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2號
SCDM,98,易,22,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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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福
      甲○○
      張素鳳
      康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690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運福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素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康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康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康福人力公司)登記 負責人,與其父張運福共同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 路○段78巷12弄19號以前開公司名義,從事媒介外籍勞工、 人力仲介工作。張運福曾於民國93年4 月12日、96年5 月30 日為警查獲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遭苗栗縣政府分



別於93年6 月7 日以府社資字第0930057505號、96年12月3 日以府勞就字第096017964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款處罰書各 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罰款。張運福甲○○於 96 年 間透過張運福配偶全芳麗而認識同樣來自越南之阮氏 清(NG UYEN THI THANH ,綽號「阿香」、「阿靜」,係於 94年3 月22日合法來臺,為張茂榮所僱用在臺中市○○區○ ○路112 巷67弄37號住家從事監護工,居留效期自94年3 月 22日起至95年3 月22日止,於94年3 月27日自雇主張茂榮住 處脫逃)。張運福甲○○阮氏清阮氏清違反就業服務 法案件,由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 判處各有期徒刑6 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意 聯絡,由阮氏清至各大醫院對合法來臺擔任看護工之越南籍 外勞,散佈於工作期限即將屆滿前趁機脫逃可為其媒介工作 訊息,且留下以甲○○名義申請、阮氏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 0000 ,做為與外勞聯絡接應之工具,甲○○、張 運福以康福人力公司之名義,在外接洽欲聘僱外籍勞工之不 知情雇主,而於下列時、地為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 ㈠武氏星(VU THI SOA)為於93年10月1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 期自95年8 月21日起至96年8 月16日止,由周雁婷所僱用在 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03 號住家從事監護工之越南籍女 子,因在臺工作期間即將屆滿,仍欲留在臺灣工作,準備逃 離原雇主處,乃於96年8 月15日21時許,撥打同鄉交付阮氏 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隨即由阮氏清騎 乘機車到新竹縣湖口鄉搭載武氏星至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路康福人力公司,張運福甲○○張素鳳阮氏清 明知武氏星為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犯意聯絡,由張素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武氏星到新竹 縣竹北市○○路186 巷17號之3 樓房間內躲藏。適劉晏辰范進財請託向張運福表示代為找尋外籍監護工,張運福、甲 ○○、阮氏清即於96年8 月底某日將武氏星帶至新竹縣湖口 鄉○○路湖鏡派出所旁加油站附近省道上,交予不知情劉晏 辰載至不知情雇主范進財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17 號之 住處,媒介武氏星與不知情雇主范進財家中從事看護工作, 並自武氏星第1 個月21,000元薪資中扣取10,000元仲介費, 嗣均按月自武氏星薪資中苛扣4,000 元做為其等每月之報酬 。
張運福甲○○阮氏清明知黎氏季(LE THI MUA)為於93 年10月2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9 月17日止,由羅珮菁所僱用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住家從事



監護工,而於96年9 月17日脫逃之越南籍女子,黎氏季得知 阮氏清有在從事媒介外勞非法工作,於97年1 月間某日與阮 氏清聯繫後,適張紹祖向康福人力公司申請外籍監護工,便 由張運福阮氏清於97年1 月底某日前往不詳地點接應黎氏 季後,媒介黎氏季與不知情雇主張紹祖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1171號住處從事監護工工作,並由阮氏清張運福或阮 氏清與甲○○,分至前開雇主住處收取自黎氏季第1 個月21 ,000 元 薪資中扣取之10,000元,及按月自黎氏季薪資中苛 扣4,000 元,做為其等每月之報酬。
二、嗣於96年10月31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范進財位於新竹縣竹 東鎮○○路117 號住處門口,查獲逾時居留之逃逸外勞武氏 星正在該址從事看護工作;又於97年4 月22日18時許,在張 運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路○ 段78巷12弄19號 住處前,為入出國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當場查獲阮氏清;再 於97年9 月10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171 號,查獲逾時居留之逃逸外勞黎氏季正在該址從事看護工作 ,而循線得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就證人武氏星於警詢供述及指認口卡片、指認逃逸後暫居留 處照片3張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定有明文。是所謂具有可信之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可信之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
㈡茲證人武氏星係於93年10月11日自越南河內出發入境本國, 於97年5 月20日因逾在臺合法居留期間,遭遣返離境返回越 南,武氏星於入境時並未留有其詳細越南住處地址事實,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 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3 3462號函及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境登記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98年9月14日 移署專一竹縣輝字第0988198608號函及函附幫傭/ 看護工契



約、家庭監護工履歷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查詢單、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卷㈠第162-170 頁)附卷可稽; 經觀諸卷附武氏星歷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下方敘述之文字 內容,均採一問一答連續陳述方式做成,有該警詢筆錄、指 認照片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張力偉即製作警詢筆錄之紀錄 人亦於本院證述該筆錄係由他們問武氏星問題,請武氏星回 答等語在卷,及證人武氏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表示警詢 筆錄實在等情以觀,足見武氏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而證人武氏星既已於 本院審理時,由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依法遣返出境而無從查 知其所在住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武氏星於警詢供述 及指認口卡片、指認逃逸後暫居留處所拍攝之照片3 張證據 ,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劉晏辰、黎氏季於警詢中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㈡證人劉晏辰於警詢中證述:逃逸外勞為張運福介紹與范進財 家中擔任家庭監護工,並於96年8 月底由張運福在新竹縣湖 口鄉○○路湖鏡派出所旁加油站附近省道上交給證人等語明 確,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武氏星是由阮氏清交予證人帶至 范進財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當時未見張運福甲○○證 述內容有所歧異,然觀諸證人於警詢中筆錄內容採一問一答 連續陳述方式做成,並經證人閱覽無誤後簽名,且該筆錄及 指認口卡片於逃逸外勞武氏星自范進財住處被查獲後不久所 製作,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劉晏辰於警詢中證述內 容係出於真意、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先前之陳述較具可信 ,而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又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前揭規定,證人劉晏辰於警詢證述及指認口卡片,有證 據能力。
㈢證人黎氏季於警詢中證述:伊自原雇主處跑掉後就一直在竹 北那邊做,薪水每個月領,不知是那個姓張的,還是那個年 輕的,不知是那個兒子拿給伊。經警員提示卷附張運福相片 與伊辨識,伊見過張運福阮氏清來收錢時,有時候跟年輕 的來,張運福比較少,年輕的跟阿清有拿錢給伊等語,有97 年9 月10日警局調查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 務官勘驗當日錄音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㈡第 421-424 頁、第453-458 頁),與證人於本院證述:係阮氏



清媒介其至張紹祖家中擔任看護工之人,由阮氏清每月至雇 主家收取薪資後再交付伊,未見過被告張運福甲○○與阮 氏清一起來收錢,事後又承認係阮氏清媒介其到張紹祖家中 擔任看護工,仍未見過被告張運福甲○○等人等語,有所 歧異。然觀諸證人於警詢中筆錄內容採一問一答連續陳述方 式做成,且當時有越南通譯陳氏明莊在場為翻譯,筆錄內容 做成後經通譯朗誦予受詢問人即證人無訛後,由證人及通譯 在筆錄上簽名,且該筆錄及指認口卡片於逃逸外勞黎氏季自 張紹祖住處被查獲後不久所製作,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足見黎氏季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應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 無違法取供情事。而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黎氏季於警詢證述及指認口卡片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范進財警詢筆錄及指認口卡片: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證人范進財於警詢筆錄及指認口卡片之陳述內容,與證 人范進財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同法第159 條 之1 特別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范進財警詢筆錄及指認 口卡片無證據能力。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田士和於96年12月5 日所製作 之偵查報告、入出國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專員間兼隊長張力 偉之偵查報告、逃逸外勞NGU YEN THI PHU 警詢筆錄、吳合 梅96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五、測謊部分:
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 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 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 常;除被告甲○○手汗情形嚴重,經數字測試,無法獲致明 確生理反應模式,經評估結果不宜進行實案測試外,其餘被 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參諸所 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 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 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運福甲○○張素鳳均否認有分別於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載時、地共同與共同被告阮氏清以康福國際公司 名義媒介逃逸外勞武氏星、黎氏季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並均辯稱:被告3 人無營利之意圖,亦未與阮氏清接送脫逃 外勞至雇主住處而仲介工作,亦未自脫逃外勞薪資中剋扣每 月4,000 元的費用、收取10,000元的仲介費用,被告張素鳳 亦未於96年8 月15日載送武氏星至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8 6 巷17號3 樓躲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康福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即其父親張 運福共同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路○段78巷12弄19 號以前開公司名義,從事媒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工作。張 運福前於93年4 月12日、96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遭苗栗縣政府分別於93年6 月7 日以府 社資字第0930057505號、96年12月3 日以府勞就字第096017 964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款處罰書各處以100,000 元之罰款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自承其為康福 人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登記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86 巷17號,實際經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路○ 段78巷12弄19號住家,除了擔任康福人力公司負責人外,並 無其他工作,其有在公司幫忙,有時候會送外勞文件到台北 ,其父親張運福提供吃的部分,每月固定給付1 萬餘元給伊 用等語,及張運福亦於警詢、偵訊、本院自承康福國際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甲○○,登記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86 巷17號,實際經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路○ 段78巷12弄19號住家等語在卷,並有苗栗縣政府93年6 月7 日府社資字第093005 7505 號、96年12月3 日府勞就字第09 6017964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罰書在卷可稽(97年度他 字第640 號第4-5 頁、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卷㈡第38 0-382頁)。
㈡又被告張運福甲○○於96年間因張運福配偶全芳麗,而認 識同樣來自越南之阮氏清(NGUYEN THI THANH,綽號「阿香 」、「阿靜」,於94年3 月22日合法來臺,為張茂榮所僱用 在臺中市○○區○○路112 巷67弄37號住家從事監護工,居 留效期自94年3 月22日起至95年3 月22日止,於94年3 月27 日自雇主張茂榮住處脫逃),阮氏清並持有使用以甲○○



申登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阮氏清於97年4 月22日 18時許,在前開住處前,為入出國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當場 查獲之事實,有阮氏清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2 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申登人資料(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卷㈠第12 2 -123頁、卷㈡第300-302 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全芳麗 於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㈠第97頁)、共同被告阮氏 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㈡第294 頁、第30 5- 306頁、第346-347 頁、第365-366 頁)、被告張運福甲○○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卷㈠第4 頁背 面、第7 頁背面、第99頁、第100 頁)。
㈡有關被告張運福甲○○張素鳳與共同被告阮氏清共同非 法媒介逃逸外勞武氏星與不知情雇主范進財,在范進財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路117 號之住處從事看護工作,及向武氏 星收取仲介費用以營利行為部分:
⒈武氏星於93年10月1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8 月21日 起至96年8 月16日止,為周雁婷所僱用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103 號住家從事監護工,於96年8 月16日脫逃之越南 籍女子,及脫逃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117 號為不知情雇 主范進財所僱用從事監護工工作,於96年10月31日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17 號查獲之事實,有武氏星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臨檢紀錄表、武氏星被查獲照片6 張、外僑居留證1 紙(見同上偵查卷卷㈠第34-35 頁、第70-73 頁)附卷可稽 。
⒉證人武氏星:
⑴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3年10月11日持工作簽證入境,雇主為 周雁婷。伊去年(即95年)10、11月冬天在楊梅醫院照顧原 雇主阿嬤時,有遇到1 個越南同鄉,她給伊1 個電話號碼00 00000000,她告訴伊如果以後逃跑要找工作時,可以打這支 電話找工作,當時伊沒有想要逃跑,所以只是把號碼留著。 因快到期時,原雇主不續聘伊,伊因為想留在臺灣工作賺錢 ,就決定跑掉,伊撥打小紙條上面電話0000000000,有1 位 越南女子接聽電話,她是在湖口仲介公司工作的人,年約26 歲,是北越人,伊不知道仲介公司的名稱,只知道老闆叫張 運福,不知道老闆的電話,有事幾乎都是和該名越南小姐聯 絡,伊主動詢問有無介紹工作,她說有但要伊等一段期間, 隨後便約在15日晚上21時許到原雇主家巷口接伊,後來在當 天晚上9 點15分那名越南小姐騎機車到伊住的巷口來載伊, 把伊載到湖口八德路2 段康福人力仲介公司(該公司就在附



近,一樣是在八德路,路程約5 分鐘),回到公司後越南小 姐叫伊在公司門口等,然後她就走進公司裡和老闆及她的女 兒說話(當時伊不知道他是老闆),大約10分鐘後,越南小 姐走出來要伊先到竹北住幾天,老闆的女兒會開車送伊過去 ,並告訴伊她向老闆問好仲介費費用支付方式及金額,1 個 月抽10,000元仲介費,往後按月抽4,000 元,直接在薪水中 扣除,越南小姐與伊即乘坐同一輛車到竹北去。到了竹北後 ,越南小姐交給伊1 支鑰匙,讓伊住在同1 棟房屋的3 樓, 她告訴伊先在那裡住幾天,等他們找到工作後再通知伊,伊 大約等了1 個星期後的某天越南小姐打電話給伊,說伊有工 作可以做了,當天中午會到竹北接伊,當天中午越南小姐、 老闆及老闆的兒子開車來接伊,先帶伊去吃飯,然後帶伊回 仲介公司,等了約15分鐘左右,伊竹東非法雇主范進財的舅 舅劉晏辰就開車到公司載伊到竹東。第1 個月范進財的老婆 交給伊薪水11,000元,第2 個月范進財將薪水21,000 元 交 給仲介公司老闆張運福,扣除仲介費用4,000 元後,最後把 剩餘17,000元交給伊,仲介費用是老闆張運福拿走,因為越 南小姐告訴過伊,她也是領薪水工作的,是受僱於老闆張運 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㈠第15-16 頁、第17-19 頁、第20 -25頁、第91-94 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伊本來想工作完就回去,但於95年間伊在楊 梅鎮○○路的一家醫院遇到朋友,她跟伊說如果伊想跑掉, 可以打電話給張運福,他可以幫伊安排工作。並給伊1 張電 話號碼,後來伊打電話過去,就是卷附伊手寫電話號碼,是 一位越南籍女子阮氏清接聽,伊跟她約當天晚上9 點逃跑, 由阮氏清騎1 部機車到伊老闆家門口(新竹縣湖口鄉○○路 ○ 段103 號)載伊離家。她載伊到新竹縣湖鄉○○路上的康 福人力仲介公司,路程約5 分鐘機車車程,到了之後阮氏清 進入該公司,伊則站在門口等阮氏清出來,過了10分鐘,她 跟1 名女子走出來,由那名女子開車載伊及越南女子去新竹 縣竹北市○○路186 巷17號3 樓居住,房間鑰匙是阮氏清交 給伊,阮氏清表示現在還沒有工作,等有工作時,她會打電 話給伊,伊在那個房間住了1 個星期。有一天她跟伊說,有 工作可以做了,當天中午老闆張運福阮氏清及另1 名年輕 男子一起過來竹北載伊出去吃完飯後,甲○○就開1 部車載 伊到老湖口,等了約15分鐘,剛才在法庭上劉晏辰才出現, 並開車載伊去范進財的家,照顧他媽媽。當庭提示之被告3 人及全芳麗相片經伊當庭指認,張素鳳就是伊脫逃當天晚上 ,開車載伊及越南籍女子到竹北某3 層樓房居住的小姐,開 車載伊去湖口找新雇主的是穿紅衣服的甲○○,另外張運福



是老闆,當天他跟阮氏清開另1 部車也有到老湖口跟我們會 合,也有跟劉晏辰見面。仲介第1 個月向范進財收錢時,伊 沒有在場,是老闆娘跟伊說有人來收錢但伊不清楚是張運福阮氏清來收錢,第2 次仲介來向雇主收錢的時候,伊也沒 有在場,但是伊第2 個月薪水是張運福阮氏清一起過來, 由阮氏清親自交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16-117 頁、 第147 頁、卷㈡第291 頁、第308-309 頁、本院98年度易字 第11號卷㈡第14-15 頁勘驗筆錄)。
⑶經核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前開內容,前後一致,與卷附共 同被告阮氏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當時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20日止雙向通聯紀錄(見96年度偵字第6900卷㈠第36-44 頁、第85-88 頁),上開2 門號確實於96年8 月15日有密集 聯繫事實相符,並有證人所指其自原雇主家中逃逸後躲藏之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186 巷17號建物外牆上掛有康 福人力公司之廣告招牌相片3 張(見同上偵查卷㈡第289 頁 )附卷可按,參以共同被告阮氏清亦於本院證述有至證人武 氏星原雇主家中巷口接應證人,並將武氏星交付與劉晏辰媒 介其非法工作等情(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卷㈡第85-87 頁),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而堪採信。 ⑷至證人武氏星於被查獲時曾於警詢中證述誤指被告張運福越 南籍配偶全芳麗為與其接應之越南女子阮氏清,惟嗣後業據 證人更正,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亦不影響本院認證人前開 證述內容可信之憑信性。
⒊證人劉晏辰
⑴於警詢中證述:伊是范進財太太的舅舅,因為范進財的媽媽 生病,所以范進財拜託伊幫他尋找外勞看護。伊就詢問張姓 外勞仲介是否有臨時的外勞看護人員可以照顧病人。警方於 96年10月31日17時15分在范進財住處門口當場查獲逃逸外勞 武氏星為張姓仲介介紹給范進財,於96年8 月底張姓外勞仲 介將武氏星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湖鏡派出所旁加油站附近 省道上交給伊,由伊於96年8 月底將武氏星載送至范進財家 中。張姓外勞所任職仲介為康福仲介公司,公司設址在新竹 縣竹北市,實際營業地點在新竹縣湖口鄉○○路。張姓外勞 仲介有告訴伊外勞每月薪資21,000元,伊告訴張姓外勞仲介 范進財的營業處所,叫他費用直接找范進財收取,張運福即 伊所指張姓外勞仲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 29-30頁、第32-33 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於96年7 月間范進財母親生病要外勞看護, 伊就於96年8 月間拜託張運福幫忙找外勞,因為伊知道張運



福他兒子有在外勞人力仲介,他告訴伊有1 名越南女子會幫 他處理,負責找到1 名外勞給伊,在伊拜託他的隔天,果然 就有1 名越南籍女子打電話跟伊聯繫,叫伊到湖口鄉○○路 去載武氏星回去幫忙,伊到的時候除了武氏星還有那1 名越 南籍女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卷㈠第112 頁 )。
⑶於本院證述:范進財當時有需求要僱用1 名外籍勞工,伊認 識張運福,伊就問他有無介紹幫忙照顧老人家,張運福表示 要問問看,後來張運福打電話給伊會有另外的人跟伊聯繫, 後來有1 個女的與伊聯繫。之後如何有點忘記,大概隔了1 天,好像是約伊到一個安養中心附近巷口,伊就將武氏星帶 到范進財竹東街上開的店,並告知范進財1 個月21,000元。 後來該名越南籍女子有打電話給伊問要如何到范進財家中, 伊有告知他店的名稱及大概在哪一條路上等語(見本院98年 度易字第11號卷㈡第19頁、第24-25 頁、第26頁、第29頁、 第31-32 頁)。
范進財
⑴於警詢中證稱:伊拜託伊舅舅劉晏辰幫伊找一個合法的外勞 ,武氏星是劉晏辰載到伊家中工作,劉晏辰有告訴伊薪資21 ,000元,有1 個合法仲介公司的張先生會來找伊收錢,張先 生總共到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82號來向伊收取2 次,每 次各收取21,000元,張先生說第1 次他收取10,000元,另11 ,000元叫伊轉交給武氏星,第2 次21,000元全部交張先生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卷㈠第29-31 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劉晏辰並未告知伊武氏星來源,只說會有1 個張先生帶1 個越南籍女生來跟伊收錢,1 個月21,000元。 張運福總共來跟伊收過2 次薪資都與該名越南籍女子一起過 來,伊把錢交給張運福張運福拿到錢之後又馬上拿給那名 越南籍女子,是那名越南籍女子點收核對金錢,第1 次她拿 走10,000元,剩下的11,000元她要伊轉交給武氏星,第2 次 交21,000元等語(見同上卷㈠第112-113 頁)。 ⑶於本院證述:因為伊母親需要看護,所以拜託劉晏辰找仲介 僱用外勞,劉晏辰找何人仲介武氏星,伊不清楚。劉晏辰並 未告知薪資如何計算,劉晏辰張運福會跟伊聯絡,叫伊跟 在庭被告張運福計算。張運福與1 位越南籍女子到伊店裡2- 3 次來收錢,並且告訴伊要收21,000元,第1 次她拿走10,0 00元,剩下的11,000元她要伊轉交給武氏星,第2 次交21,0 00元。伊把錢交給張運福張運福拿到錢之後,又拿給那名 越南籍女子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卷㈡第36-37 頁、 第40頁、第42頁、第43頁、第46-47 頁)



⒌綜上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卷附武氏星手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字條、張運福名片1 張,及武氏星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阮氏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 96年8 月15日21時09分48秒起至21時16分12秒間密集聯繫, 有前開2 門號自96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通聯紀錄 各1 份及證人武氏星所指其自原雇主家中逃逸後躲藏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186 巷17號建物外牆上掛有康福人 力公司之廣告招牌相片3 張(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卷 ㈠第36 -44頁、第85-88 頁、卷㈡第289 頁)附卷可按,參 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為康福人力公司登記負責人 ,也會至公司幫忙及送外勞文件到台北等語,足見被告張運 福、甲○○與共同被告阮氏清基於意圖營利,由甲○○擔任 「康福人力公司」負責人,張運福對外招攬業務,阮氏清則 至各大醫院對合法來臺擔任看護工之越南籍外勞,散佈於工 作期限即將屆滿前趁機脫逃可為其媒介工作訊息,且留下以 甲○○名義申請、阮氏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做為與外勞聯絡接應之工具,並藉由經營「康福人力公司」 之便,與張素鳳均明知武氏星為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外勞,共 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將武氏星媒 介與不知情雇主范進財,並在范進財住處擔任監護工工作, 且向武氏星收取第1 個月10,000元,嗣按月收取4,000 元仲 介費以營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⒍至證人劉晏辰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而證述武氏 星係由共同被告阮氏清交予證人帶至范進財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住處,當時未見被告張運福甲○○證述內容,及共同被 告阮氏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媒介逃逸外勞武氏星至不知情雇 主范進財住處擔任監護工之犯行,為其獨自1 人所為等語, 核與證人武氏星證述前開內容相左,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㈣有關被告張運福甲○○與共同被告阮氏清,共同非法媒介 逃逸外勞黎氏季與不知情雇主張紹祖,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1171號住處擔任監護工從事看護工作,並收取仲 介費用以營利行為部分:
⒈黎氏季於93年10月2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0月20日 起至95年9 月17日止,為周珮菁所僱用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住家從事監護工,並於96年9 月17日脫逃之越南籍女子, 逃逸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171號為不知情雇主張紹祖 所僱用,從事看護之工作,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 於97年9 月10日在新竹縣中正西路1171號查獲之事實,有黎 氏季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表、黎氏季被查獲照片12 張(見96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卷㈡第428- 429頁、第44 1- 443頁)附卷可稽。
⒉又證人黎氏季
⑴於警詢中證述:
伊於93年10月24日由羅珮菁申請來臺在楊梅鎮擔任監護工, 因工作滿3 年,老闆娘要送伊回越南,伊想要繼續工作,於 96年9 月間跑掉。跑掉後就一直在竹北那邊做,薪水每個月 領,不知是那個姓張的,還是那個年輕的,不知是那個兒子 拿給伊。經警員提示卷附張運福相片與伊辨識,伊見過張運 福,阮氏清來收錢時,有時候跟年輕的來,張運福比較少, 年輕的跟阿清有拿錢給伊等語,有97年9 月10日警局調查筆 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當日錄音勘驗 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㈡第421-424 頁、第453-45 8 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伊因為原僱主的小孩已經長大,不用外勞照 顧小孩,伊就在工作滿3 年時逃跑。伊在越南時就認識阮氏 清,所以在臺灣合法工作期間,伊就常常跟她聯絡,在逃跑 之前伊就打電話先跟阮氏清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1171號擔任非法監護工作時,第1 個月只有領到11,000元, 之後都是領17,000元,伊的全薪原本大約21,000元,伊被扣 的薪水都是阮氏清拿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86號偵查卷 第80-81 頁)。
⑶於本院證述:伊於93年10月20日來臺,原雇主為羅珮菁,於 96 年9月脫逃,係自己離開。與阮氏清為朋友關係,一直都 有聯繫,所以阮氏清知道伊已離開原雇主家。離開後那段期 間好幾個月都沒有工作,阮氏清在醫院認識很多人,請阮氏 清幫忙找工作。伊是經阮氏清介紹,於97年1 月開始受僱於 張紹祖,當時是1 名男子駕駛1 部汽車搭載阮氏清來接伊, 並將伊送至雇主家,每個月薪資21,000元,阮氏清拿走4,00 0 元,剩下17,000元,每個月被扣4,000 元,第1 個月扣比 較多,實際領到10,000元或11,000元。於受僱期間有時候是 雇主交給伊,有時是阮氏清交給伊,之前有見過有人陪同阮 氏清一起來,但是不多,大約30歲以上,也有見過張運福阮氏清一起來收錢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卷第60-6 6 頁、71-75 頁)。
⒊證人張紹祖
⑴於警詢中證述:因為伊的太太曾蒜妹患有失智症及腦部病變 ,沒有辦法生活自理及走路,有僱用外勞的需求,之前申請 的外勞都因為病難照顧而待不久,不得已才請臨時外勞來照



顧。當時是別人拿名片給伊,說他那邊有臨時的外勞可以僱 用,伊是透過名片上張運福先生介紹外勞黎氏季到伊家工作 。當時伊撥打名片上的電話給張運福,說伊要申請合法外勞 ,現在是否有臨時的外勞可以先帶來照顧老人家,聯絡好後 ,他跟伊約定1 個時間,告訴伊門不要關,他會送外勞來伊 家中,後來伊回家後,外勞黎氏季就在伊家裡了。每個月月 初伊會給黎氏季薪水現金21,000元,伊並不知道黎氏季是逃 逸外勞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113 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伊的朋友說張運福有在代辦外勞,張運福住 在伊湖口鄉四湖村工作場所附近,伊約於96年11月、12月間 拜託張運福幫伊找外勞,張運福說合法的要再等3 個月左右 ,在97年1 月間,他有帶1 個印尼籍外勞阿尼給伊,但那名 外勞做不到1 個月就不做了,張運福就把她帶回去。我有打 電話給張運福叫他先帶1 個臨時的外勞,因為伊無法照顧, 過了2-3 天他就帶黎氏季過來,那天早上出門時還沒有看到 外勞,下班回到家就看到外勞。黎氏季被專勤隊查獲的第2 天晚上,張運福又帶了1 名印尼籍外勞到伊家,那名外勞有 帶證件過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8號偵查卷第128-130 頁)
⑶於本院證述:伊老婆身體不舒服,需要換尿布、有人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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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