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583號
SCDM,98,審易,583,2009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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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5號
、98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 賴有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借與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甲○○ 、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6 月11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自稱係臺北縣政 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趙先生」,向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達公司)之職員謝宇智,佯稱欲訂購該公司之Mio A501型號GPS 電話手機18台,經謝宇智應允,並約定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 元後,再由謝宇智通知宇達公 司業務專員丁○○接洽、出貨,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即於同年月13日下午,委由臺灣大哥大車隊不知情之司機郭 明川,持不詳方式取得且已遭掛失止付之付款人臺北縣汐止 市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人盛轟汽車有限公司 、票載發票日96年6 月13日、票面金額19萬8,000 元之支票 1 張至宇達公司,交予丁○○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致丁○○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GPS 電話手機18台 交予郭明川,再由郭明川轉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宇 達公司於96年6 月20日,持上開支票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安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時,因係已掛失之空白票據及印鑑不 符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 白承認。
(二)被害人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即證人丁○○於 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經過且證稱該詐騙集團係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
(三)證人賴有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借與其女友即被 告丙○○使用之事實。
(四)證人即臺灣大哥大車隊司機郭明川(已死亡)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明其於96年6 月13日下午,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之託,至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Mio A501型號 GPS 電話手機18台,並交付一張支票予宇達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且嗣後將該GPS 電話手機18台轉交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事實。
(五)證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⑵、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門號以 作為詐騙不法所得款項之聯絡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 告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足以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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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轟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