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741號
SCDM,98,審訴,741,200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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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74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己 ○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5635號、第60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叁年。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伸縮警 棍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伸縮 警棍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因媒介職棒簽賭(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為賭客丙○○代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丙○○因無力償 還而避債多日。戊○○為逼丙○○償還賭債,計畫綁架丙○ ○,向丙○○母親甲○○勒贖代墊款項。戊○○、己○、乙 ○○及丁○○共同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7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乙○○ 以電話向丙○○佯稱要償還3,500 元,約丙○○至其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路1 巷51號5 樓之20套房樓下,再騙稱要外



出拿錢還丙○○,請丙○○駕車載其外出拿錢。乙○○引誘 丙○○駕駛車號5208-PJ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營區附近 涼亭,讓已在該處等候之丁○○上車,由戊○○、己○分別 駕駛2 輛自小客車攔阻丙○○。丙○○發現可疑後,立即駕 車逃逸。丁○○畏懼丙○○高速駕車發生危險,遂稱:可開 車至附近派出所報案,其可作證等語,然丙○○仍不敢至派 出所報案。丁○○再嚇稱若不停車,到時發生何事自己看著 辦,最好趕快停車,否則馬上打你等語,丙○○遂在湖口鄉 老湖口地區○○○路旁停車。戊○○駕車追至停車處後,即 持伸縮警棍毆打丙○○頭部,並強取丙○○之自小客車,致 丙○○不敢抗拒而被戊○○、己○、乙○○丁○○等人強 押至湖口營區附近涼亭。至涼亭後,丁○○再毆打丙○○, 致丙○○連同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左耳部及右大腿挫傷 等傷害。戊○○在涼亭以丙○○之電話向甲○○嚇稱:你兒 子欠錢沒還,已被我們抓到,需拿錢換你兒子回去等語,甲 ○○回稱沒那多錢,不管賭債等語後,戊○○即將電話掛斷 。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戊○○、己○、乙○○丁○○ 等4 人分別駕車強押丙○○至新竹縣湖口鄉○○路1 巷51號 5樓之20套房內,由乙○○丁○○輪流看守,以此方法限 制丙○○之行動自由。丙○○因被限制撥打行動電話,而利 用套房內電腦網路即時通聯絡張哲誠向警方報案。至翌(28 )日早上6 、7 時許,丁○○認為不必以強制力看守丙○○ 而停止強押丙○○之犯行。乙○○於當日早上7 時許離開套 房前往上班,亦停止妨害自由之犯行。然丙○○因未得戊○ ○之許可,怕離開被報復及車輛、證件均被戊○○扣住而不 敢離開。戊○○、己○偕同不知情之葉文勝(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路1 巷51號5 樓 之20套房,令丙○○撥打電話給甲○○,由戊○○對甲○○ 嚇稱:你兒子欠錢跑掉,被我抓到了,妳要付30萬元,我已 經找丙○○很多天,且有叫小弟幫忙找,要給錢,社會上是 這樣處理的,不能讓我們作白工等語,甲○○回稱:不是只 有12萬元等語?戊○○發現甲○○不願付款,且明知甲○○ 並無義務代已成年之丙○○償還賭債,竟另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對甲○○嚇稱:若不給錢,將找雲林 的兄弟去妳家亂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恐身體、生命遭 到不測,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雲林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林內分行匯款12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戊○○使用之帳戶。戊○○撥打上述恐嚇電話後, 即與己○帶丙○○外出至新豐鄉某一水餃店用餐。用餐後, 於同日12時30分許,戊○○載丙○○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638 號成輝汽車商行,請求不知情之白志偉留丙○○在車行 內,並令丙○○不得亂跑。戊○○、己○於同日下午2 時30 分許又駕車載丙○○至附近釣蝦場,繼續等候甲○○匯款。 於同日下午3 時許,戊○○經由丙○○撥打電話詢問甲○○ 獲知已匯款後,載丙○○回新竹縣竹北市○○路674 號和茂 汽車修理廠留置。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警趕至該汽車修 理廠當場查獲,並扣得丙○○簽發之本票2 張、汽車買賣契 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車號5208-PJ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證、筆記型電腦1 台、伸縮警棍1 支,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戊○○應於98年11月20日前捐款新臺幣6 萬元予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公益團體(被告戊○○ 已於98年11月19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正本1 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二)被告己○應於98年11月20日前捐款新臺幣3 萬元予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公益團體(被告己○已於 98年11月19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正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 宗可查)。
(三)被告乙○○應於98年11月20日前捐款新臺幣3 萬元予財團 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竹分會公益團體(被告乙○○ 已於98年11月18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正本1 紙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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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