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谷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517 號) 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松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松谷與甲○○係朋友關係,而邱松谷於民國97年3 月至同 年8 月間任職設在新竹市○區○○路9 號世界先進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擔任製造部領料人員, 負責將在世界先進公司廠區3 樓之廢晶圓(含廢控片、廢晶 片)先推至1 樓製造部小庫房,待達一定數量後再推至物料 部庫房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無業務身分之甲○○ 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邱松谷自97年6 月21日前某時起利用其職務上自該廠區3 樓領取廢晶圓無須簽收之機會,未將全部廢晶圓推至物料部 庫房,而留在製造部小庫房,待所留置廢晶圓數量達2,000 片,於97年6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甲○○,甲○○乃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先至偉輪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5076-MM 號自小客車後,邱松谷 、甲○○先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並將製造部 小庫房中之2,000 片廢晶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4,00 0 元,【每片晶圓重42公克,廢晶圓每公斤市價6,000 元, 42×2,000 1,000 ×6,000 =504,000 】)放在2 個紙箱 中搬至上開車輛,並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離開世界先進公司廠區,而共同將上開廢晶圓予以侵占入己 ,事後並由邱松谷將上開所侵占之廢晶圓在新竹市○○路大 潤發量販店停車場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義 」,得款90,000元。
二、案經世界先進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被告邱松谷於97年8 月13日第1 次警詢之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 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準用 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 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 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 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 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 、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 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 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 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 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 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 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 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查被告邱松谷警詢陳述,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 該錄音過程中雖有1 次錄音中斷情形(扣除錄音帶換面之中 斷),然由勘驗錄音帶被告陳述內容及錄音中斷之處觀之, 被告邱松谷於錄音中斷處之前,即已自承:偷竊廢晶片,轉 交給以前高中同學「林正義」,有時候騎摩托車到忠孝路的 大潤發那邊的停車場交易,打他手機給他,他說有時間才到 那個地點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1頁),則被告 於錄音中斷前就侵占廢晶圓之重要問題,已坦認無誤,並無 否認之情況,警員當無因被告否認犯行而故意中斷錄音之可 能。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於97年6 月21日侵占世界 先進公司廢晶圓2,000 片之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 一第236 頁至第240 頁),益見被告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下陳述,並與被告所述事實相符,縱警詢錄音有上開中斷 之情形,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依上開說明,被告警詢自白 仍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 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即被告甲○○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2 人、辯護人均未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代理人宋泓焜及證 人莊國佑、張幸涵、黃韋誠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其中證人莊國佑、張幸涵、黃韋誠未再於法院審理 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 情形,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2 人及辯護人在 本院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異議而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 定,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再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証明文書,亦得為証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待報 廢晶片失竊明細,係自告訴人公司電腦中報廢晶圓控管資料 ,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機械 性記載,原即存在於公司,製作當時既非預期有本案而特為 本案製作,即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世界先進公 司所製作「案發當時廢晶繳庫流程圖」之文書,係告訴人針 對具體之個案所製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 款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伍、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松谷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訊據被告甲○○固 不否認有於97年6 月21日中午先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車號5076-MM 號自小客車後,並與被告邱松谷先在世界 先進公司外某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共同駕駛上開 車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並與被告邱松谷搬運2 個紙箱 出世界先進公司廠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邱松谷是要伊幫忙搬偷來的東西,伊 租車是想要出去玩,是被告邱松谷剛好打電話叫伊去幫忙載 東西,伊幫忙搬了2 個紙箱,沒問被告邱松谷紙箱裡面是什 麼東西,伊幫忙把紙箱載到被告邱松谷家後就走了云云。惟 查:
㈠被告邱松谷於97年6 月21日前趁在世界先進公司擔任製造部 領料人員,將世界先進公司廠區3 樓之廢晶圓推至1 樓製造 部小庫房後,趁領取廢晶圓無須簽收之機會,未將全部廢晶 圓推至物料部庫房,而留存部分在製造部小庫房,待所留置 廢晶圓數量達2,000 片時,於97年6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甲○○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乃於 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先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 5076-MM 號自小客車後,2 人並先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處會 合後,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界先 進公司廠區,並將製造部小庫房中之2,000 片廢晶圓放在2
個紙箱中搬至上開車輛,並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離開世界先進公司廠區等情,除為被告邱松谷所自承 外(見97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 一第8 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 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有於97 年6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 5076-MM 號自小客車後,與被告邱松谷在世界先進公司外某 處會合後,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世 界先進公司廠區,搬運2 個紙箱上車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 字第5517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16 頁),並有被告邱松谷任 職世界先進公司人事資料表、切結書、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汽車租賃約定書、世界先進公司97年6 月21日監視錄影 照片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97年度偵字第5517號卷一第48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 ,足認被告邱松谷所為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被告甲○○承租車號5076-M M 號小客車時間係在97年6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而被告 甲○○與被告邱松谷於同日下午下午2 時8 分許旋即駕駛上 開車輛駕駛進入世界先進公司廠區,則被告甲○○所辯,其 早已因為要出去玩而承租上開小客車乙節,已不無可疑之處 ;又⑵被告甲○○雖辯稱:是幫被告邱松谷要搬個人物品上 車云云,惟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 人所搬運之紙 箱係包裝平整,與一般個人放置辦公室個人物品有不同尺寸 ,即便同時放置在紙箱中,亦無法將紙箱包裝完整情況不同 ;而被告行為時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未詢問被告邱松谷 所搬運之物品為何,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 屬無據。綜觀上情,顯見被告甲○○確知與被告邱松谷至世 界先進公司廠區所搬運之紙箱內所裝之物,並非被告邱松谷 私人物品而係廢晶圓甚明。
二、被告2 人共同侵占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甲○○否認與被告邱 松谷有共同侵占之犯行,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松谷、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甲○○雖無業務身分,惟因與有業務身分 之被告邱松谷共同犯之,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被 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2 人所侵占之貨物價值不菲,且係由被告邱松谷先將業務 上所運送之廢晶圓先分次藏放在製造部小庫房內,達2,000 片時再通知被告甲○○共同進廠區搬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邱
松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頗為良好,被告甲○○犯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邱松谷自97年3 月間至同年8 月,在世 界先進公司製造部擔任領料人員期間,負責將集中於廠區3 樓之廢晶圓推至1 樓物料部庫房,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 稱甲男)共同基於侵占犯意之連絡,由邱松谷於97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間(除97年6 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之 犯罪時間外),接續利用領取廢晶圓片時未簽收之機會,先 後多次將所領取廢晶圓推至其工作上所管理之庫房內,再向 不知情之張幸涵借用車號5261-RU 號自用小客車,將領取後 暫置於庫房之廢晶片載出公司後,交予甲男販售,被告邱松 谷共將每片價值約300 元之廢晶圓共17,938片(扣除本案所 認定被告邱松谷業務侵占之2,000 片)載出公司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邱松谷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松谷涉嫌侵占廢晶圓19,938 片中,逾2,000 片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宋泓焜之指訴,證人張幸涵之 證述及世界先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報廢晶 圓短缺數量總表、產品報廢清單、控片報廢清單、工程領用 研究晶片清單、告證4 號原物料廢品繳庫單、待報廢晶片失 竊明細、回收車時間對照表、98年4 月17當庭勘驗之乳膠盒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98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97年11月27 日刑案採證相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松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只有於97年6 月21日將廢晶圓運出世界先進公司廠區外,其 他有3 次打算要搬出去,但是後來在倉庫中不見了,之前在 警局會說有侵占19,000多片是因為想要交保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即世界先進公司製造部副理姜智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公司有報廢晶片標準處理程序,在場區內有區分樓層做作 業執行,4 樓是工廠真正晶片報廢的區域,有2 組人員做這 樣的流程,1 個是除帳員在4 樓,除帳員會在4 樓的報廢貨 架上面,按照電子系統上的報廢帳料,從4 樓推送到3 樓, 暫儲存在3 樓,每日下午由除帳員通知領料員將報廢晶片由 3 樓經由電梯運送至1 樓,1 樓有1 名領料員負責接運,將 報廢晶片儲放於小庫房,待累計一定數量之報廢晶片由領料 員推送至物料庫房報廢除帳,會經手廢晶圓的人有除帳員及 領料員,97年6 月至8 月間1 樓領料員共有3 位,3 位領料 員的工作會輪值,但是並沒有固定多久輪值1 次,被告邱松 谷是其中1 位領料員,如果被告邱松谷請假,會由其他人員 做當日的支應,而從1 樓電梯接到的廢晶圓送至1 樓小庫房 的領料員與從小庫房推到物料庫房不一定是同1 人,依當日 的工作量、工作需求,由主管決定由何位領料員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8頁背面),是依證人姜智偉前揭證 述可知,被告邱松谷雖在世界先進公司擔任製造部領料員, 並負責至廠區3 樓將廢晶圓運送至1 樓製造部小庫房暫存至 一定數量後,再依指示推送至物料部庫房,然被告邱松谷並 非唯一執行此項工作之人,也非唯一接觸廢晶圓之人等情至 明;告訴代理人宋泓焜雖指訴:於97年8 月8 日下午2時16 分許,經庫房同事許介明通知6 至7 月廢晶圓繳庫偏低,於 97年8 月11日確認廢晶圓入帳數量與報廢數量不符,於是公 司內部開始著手調查,確認廢晶圓繳庫異常的真正原因,於 97年8 月12日約談除帳人員莊雅玲及繳廢晶圓人員邱松谷及 沈恆生,雖調閱監視錄影帶發現於6 月25日至6 月30日廢晶 繳庫未入庫且發現被放置在繳廢晶圓人員工作區之小庫房內 並且未移出,所以再度約談繳廢晶圓人員邱松谷及沈恆生, 調查為何廢晶圓在其工作區之小庫房,有進無出,當時其閃 爍其詞,於97年8 月12日晚上8 時公司繳廢晶圓人員即被告 邱松谷以電話通知承認其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廢晶圓販賣,被 告邱松谷承認偷14次,公司之廢晶圓總共短少19,938片等語 ,證人張幸涵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邱松谷有跟我借過1 次車 ,我不知道被告邱松谷有行竊公司物品等語,然告訴人代理 人宋泓焜指訴、證人張幸涵證述情節,僅可證明世界先進公 司於97年6 月至8 月間確有短缺廢晶圓達19,938片及被告邱 松谷確有向證人張幸涵借車之事實,然無從證明世界先進公 司所短缺之廢晶圓19,938片中,逾2,000 片部分,均亦係被 告邱松谷所侵占。
㈡另公訴人雖又提出世界先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
碟、報廢晶圓短缺數量總表、產品報廢清單、控片報廢清單 、工程領用研究晶片清單、告證4 號原物料廢品繳庫單、待 報廢晶片失竊明細、回收車時間對照表、98年4 月17當庭勘 驗之乳膠盒勘驗筆錄、勘驗照片、98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 97年11月27日刑案採證相片等為證,惟證人即世界先進公司 製造部領料員沈恆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邱松谷 之業務範圍相同,都是領料員,晶圓報廢流程中會經手到廢 晶圓的人有領料員、庫房的人員及製造部門的小姐,我的業 務範圍是在3 樓收廢晶圓送進電梯,電梯再到1 樓,我與被 告邱松谷有時會幫忙資源回收的人推回收空箱到碼頭外,推 的時候資源回收人員不一定會在場,我們幾乎每天會幫忙推 資源回收物,數量、時間均不一定,我們會把紙箱1 箱1 箱 放在棧板上,推到碼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背 面),是公訴人所提上開文書證據,雖可證明世界先進公司 確有短缺上開數量廢晶圓,且被告邱松谷曾推推車進出廠區 碼頭,惟依證人沈恆生前揭所證,被告邱松谷確會幫忙資源 回收,推送箱子出廠區碼頭等情,則公訴人所提之被告邱松 谷推箱子出廠區碼頭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邱 松谷當時係為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松谷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業務侵占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邱松谷犯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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