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枚、賭資新台幣伍佰元、計分表暨歸零表壹張、大舞台選分飲料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受僱於共犯顏 龍璋,犯案情節尚輕,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教訓 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三、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大聯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 )及代幣2 枚、賭資新台幣5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分表暨歸零表1 張、大 舞台選分飲料表1 張,係犯罪所得之物,為本件共犯顏龍璋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