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613號
SCDM,98,審易,613,2009111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98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7號
)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110號、第6320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 號裁定減 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部分經 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於98年4 月15日晚上9 時許至翌日即同月16日上午7 時許 之間某時許(無法確定是否夜間),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195 號黃永源經營之「佛記金香行」兼住處,攀爬至 2 樓陽台,推開冷氣窗口之厚紙板,踰越該冷氣窗侵入屋 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店內金香、炮燭 一批合計價值3 萬元及黃永源之妻楊惠華申請使用之臺灣 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等財物。嗣經警於2 樓陽台落地窗採集 2枚指紋送鑑後與乙○○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二)於98年7月29日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89 巷2號旁,見甲○○所有7957—FU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 未拔下,便徒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作為代步使用。嗣於 同日10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 東西向快速道路2.9 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安全島,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經 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始為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98年8月17日 22時30分許,攀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157巷95 號、由丙○○所看管之建築工地鐵門,進入該 建築工地後,以磚頭破壞電源開關控制箱後,再以磚頭毀 損方式(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竊取PVC電纜線3條( 每條長 2公尺),得手後,攜至工地鐵門處暫放於地上, 乙○○甫翻牆跳出工地外,即遭目擊竊盜之新竹縣警察局 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民防隊隊員張坤隆報警查獲,並在工 地大門內側發現遭乙○○破壞、竊走之電纜線3條。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 時,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永源、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事實欄二、(一) (二)(三)之遭竊情節。
(三)證人張坤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事實欄二、 (三)所示時、地,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 年5 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9800132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60082號鑑驗書影 本各1 份、現場採證相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馬 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 車禍現場照片4 張、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 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 1次加重竊盜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2月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 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而謀不勞而獲, 所為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及其行竊 手段、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