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871號
SCDM,98,審訴,87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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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12弄27
      甲○○
      丁○○
          23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326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簽寫之切結書壹紙,沒收之。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簽寫之切結書壹紙,沒收之。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簽寫之切結書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甲○○前於8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 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最 高法院於88年8 月19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先後判 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於91年4月9日以91年度聲字第21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92年6月13日縮 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 月16日縮 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乙○○自96年間開始陸續向戊○○借貸現金周轉,累計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未歸還,經加計利息後,簽 發9紙票面金額共632萬元本票給戊○○供擔保。惟因乙○○ 始終未能清償本金及利息,戊○○追索無著,遂與甲○○丁○○共同謀議強押乙○○進行催討,數人因而於97年12月



15日下午5 時10分許,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麥 當勞速食店前等候徐瑞億,不久見乙○○駕駛友人丙○○所 有之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詎戊○○甲○○丁○○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 ○、甲○○乘坐不知情友人彭珮瑤所駕駛之車號8838-TS 號 自用小客車,丁○○則駕駛車號6438- T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尾隨乙○○駕車至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與文信街口時,戊○○指示彭珮瑤將車停在 乙○○車前,阻止其不得前行,丁○○則將車輛停在乙○○ 車後,攔阻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退,以此方式妨害 乙○○通行。此時甲○○丁○○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分別下車,走向乙○○座車,手持磚塊砸毀丙○ ○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座車窗、右前後照鏡 、
右前車門,致生損害於丙○○(毀損犯行部分業經丙○○具 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丁○○再將乙○ ○自車內拉出車外而與乙○○發生拉扯,丁○○遂與甲○○ 分別以拳頭及磚塊毆打乙○○,並將乙○○強行押上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及取走乙○○之手機,使其無法與外 界聯繫,復由甲○○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坐在 車輛後座乙○○之兩側,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控制其行動, 丁○○則依戊○○之指示,先將乙○○載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上之「竹北KTV 」,至於戊○○則由彭珮瑤載其返回湖 口工業區後,再單獨駕車前往「竹北KTV 」,期間甲○○丁○○等人在「竹北KTV 」VIP 包廂內,以拳頭、鋁棒毆打 乙○○,之後又帶其至第307 號包廂再行毆打,造成乙○○ 受有疑顏面骨骨折、輕微腦震盪、頭皮血腫、右手挫傷、左 腕挫傷、右膝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足多處挫傷、鼻骨骨折 等傷害(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徐瑞德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 諭知公訴不受理)。稍晚戊○○抵達第307 號包廂後,指示 甲○○使用戊○○之行動電話聯絡乙○○之前妻李春萩,告 知乙○○目前遭其等控制等語。另戊○○等人則以此強暴之 方式,強行央求乙○○依戊○○之口述簽下切結書1 紙後, 始返還手機。嗣因發現乙○○衣服沾染血跡,還命令其褪去 換上乾淨衣物,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戊○○駕車搭載乙 ○○返回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長達 5 小時之餘。
三、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戊○○甲○○丁○○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被告戊○○甲○○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與告訴人乙○○ 於93年間曾有借貸糾紛,但告訴人乙○○尚未還清,所以 伊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搭乘綽號「瑤瑤」友人所 駕駛之車號8838-TS號自用小客車,同車上還有1名綽號叫 「阿義」之男子,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文信路口, 將車停在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 車前方,另外還有1 臺由綽號「鬼叫」之男子所駕駛之車 號6438- T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義」男子之友人停 在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將告訴人徐瑞德攔下 ,當時因伊腳受傷,而綽號「瑤瑤」友人並不知情,所以 兩人都沒有下車,伊便叫綽號「阿義」之男子下車去叫告 訴人乙○○下車,但告訴人乙○○不下車,所以綽號叫「 阿義」之男子便與另外搭乘車號6438- TV號自用小客車之 2名男子開始對車號8056-SA號自用小客車敲打車體及車窗 玻璃,然後再將告訴人乙○○拉下車帶至車號6438- TV號 自用小客車上後離開現場到竹北KTV ,伊則乘坐綽號「瑤 瑤」友人所駕駛之車號8838- TS號自用小客車先返回湖口 拿資料,該名綽號「瑤瑤」友人便先離開,伊再駕駛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竹北KTV會合,而在竹北KTV包廂內,綽 號「阿義」及其友人、「鬼叫」等人都有動手打告訴人乙 ○○,後來伊有叫告訴人乙○○簽下切結書,但內容已記 不清,另告訴人乙○○之衣服因拉扯間而破掉,所以伊有 買新衣服給告訴人乙○○更換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34、 101至103、108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至72頁)。(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7年12月15日



下午2時許接到友人即被告戊○○之電話約聊天,2人便約 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前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後來還有 1 名綽號叫「鬼叫」之男子及另外1名男子共駕駛1臺自用 小客車,以及1名綽號叫「瑤瑤」之女子駕駛1臺自用小客 車到場,當時被告戊○○大叫說前方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 的人欠錢,要他們幫忙追,伊便與被告戊○○乘坐該名綽 號「遙遙」女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一直追到縣政二 路與文信路口時因紅燈,被告戊○○就叫該名綽號「瑤瑤 」女子將車開至黑色自用小客車前方堵住,被告戊○○再 叫伊幫忙過去找欠錢的人下車談有關債務的事情,但對方 不肯承認係欠債的人,伊便與綽號「鬼叫」之男子拾路旁 磚塊砸毀車輛,並將對方拉下車,後來被告戊○○說因為 在馬路上人太多,要將對方帶到竹北KTV 去談,該名綽號 「鬼叫」之男子就將對方拉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前 往竹北城KTV,後來在KTV包廂內有毆打對方以及叫對方簽 下協議書,並且撥打電話給對方之前妻等語(見偵查卷第 40 至45、103、104、108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至 72頁)。
(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7年12月15日下 午3、4時接獲被告戊○○的電話,叫伊幫忙載至新竹縣竹 北市家樂福見朋友,後來被告戊○○另外1 位朋友駕駛自 用小客車也到現場,被告戊○○就指著路上1 臺說開車的 人欠錢,然後被告戊○○就與在場之1 名男子搭乘後來前 來之自用小客車,而另外1 名男子則搭乘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2 臺車去追那臺黑色自用小客車,直到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與文信路口,被告戊○○所搭乘之那臺車就 斜停在車號8056- SA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方,而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則停在後方,然後與被告戊○○同車之1 名 男子下車用手敲擊車號8056- SA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玻璃要 對方下車,但對方開始倒車,伊便與同車之男子下車,並 隨手撿拾路旁石頭將車號8056- SA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窗 打破,對方說沒有,伊便將對方拉下車而發生拉扯,而被 告戊○○之2 名男性友人見狀也過來幫忙,說被告戊○○ 要對方到竹北KTV 後再談,便與該2 名男子將對方搭上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然後由伊開車先搭載該2 名男子 與對方前往竹北KTV ,至於被告戊○○則搭乘另外1 臺自 用小客車要先回去拿資料後再返回竹北KTV ,當時原本開 設之包廂係第307 號,因服務人員誤帶至VIP 包廂後,再 帶回第307 號包廂,伊便與該2 名男子在KTV 包廂內都有



毆打對方,而伊在路邊有撿拾1 支木棍,就用棍子打告訴 人乙○○,後來被告戊○○到達第307 號包廂後,看到他 們正在毆打對方,就叫他們先停手,伊就到包廂外面等, 所以並不知道當時包廂內協調過程,也不知道有切結書, 之後當天晚間10時許,就由被告戊○○駕車將對方送回家 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8、105 、106 、108 頁,本院卷 第64頁背面、第68至72頁)。
(四)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略以;他於97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 文信路口遭人強行帶走,當時他駕駛向告訴人丙○○借用 之車牌8056-TS號自用小客車遭2臺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 其中1臺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為8838-TS號,然後兩臺車上共 下來他不認識之4 個人,朝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打 ,而且其中1 人從左側車門開啟將他強行拉出,同時將車 鑰匙一起拔走,他被帶上車號6438- TV號自用小客車後, 手機也被拿走,然後往三民路上之竹北KTV 行駛,抵達該 處後,他被帶往1處VIP包廂內遭人以徒手及鋁棒、磚塊毆 打頭部及身體,再被帶往第307 號包廂內遭人繼續以徒手 及鋁棒、磚塊毆打,說他欠被告戊○○錢,要他處理,而 在第307 號包廂內見到之前與他有債務糾紛之被告戊○○ ,因他曾於93年間向被告戊○○借款,被告戊○○就在旁 抽煙看他被毆打,並且一直提到之前之債務要如何處理, 後來被告甲○○就要他照著伊念的內容寫切結書,他簽完 後,被告戊○○也看過切結書內容,才買衣服讓他更換, 並且將車鑰匙及手機還給他,然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由被告戊○○駕駛自用小客車送他回家,而當時在包箱 內他有看到被告戊○○將其手機借給打傷他的人,讓打傷 他的人聯絡其前妻,所以他返家後以打電話給前妻告知已 平安回家,並且由友人陪同至醫院就診(見偵查卷第7 至 18、99至101頁)。
(五)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稱略以:他將所 有之車號8056- SA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借予以前老闆即告訴 人乙○○使用,嗣於97年12月19日晚間7 時許,接獲告訴 人乙○○電話告知,該車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與文信路口遭人毀損車輛引擎蓋、前車門 及車窗玻璃、後視鏡及車體(見偵查卷第68至71頁)。(六)證人彭珮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她是車號 8838-TS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 許,接獲友人即被告戊○○之電話,說人在竹北要約找聊 天,並約定在竹北市○○○路家樂福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



伊,當她駕駛車號8838- TS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當時 被告戊○○馬上上車,另有1 名男子即被告甲○○也上車 ,被告戊○○指著前方1 臺車號8056-SA 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欠錢,要她幫忙追趕該車,後來到達縣政二路與 文信路口時,被告戊○○就叫她將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 客車攔阻下來,她一時慌張,就將車斜停在車號8056- SA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後座之被告甲○○突然下車走到車號 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敲車窗並與該車駕駛說話,她並看 見幾個男子也在車旁,就突然動手將車號8056- SA號自用 小客車砸毀,然後被告甲○○丁○○與該車駕駛發生拉 扯,她有看見被告被告甲○○丁○○打該車駕駛,然後 再將該車駕駛帶上另1 臺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戊○○就叫 她開車離開現場,並且撥打1 通電話約在竹北KTV 談,後 來她載被告戊○○到湖口工業區牽車後就先行離開等語( 見偵查卷第61至64、106 、107 頁)。(七)證人李春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於97年12月 15日晚間7時11分許,接獲1名男子來電告知其前夫即告訴 人乙○○因欠錢不還,人已被他們帶走,問她前夫與被告 戊○○間之債務要如何處理,後來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 接到告訴人乙○○之來電說他已被釋放回家,她便立即趕 回家,發現告訴人乙○○正躺在床上,全身都是傷,經她 詢問後,告訴人乙○○說被告戊○○有出現在現場,並強 迫他簽立1 份內容不明之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9、 108頁)。
(八)目擊證人廖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略以:他於 97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512號3樓之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突然聽到樓下 道路上有很大聲之玻璃擊破聲響,他便至陽臺查看,因而 親眼目賭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遭車號 6438-TV號自用小客車及另1臺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打破, 並且將車號8056- SA號自用小客車之男性駕駛押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80、81、107、108頁)。(九)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乙○ ○受傷之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證明告訴人 乙○○遭被告甲○○丁○○等人持棍棒毆打成傷之事實 。
(十)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1 紙(見偵查 卷第22頁):證明告訴人乙○○被迫簽下切結書之事實。(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7019 8136號鑑定書1 份:證明在車號8056-SA 號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內玻璃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確認與被告甲○○之 左環指、左中指、左食指、左小指、左拇指、左中指之 指紋相符等情(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
(十二)車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74、75、120、121頁):證 明車號8056-SA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十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證明證人李春萩於97年12月15日 晚間6時59分、7時10分曾接獲自告訴人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撥打之電話等事實(見偵查 卷第82至90頁)。
(十四)綜上,本案被告戊○○甲○○丁○○等人之犯行,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 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另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名。故核被告戊○○甲○○丁○○等人本件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丁○○與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 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3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55號、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 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先後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 8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 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 案 嗣經本院於91年4 月9 日以91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於92年6 月13日縮刑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 月16日縮刑期 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 外,亦有妨害自由刑事前科;被告戊○○則有如犯罪事實 欄之妨害自由前科,被告丁○○則無刑事前科,有渠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 ○○、甲○○等人素行均非良善,被告丁○○素行良好; 又本案固因告訴人乙○○積欠被告戊○○借款後之處理態 度不佳而衍生,然被告戊○○為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 ,前已對告訴人乙○○為妨害自由犯行,甫經本院於97年 3月7月以9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 悟,再度對告訴人乙○○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甲 ○○、丁○○為代被告戊○○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 竟以強暴、脅迫之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 顯見渠等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 響亦鉅,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事後復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被告戊○○願給付300 萬元予告訴人乙○○ ,經告訴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戊○○甲○○丁○○等情,此有本院98年竹調字第326 號調解筆錄、 98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2、72頁),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戊○○甲○○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2 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 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 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 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 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 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 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 條法律 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 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 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 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 戊○○甲○○丁○○等人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 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六)緩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其因為代被告戊○○向告訴 人乙○○追討債務,一時衝動,失率致罹刑典,惟本件係 屬偶發事件,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事後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經告訴人 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丁○○行為當時 已成年,但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犯行, 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 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遏止其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 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七)沒收:至卷附之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15日所簽寫之切 結書1 紙,為被告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告訴人 及被告戊○○甲○○丁○○等人分別指訴、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是針對 同案被告甲○○丁○○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第1 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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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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