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6244號、97年度偵字
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年7 月1 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03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
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 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認被告丙○○、乙○○涉犯傷 害等罪嫌,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0月24日以96年 度偵字第6244號、97年度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 日以97年 度偵續字第149 號、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8 月 6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03號駁回再議,茲聲請人於98年 8 月1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同年8 月28日委任代理人龔正 文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 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裕順、乙○○、丙○○及 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雙方經年爭執不斷,被告陳裕順 竟與被告乙○○、丙○○(被告乙○○、丙○○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連絡,於民國96年8 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 ○○街236 號、238 號間,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胸部鈍傷15×5 公分、右側背部鈍挫傷10×5 公分、右 側上臂擦傷15×5 公分、左側手腕擦傷15×3 公分、頭部外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裕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㈡被告乙○○、丙○○、陳裕順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被告 乙○○、丙○○、陳裕順其中一人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雨 傘、眼鏡及拖鞋後,復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雨傘、拖鞋及 以腳踩碎告訴人眼鏡,致令不堪使用,並將告訴人所有之眼 鏡丟棄於水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丙○ ○、陳裕順共同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及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㈢被告乙○○、丙○○、陳偉元另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徒手毆打告訴 人,並將告訴人推撞向新竹縣新埔鎮○○街238 號之鐵門, 致告訴人手腳多處受有挫傷、頭胸、背腹四肢受有傷害。因 認被告乙○○、丙○○、陳偉元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 傷害罪嫌。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97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98年度偵 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 有判例。次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倘無此意圖,並不在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規範之內。
㈡被告陳裕順於96年8 月27日14時30分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 第5 款、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 陳裕順如成立犯罪,係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就此 部分,業已撤回對被告乙○○、丙○○之告訴,有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撤回告訴 效力自及於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陳裕順,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乙○○、丙○○、陳裕順共同涉犯搶奪及毀損罪嫌部分 :
⒈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毀損告訴人甲○○雨傘、眼鏡 、鞋子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兼被告甲○○亂講,其未毀 損上開物品,告訴人所言沒有一句係實話,其未搶奪雨傘 等語;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亂講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所有之雨傘遭毀損乙節,固有照片2 張在卷 可憑,惟質之告訴人自承:當時他們在毆打我時,我被乙 ○○、丙○○、陳裕順一起打,我的頭被打時,眼鏡在混 亂中掉下來,我要下去撿,他們就把眼鏡踢走不讓我撿, 他們撿起我的眼鏡丟到水溝裡;雨傘部分我原本撐著,他 們把雨傘搶過去,反而拿來打我,打一打雨傘就壞掉了; 拖鞋部分我無法確定是否是被搶的,因為當時很混亂,反 正就是從我腳上脫落,後來如何壞掉我不知道,我事後去 現場撿拖鞋時,就發現壞掉了等語,足證被告乙○○、丙 ○○、陳陳裕順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 進而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被告乙○○、丙○○均受有 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數紙在卷可佐,在如此混亂之 衝突中,上開雨傘、眼鏡、拖鞋是否被告乙○○、丙○○ 、陳裕順故意搶奪及毀損,抑且告訴人持雨傘資為攻擊或 防禦之工具,致上開雨傘、眼鏡、拖鞋因之毀損,雙方各 執一詞,尚難僅憑告訴人個人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於被
告乙○○、丙○○、陳裕順之認定;況告訴人復自承:他 們搶雨傘是為了要用雨傘打我,搶眼鏡及拖鞋是為了要毀 損及湮滅證據等語,足見被告乙○○、丙○○、陳裕順縱 係故意奪去告訴人甲○○之雨傘、眼鏡、拖鞋,亦非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雨傘、眼鏡、拖鞋係混亂中毀壞,是否係因被告乙○○、 丙○○、陳裕順故意毀損所致,尚難僅憑告訴人個人片面 之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乙○○、丙○○、陳裕順之認定 ,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丙○○、陳裕順涉有搶奪或毀損犯行,應認被告乙○○ 、丙○○、陳裕順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㈣被告乙○○、丙○○及陳偉元於96年8 月27日19時許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丙○○及被告陳偉元均堅詞否認有上開 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未毆打告訴人,其 年紀這麼大了等語;被告陳偉元辯稱:上開時地其未出手 毆打告訴人,係其爺爺即告訴人兼被告乙○○遭告訴人甲 ○○毆打並推倒,其僅站在爺爺之面前避免爺爺遭攻擊等 語。
⒉經查,告訴人配偶黃俊龍先於97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96年8 月27日19時許,其知悉告訴人及被告乙○○ 、丙○○、陳偉元在爭吵,但其未目睹何人毆打告訴人, 但後來發現告訴人有傷痕等語,後又於98年3 月17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去找對方理論,我與被告乙○○、 丙○○、陳偉元拉扯,我太太要拉開被告陳偉元,結果反 而被被告陳偉元拉去撞鐵門及電線桿受傷等語,是其證述 前後反覆一不,是否足以採信,非無疑問,又告訴人請求 調查之證人胡慧如、林劉招妹均稱不知當晚發生何事等語 ,是告訴人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其確曾受有傷害,然其所受之傷害,究竟是否於 96年8 月27日14時30分遭毆打所致(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抑係96年8 月27日17時許遭人毆打所造成,雙方又各執一詞,是此部 分除告訴人個人片面指訴外,尚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乙○ ○、丙○○及被告陳偉元涉有傷害犯行,應認其等此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聲 請人指訴之事實有錄影光碟可證,被告等人為了毆打聲請人 而搶奪聲請人之雨傘及眼鏡(目的在使聲請人看不到),而 任其毆打成傷,其主觀之意思在將雨傘據為己有並持以打人
,又該雨傘及眼鏡均遭破壞不堪用,應構成搶奪及毀損罪名 。且96年8 月27日下午17時許,傷害聲請人之事實,目擊證 人黃俊龍業於98年3 月17日證述甚明,而97年6 月18日黃俊 龍之證述,係當日14時30分之證述,原檢察官認陳述不一, 顯有誤解。另證人胡慧如、林劉昭妹均有證述等詞。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03號駁回再議 聲請,其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丙○○、陳裕順共同涉犯搶奪及毀損罪嫌部分 :
⒈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毀損聲請人甲○○雨傘、眼鏡 、鞋子之犯行,辯稱:聲請人甲○○亂講,其未毀損上開 物品,聲請人所言沒有一句係實話,其未搶奪雨傘等語; 被告丙○○辯稱:聲請人亂講等語。
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雨傘遭毀損乙節,固有照片2 張在卷 可憑,惟質之聲請人自承:當時他們在毆打我時,我被乙 ○○、丙○○、陳裕順一起打,我的頭被打時,眼鏡在混 亂中掉下來,我要下去撿,他們就把眼鏡踢走不讓我撿, 他們撿起我的眼鏡丟到水溝裡;雨傘部分我原本撐著,他 們把雨傘搶過去,反而拿來打我,打一打雨傘就壞掉了; 拖鞋部分我無法確定是否是被搶的,因為當時很混亂,反 正就是從我腳上脫落,後來如何壞掉我不知道,我事後去 現場撿拖鞋時,就發現壞掉了等語,足證被告乙○○、丙 ○○、陳裕順與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進 而發生肢體接觸,聲請人、被告乙○○、丙○○均受有傷 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數紙在卷可佐,在如此混亂之衝 突中,上開雨傘、眼鏡、拖鞋是否被告乙○○、丙○○、 陳裕順故意搶奪及毀損,抑且聲請人持雨傘資為攻擊或防 禦之工具,致上開雨傘、眼鏡、拖鞋因之毀損,雙方各執 一詞,尚難僅憑聲請人個人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 乙○○、丙○○、陳裕順之認定;況聲請人復自承:他們 搶雨傘是為了要用雨傘打我,搶眼鏡及拖鞋是為了要毀損 及湮滅證據等語,足見被告乙○○、丙○○、陳裕順縱係 故意奪去聲請人甲○○之雨傘、眼鏡、拖鞋,亦非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雨 傘、眼鏡、拖鞋係混亂中毀壞,是否係因被告乙○○、丙 ○○、陳裕順故意毀損所致,尚難僅憑聲請人個人片面之 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乙○○、丙○○、陳裕順之認定, 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丙○○、陳裕順涉有搶奪或毀損犯行,應認被告乙○○、 丙○○、陳裕順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業經原檢察官
查明,經核依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乙○○、丙○○及陳偉元於96年8 月27日19時許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丙○○及被告陳偉元均堅詞否認有上開 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未毆打聲請人,其 年紀這麼大了等語;被告陳偉元辯稱:上開時地其未出手 毆打聲請人,係其爺爺即被告乙○○遭聲請人甲○○毆打 並推倒,其僅站在爺爺之面前避免爺爺遭攻擊等語。 ⒉經查,聲請人配偶黃俊龍先於97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96年8 月27日19時許,其知悉聲請人及被告乙○○ 、丙○○、陳偉元在爭吵,但其未目睹何人毆打聲請人, 但後來發現聲請人有傷痕等語,後又於98年3 月17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去找對方理論,我與被告乙○○、 丙○○、陳偉元拉扯,我太太要拉開被告陳偉元,結果反 而被被告陳偉元拉去撞鐵門及電線桿受傷等語,是其證述 前後反覆一不,是否足以採信,非無疑問,又聲請人請求 調查之證人胡慧如、林劉招妹均稱不知當晚發生何事等語 ,是聲請人甲○○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 僅能證明其確曾受有傷害,然其所受之傷害,究竟是否於 96年8 月27日14時30分遭毆打所致(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抑係96年8 月27日17時許遭人毆打所造成,雙方又各執一詞,是此部 分除聲請人個人片面指訴外,尚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乙○ ○、丙○○及被告陳偉元涉有傷害犯行,應認其等此部分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亦經原檢察官查明,經核依法亦無不 合。
㈢聲請人雖指稱其所指訴之事實有錄影光碟可證等情一節,查 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之勘驗筆錄為證(見97年 度偵續字第149 號偵查卷第65頁),該光碟係當日14時30分 許之錄影,依該光碟勘驗結果,有一黃衣男子搶下聲請人之 傘並發生追打之情節,從該勘驗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雨傘 有被搶下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行搶之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難僅以該勘驗筆錄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指稱: 被告等人為了毆打聲請人而搶奪聲請人之雨傘及眼鏡(目的 在使聲請人看不到),而任其毆打成傷,其主觀之意思在將 雨傘據為己有並持以打人,又該雨傘及眼鏡均遭破壞不堪用 ,應構成搶奪及毀損罪名一節,查搶奪罪以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既認被告等人係為了 毆打聲請人而搶奪聲請人之雨傘及眼鏡(目的在使聲請人看 不到),而任其毆打成傷,則其主觀之意思僅在於供其使用
為傷害之工具,或幫助其傷害聲請人之目的,而非在將雨傘 據為己有,是聲請人所陳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該雨傘及眼鏡雖均遭破壞至不堪用,但毀損罪名 之成立,以被告有犯罪故意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其主觀上既 僅在於供其使用為傷害之工具,或幫助其傷害聲請人之目的 ,自亦難認其有毀損之故意,雖被告行為非無過失毀損情事 ,惟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不能令負毀損刑責。再 聲請人指陳96年8 月27日下午17時許,傷害聲請人之事實, 目擊證人黃俊龍業於98年3 月17日證述甚明,而97年6 月18 日黃俊龍之證述,係當日14時30分之證述,原檢察官認陳述 不一,顯有誤解一節,查原檢察官業經調查明確,並無誤會 ,聲請人指陳97年6 月18日黃俊龍之證述,係當日14時30分 之證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有各該筆錄可查。另聲請人陳 稱證人胡慧如、林劉昭妹均有證述等一節,查證人胡慧如、 林劉招妹均稱不知當晚發生何事等情,有各該證人之證述筆 錄可憑,聲請人所陳,實有誤會。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原檢察官因認犯罪事證 不足,依法並無不合。再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亦未舉出被告 二人犯罪之具體事證供查,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 遽入人罪。
㈣又聲請人對於被告等人於96年8 月27日14時30分許傷害聲請 人部分,並無聲請再議,合併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 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告訴人原係將眼鏡掛戴在臉上及將雨傘拿在手上,而眼鏡、 雨傘均為有價值之財物且均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二人卻 故意趁機搶奪,嗣後又棄置在地上踏壞,是被告二人難謂無 搶奪他人財物及毀損之故意等語。
八、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 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若並無所有之意思,即不能構成搶奪 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6號、20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 等涉有搶奪、毀損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40號、96年度偵字第6244號、97年 度偵字第258 號、97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98年度偵字第48 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03號等卷審 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 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指訴於96年8 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 ○○街238 號前,因細故與被告丙○○發生爭執,被告丙 ○○就出拳攻擊伊的臉及頭部,致伊臉上之眼鏡被打落, 伊見狀乃用手中雨傘抵擋,伊欲將眼鏡拾起時,被告丙○ ○將伊的眼鏡踩碎並夥同另一名男子把伊的眼鏡搶走丟到 水溝,另被告丙○○、被告乙○○及某陳姓宗親等3 人共 同搶奪伊的雨傘等情(見96年9 月30日警詢筆錄、96年11 月14日、97年2 月19日偵訊筆錄),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96年度他字第1740號偵查卷第8 頁) ,惟此均僅為聲請人之單方告訴內容,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日因細故遭聲請人辱 罵,並遭聲請人持手中雨傘毆打,致伊頭部挫傷、右前手 臂及腰部挫傷,所著衣物亦遭聲請人用雨傘戳破、眼鏡遭 踩壞,聲請人所言沒有一句係實話,且伊並未搶奪雨傘等 語(見96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96年11月14日、97年6 月 18日偵訊筆錄);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則供稱:當 日聲請人無故口出惡言,被告乙○○出面制止,竟遭聲請 人持手中雨傘毆打,伊見狀乃出手制止,也遭聲請人持雨 傘毆打,伊並沒有搶聲請人的雨傘,也沒有毀損聲請人的 雨傘、眼鏡等語(見96年8 月28日、96年10月5 日警詢筆 錄、96年11月14日、97年6 月18日、97年12月18日偵訊筆 錄),並有被告乙○○、被告丙○○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衣物破損暨眼鏡毀損照片3 張、毀損之雨傘照片2 張在 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244號偵查卷第17至20、31頁) 。是被告二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上開雨 傘、眼鏡,並基於故意加以毀損,雙方各執一詞,尚難僅 憑聲請人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搶奪、毀損 等罪責。
⒊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之勘驗筆錄為證(見97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偵查卷第65頁),該光碟係當日14時 30分許之錄影,依該光碟勘驗結果,有一黃衣男子搶下聲 請人之傘並發生追打之情節,然從該勘驗紀錄僅能證明聲 請人之雨傘有被搶下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行搶之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以該勘驗筆錄即為不利被告二 人之認定。而證人胡慧如於97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伊在當日早上10時許、下午2 時許均在距離10公尺遠的家 中聽聞聲請人喊「搶奪」、「搶劫」及爭執的聲音,但伊 並沒有出門查看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卷第18頁 ),是證人胡慧如雖證述有聽聞聲請人喊「搶奪」、「搶 劫」及爭執的聲音,然被告二人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搶奪上開雨傘、眼鏡等情,因證人胡慧如住處距離 告訴人指訴之地點有10公尺之遠,且其復未出門查看,自 難僅以聲請人有喊「搶奪」、「搶劫」及爭執的聲音,逕 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⒋聲請人於96年9 月30日警詢時證稱:「(問:你上開所說 你的眼鏡被丙○○搶奪,你是否知道丙○○搶奪你的眼鏡 是何意圖?你所有的眼鏡價值多少?)我認為他是為了攻 擊我,讓我看不清,並且為了湮滅證據將我的眼鏡丟入水 溝中。我的眼鏡約值0000-0000 元」(見96年度偵字第62 44號偵查卷第8 頁);於97年2 月19日偵訊時證述:「( 問:當時你的眼鏡是否已經掉在地上,已經毀損?)對。 (問:毀損的眼鏡有沒有人要?)他是搶我的眼鏡去湮滅 證據。(他搶走你的雨傘目的是否為意圖不法所有?)他 是用雨傘來攻擊我。」;98年6 月2 日偵訊時亦同證述: 「(問:妳認為他們搶妳的眼鏡、雨傘、拖鞋,目的是否 要據為己有或要自己要使用?)雨傘要搶去打我、眼鏡及 拖鞋搶去要毀損以湮滅證據。」,本件聲請人既認被告二 人係為了毆打聲請人及湮滅證據而奪去聲請人之雨傘及眼 鏡(目的在使聲請人看不到),而任其毆打成傷,則被告 二人縱係故意奪去聲請人之雨傘、眼鏡,然被告二人主觀 之意思僅在於供其等使用為傷害之工具,或幫助其等傷害 聲請人之目的,而非在將雨傘據為己有,換言之,被告二 人奪去眼鏡、雨傘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並非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所陳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證人林劉招妹於98年4 月14日偵查中則證述:「(問: 96年8 月27日14時30分許,乙○○等4 人打壞甲○○哪些 東西?)眼鏡、雨傘。就是4 人一起打甲○○,混亂中甲 ○○眼鏡、雨傘、鞋子脫落,乙○○等4 人中其中1 人就
去踩這些東西。」(見97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偵查卷第46 頁),雖其證述乙○○等4 人中其中1 人有毀損之行為, 惟究為何人為此毀損行為?是否係出於故意為之?依證人 林劉招妹證述內容尚無從得知,況證人林劉招妹亦證稱聲 請人與被告二人肢體衝突過程中,聲請人之眼鏡、雨傘、 鞋子係在混亂中脫落,是雨傘、眼鏡既係在混亂中脫落毀 壞,是否果係因被告二人故意毀損所致,尚難僅憑聲請人 個人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而刑法毀 損罪名之成立,以被告有犯罪故意為必要,被告二人之行 為其主觀上既僅在於供其使用為傷害之工具,或幫助其傷 害聲請人之目的,自亦難認其等有毀損之故意。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搶奪或毀損犯行,應 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二人之搶奪及毀損罪嫌不足,於法 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 被告二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 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