ │
│ │ │ │ │ │ │ 號1、2、4、5有何意見【│A:你知道多少嗎 │ │
│ │ │ │ │ │ │ 提示並告以要旨】?)沒│ ?25塊唷。 │ │
│ │ │ │ │ │ │ 有意見,我有都賣。魏浩│B:25塊,不是2嗎│ │
│ │ │ │ │ │ │ 鵬名字我不會寫。(問:│ 。 │ │
│ │ │ │ │ │ │ 98年3月11日晚上10點38 │A:沒有拉。 │ │
│ │ │ │ │ │ │ 分你跟0000000000的人通│B:那我不要3的唷│ │
│ │ │ │ │ │ │ 行動電話,這個人是誰?│ ,我要「組」的│ │
│ │ │ │ │ │ │ )我不知道,魏浩鵬(音│ 唷。 │ │
│ │ │ │ │ │ │ 譯)。(問:你後來拿了│A:知道。 │ │
│ │ │ │ │ │ │ 多少愷他命給他?)好像│B:我在酒窩小公 │ │
│ │ │ │ │ │ │ 是拿5克含袋重,2500元 │ 園等你唷。 │ │
│ │ │ │ │ │ │ 。我買的時候是1 大包,│A:恩恩。 │ │
│ │ │ │ │ │ │ 裡面含袋重5 克,壹個袋│ │ │
│ │ │ │ │ │ │ 子大約0.2 公克。我們當│"2009/3/11 │ │
│ │ │ │ │ │ │ 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下午10:52:37 │ │
│ │ │ │ │ │ │ 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B:好了嗎? │ │
│ │ │ │ │ │ │ 。 │A:要去了 │ │
│ │ │ │ │ │ │3.(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B:小公園等你唷 │ │
│ │ │ │ │ │ │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A:掰掰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 │ │
│ │ │ │ │ │ │ 編號1、2、4、5認罪,就│ │ │
│ │ │ │ │ │ │ 是拿愷他命給買毒的人,│ │ │
│ │ │ │ │ │ │ 0.8公克的賺100元,5公 │ │ │
│ │ │ │ │ │ │ 克的賺200元。編號1部分│ │ │
│ │ │ │ │ │ │ 賺200元...。(問:起訴│ │ │
│ │ │ │ │ │ │ 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 │ │
│ │ │ │ │ │ │ 、4、5進價為何?)0.8 │ │ │
│ │ │ │ │ │ │ 公克的進價300元,5公克│ │ │
│ │ │ │ │ │ │ 的進價2300元,500元一 │ │ │
│ │ │ │ │ │ │ 包比0.8公克再多一點, │ │ │
│ │ │ │ │ │ │ 380元是0.8公克,只是我│ │ │
│ │ │ │ │ │ │ 少賺一點,都是含袋重(│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37頁)。 │ │ │
│ │ │ │ │ │ │4.(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 │ │
│ │ │ │ │ │ │ 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55│ │ │
│ │ │ │ │ │ │ 頁)。 │ │ │
│ │ │ │ │ │ │5.(問:你是否為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1的犯行並賺取差 │ │ │




│ │ │ │ │ │ │ 價【提示並告以要旨】?│ │ │
│ │ │ │ │ │ │ )有(見本院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聯譯文(見98偵3643號卷│ │ │
│ │ │ │ │ │ │第24頁第1則至第2則) │ │ │
├───┼─────┼────┼────┼───────┼────┼────────────┼────────┼──────────────┤
│ 2 │98.03.13下│甲○○ │綽號「小│甲○○所居住之│400元, │被告甲○○之自白(見98偵│"2009/3/13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午3時17分 │ │宇」男子│新竹縣竹東鎮和│0.8公克 │字3643號第10頁警詢、第63│15:17:57 │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後某時 │ │ │江街240 號住處│(含袋重│頁偵訊、第82頁至第83頁偵│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附近 │)之愷他│訊、本院卷第8頁、第10頁 │B:興哥,我小渝你│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命 │、第37頁、第55頁、第61頁│ 在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門號0917│門號0980│ │ │) │A:我在家。 │抵償之。 │
│ │ │857062號│508355號│ │獲利100 │ │B:你那裡有散支的│ │
│ │ │ │ │ │元 │被告甲○○之自白: │ 嗎? │ │
│ │ │ │ │ │ │1.(問:通訊監察譯文資料│A:有啊。 │ │
│ │ │ │ │ │ │ ,98年3月13日下午15時 │B:那我跟你拿,現│ │
│ │ │ │ │ │ │ 17分57秒,綽號「小宇」│ 金四唷。 │ │
│ │ │ │ │ │ │ 之男子以他所使用之行動│A:你在哪? │ │
│ │ │ │ │ │ │ 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你│B:我過去你家。 │ │
│ │ │ │ │ │ │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91785│A:好。 │ │
│ │ │ │ │ │ │ 7062,對方問你:你那有│ │ │
│ │ │ │ │ │ │ 散支的嗎?還說他要向你│ │ │
│ │ │ │ │ │ │ 拿4唷!這代表何意?)小│ │ │
│ │ │ │ │ │ │ 宇要向我買400元的K他命│ │ │
│ │ │ │ │ │ │ 。(問:續上問是否有成│ │ │
│ │ │ │ │ │ │ 功?)有。他有到我家附│ │ │
│ │ │ │ │ │ │ 近,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 │ │
│ │ │ │ │ │ │ (見98偵字3643號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2.(問:對涉嫌販賣第三級│ │ │
│ │ │ │ │ │ │ 品是否認罪?)是。我承│ │ │
│ │ │ │ │ │ │ 認(見98偵字3643號卷第│ │ │
│ │ │ │ │ │ │ 63頁)。 │ │ │
│ │ │ │ │ │ │3.(問:你警詢提及小宇跟│ │ │
│ │ │ │ │ │ │ 你買400元的K他命,本次│ │ │
│ │ │ │ │ │ │ 交易時間是否為98年3月 │ │ │
│ │ │ │ │ │ │ 13日下午?)是(見98偵│ │ │
│ │ │ │ │ │ │ 字3643號卷第82頁至第83│ │ │
│ │ │ │ │ │ │ 頁)。 │ │ │




│ │ │ │ │ │ │4.(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 │ │ 號1、2、4、5有何意見?│ │ │
│ │ │ │ │ │ │ 【提示告以要旨】)沒有│ │ │
│ │ │ │ │ │ │ 意見,我有都賣。(問:│ │ │
│ │ │ │ │ │ │ 98年3要月13日下午3時17│ │ │
│ │ │ │ │ │ │ 分57秒小宇打這通電話給│ │ │
│ │ │ │ │ │ │ 你做什麼?)現金4,就 │ │ │
│ │ │ │ │ │ │ 是400元的愷他命。我有 │ │ │
│ │ │ │ │ │ │ 拿給他,小宇到我家附近│ │ │
│ │ │ │ │ │ │ ,我拿給他。1 小包含袋│ │ │
│ │ │ │ │ │ │ 重0.8 克(見本院卷第8 │ │ │
│ │ │ │ │ │ │ 頁、第10頁)。 │ │ │
│ │ │ │ │ │ │5.(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 │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 │ │
│ │ │ │ │ │ │ 編號1、2、4、5認罪,就│ │ │
│ │ │ │ │ │ │ 是拿愷他命給買毒的人,│ │ │
│ │ │ │ │ │ │ 0.8公克的賺100元,5公 │ │ │
│ │ │ │ │ │ │ 克的賺200元。... 編號2│ │ │
│ │ │ │ │ │ │ 部分賺100元...。(問:│ │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 │
│ │ │ │ │ │ │ 1 、2、4、5進價為何? │ │ │
│ │ │ │ │ │ │ )0.8公克的進價300元,│ │ │
│ │ │ │ │ │ │ 5公克的進價2300元,500│ │ │
│ │ │ │ │ │ │ 元一包比0.8公克再多一 │ │ │
│ │ │ │ │ │ │ 點,380元是0.8公克,只│ │ │
│ │ │ │ │ │ │ 是我少賺一點,都是含袋│ │ │
│ │ │ │ │ │ │ 重(見本院卷第37頁)。│ │ │
│ │ │ │ │ │ │6.(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 │
│ │ │ │ │ │ │ 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 │ │
│ │ │ │ │ │ │ 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55│ │ │
│ │ │ │ │ │ │ 頁)。 │ │ │
│ │ │ │ │ │ │7.(問:你是否為起訴書附│ │ │
│ │ │ │ │ │ │ 表編號2的犯行並賺取差 │ │ │
│ │ │ │ │ │ │ 價【提示並告以要旨】?│ │ │
│ │ │ │ │ │ │ )有(見本院卷第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聯譯文(見98偵3643號第│ │ │
│ │ │ │ │ │ │25頁第1則) │ │ │




├───┼─────┼────┼────┼───────┼────┼────────────┼────────┼──────────────┤
│ 3 │98.03.15 │甲○○李秋萍 │新竹縣竹東鎮北│2,500元 │被告甲○○之自白(見98偵│"2009/3/15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上午10時13│ │ │興路「紅九九檳│,5公克 │字3643號第63頁偵訊、本院│09:57:23 │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分後某時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榔攤」旁 │(含袋重│卷第38頁、第55頁、第61頁│B:我是黑毛他姊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門號0917│門號0936│ │)之愷他│)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857062號│612487號│ │命 │ │A: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被告甲○○之自白: │B:你可以幫我裝東│財產抵償之。 │
│ │ │ │ │ │獲利200 │1.(問:對涉嫌販賣第三級│ 西嗎? │ │
│ │ │ │ │ │元 │ 毒品是否認罪?)是。我│A:你要茶葉還是巧│ │
│ │ │ │ │ │ │ 承認(見98偵字3643 號 │ 克力的。 │ │
│ │ │ │ │ │ │ 卷第63頁)。 │B:那是什麼? │ │
│ │ │ │ │ │ │2.(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A:茶葉就是你上次│ │
│ │ │ │ │ │ │ 實附表編號3有何意見?│ 跟那個。 │ │
│ │ │ │ │ │ │ ... 改稱我都坦承,她 │B:你是說奶粉唷。│ │
│ │ │ │ │ │ │ 說他是黑毛的姐姐,我 │A:恩。 │ │
│ │ │ │ │ │ │ 在紅九九檳榔攤附近交 │B:我不要奶粉的,│ │
│ │ │ │ │ │ │ 給一個女的,是2500元 │ 另外一種的。 │ │
│ │ │ │ │ │ │ 的,我賺200元(見本院│A:我說是說茶葉是│ │
│ │ │ │ │ │ │ 卷第38頁) │ 那個東西,你要│ │
│ │ │ │ │ │ │3.(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茶葉還是另外一│ │
│ │ │ │ │ │ │ 犯罪事實是否認罪?) │ 種巧克力。 │ │
│ │ │ │ │ │ │ 我全部認罪(見本院卷 │B:我不懂A,我先 │ │
│ │ │ │ │ │ │ 第55頁)。 │ 問我弟好了。 │ │
│ │ │ │ │ │ │4. (問:你是否為起訴書 │A:好 │ │
│ │ │ │ │ │ │ 附表編號3的犯行並賺取│ │ │
│ │ │ │ │ │ │ 差價【提示並告以要旨 │"98/03/15 │ │
│ │ │ │ │ │ │ 】?)有。(問:你販 │10:00:12 │ │
│ │ │ │ │ │ │ 賣的對象是否偵查中來 │B:他說伍大郎,伍│ │
│ │ │ │ │ │ │ 開庭的女子李秋萍?) │ 大郎多少錢? │ │
│ │ │ │ │ │ │ 對(見本院卷第61頁) │A:伍大郎25 │ │
│ │ │ │ │ │ │ 。 │B:你可以在便宜一│ │
│ │ │ │ │ │ │ │ 點嗎? │ │
│ │ │ │ │ │ │證人李秋萍證詞: │A:不行阿。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B:那小寶的? │ │
│ │ │ │ │ │ │,我已使用2年了。(問: │A:對啊,我是那個│ │
│ │ │ │ │ │ │黑毛他姐是何人?)黑毛是│ 阿旺的,我上面│ │
│ │ │ │ │ │ │我表弟。(問:【告以卷附│ 比較硬。 │ │
│ │ │ │ │ │ │第26頁譯文要旨】有無印象│B:小寶說的唷。 │ │
│ │ │ │ │ │ │?)有,電話是我說的,但│A:不能講他本名馬│ │
│ │ │ │ │ │ │是是我朋友請我幫他調K他 │ ,我是阿旺的。│ │




│ │ │ │ │ │ │命。(問:98年3月15日聯 │ │ │
│ │ │ │ │ │ │絡後,對方有無送K他命到 │"98/03/15 │ │
│ │ │ │ │ │ │檳榔攤?)他直接送到我朋│10:02:51 │ │
│ │ │ │ │ │ │友那裡。(問:電話是說到│B:那你拿兩個過來│ │
│ │ │ │ │ │ │快速道路紅九九檳榔攤,為│。 │ │
│ │ │ │ │ │ │何會送到朋友家?)因為朋│A:哪裡。 │ │
│ │ │ │ │ │ │友住在檳榔攤附近,我當時│B:快速道路下的紅│ │
│ │ │ │ │ │ │有用另一支電話跟對方說,│ 九九檳榔攤。 │ │
│ │ │ │ │ │ │請他拿到朋友家,沒拿到檳│A:好。 │ │
│ │ │ │ │ │ │榔攤。(電話中提到的伍大│B:你現在拿過來嗎│ │
│ │ │ │ │ │ │郎、奶粉?)伍大郎是指5 │ ? │ │
│ │ │ │ │ │ │支K他命,奶粉應該是指1支│A:恩。 │ │
│ │ │ │ │ │ │K他命。(譯文中提到要換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 │25 的,是指何意?)就是 │ ?夏公館(吃的)│ │
│ │ │ │ │ │ │伍大郎5支,25是指價格 │A:對啊。 │ │
│ │ │ │ │ │ │2500元。(問:後來對方是│B:好 │ │
│ │ │ │ │ │ │否有送K他命到你朋友家? │ │ │
│ │ │ │ │ │ │)有,我朋友後來有打電話│"98/03/15 │ │
│ │ │ │ │ │ │跟我說(見98偵3643號卷第│10:13:43 │ │
│ │ │ │ │ │ │102頁至第104頁)。 │B:我要換25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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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