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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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 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 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 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 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 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 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 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 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與江淑盈之感情關係而素有糾紛,竟 因一時衝動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對於告訴人 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