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72號
SCDM,98,審易,172,2009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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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46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己○○
      A○○
      乙○○
      丙○○
      陳昌輝
      鄧智銘
      林遠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林仲豪律師
      李敬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73
號、第6540號、第7209號、第8071號、 98年度偵字第159號、第
891號、第1708號、第2423號、第2620號、第3179號、 第3498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4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四編號 1至編號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五編號 1所載。緩刑貳年。
陳昌輝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六編號 1所載。緩刑貳年。
鄧智銘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七編號 1至編號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遠隆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八編號 1至編號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玄○○自民國95年3 月間起擔任設於新竹市○○路○ 段988 號1 樓之富邦當舖經理兼業務員,負責管理業務員及審核業 務員經辦之借款;己○○自95年起擔任該當鋪業務員;A○ ○自94年間起擔任該當舖業務員;乙○○於95年間在該當舖 任職業務員;丙○○於95年8 月間在該當舖任職業務員;陳 昌輝自96年間起擔任業務員;鄧智銘自95年7 月間起擔任業 務員;林遠隆自95年3 月間起擔任業務員。富邦當舖業務員 負責辦理客戶向當舖借款之事宜,若客戶未至富邦當舖繳付 利息,業務員需負責向客戶收取利息,業務員可得所收取利 息30%之利潤,若無法收回利息,業務員須負擔保之責。玄 ○○或單獨、或分別與己○○A○○乙○○丙○○陳昌輝鄧智銘林遠隆、鄧尚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汽車借款、原車 可用」免留車之方式招攬客人,未依當鋪業法規定收取借款 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於客戶未贖回時、即將車輛 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 倉棧費為名目,不僅簽發當票,並超出當舖業法之規定,以 地下錢莊之作法,由各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及簽立本票、借 據,或單獨,或共同貸以如附表九、十、十一所示之金錢給 各該急迫於用錢之借款人,而每月取得7%至9%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於97年9 月4 日12時許,在上開當舖為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玄○○己○○A○○乙○○丙○○陳昌輝鄧智銘林遠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問時,均坦 白承認。
(二)證人子○○、宇○○、戌○○、E○○、辰○○、戊○○ 、未○○、午○○○、寅○○、壬○○、甲○○、辛○○ 、宙○○、巳○○、D○○、亥○○、地○○、申○○、 、丁○○、卯○○、癸○○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黃 純鳳、庚○○、黃○○、天○○、酉○○(舊名彭琴媛) 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扣押物品清單3件、扣案之 證人黃純鳳、宇○○、戌○○、E○○、酉○○(舊名彭 琴媛)、辰○○、未○○、午○○○、寅○○、壬○○、 甲○○、辛○○、宙○○、巳○○、亥○○、申○○、丁 ○○、卯○○、癸○○借貸時所簽署當票影本各1 張、證 人戊○○、地○○借貸時所簽署當票影本各3 張、證人庚 ○○借貸時所簽署本票影本及當票影本各1 張,足資佐證 。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8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重利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玄○○己○○A○○乙○○丙○○、陳昌 輝、鄧智銘林遠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
(二)被告玄○○自附表九編號5至7、附表十編號1至3、附表十 一編號7至9、被告陳昌輝自附表十一編號8至9所示期間之 多次重利貸款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 就上述之部分,據以數罪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三)被告玄○○己○○就如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5、6 、附表十一編號11;被告玄○○A○○就如附表九編號 2、4; 被告玄○○乙○○就如附表九編號8、附表十一 編號2、3; 被告玄○○丙○○就如附表九編號9;被告 玄○○陳昌輝就如附表十一編號8、9;被告玄○○與鄧 智銘就如附表十一編號5、6;被告玄○○林遠隆就如附 表十一編號12、13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玄○○所犯23次重利犯行、被告己○○所犯4 次重利 犯行、被告A○○鄧智銘林遠隆所犯2 次重利犯行、 被告乙○○所犯3 次重利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經 營當舖業之手法,乘如附表九至十一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 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 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 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 深重,其等經營期間、貸款人數與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玄○○己○○A○○乙○○鄧智銘林遠隆部分各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玄○○所為如附表九編號10、附表十編號1至4、附 表十一編號1、10; 被告玄○○己○○所為如附表十編 號6、附表十一編號11; 被告玄○○A○○所為如附表 九編號2;被告玄○○乙○○所為如附表九編號8、附表 十編號2至3; 被告玄○○丙○○所為如附表九編號9; 被告玄○○鄧智銘所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至6;被告玄○ ○、林遠隆所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2至13等犯行,因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 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七)末查,被告己○○乙○○丙○○陳昌輝鄧智銘素 行良好,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玄○○部分):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
├──┼─────────────────┼───────┤
│ 1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九編號1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2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九編號2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九編號3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4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九編號4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5 │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九編號5、6│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7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6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九編號8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九編號9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九編號10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十編號1、2│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3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十編號4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編號5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12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編號6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十一編號1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2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3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十一編號4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17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5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6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7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8 、9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20 │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附表十一編號10│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1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1│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2│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玄○○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3│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己○○部分):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
├──┼─────────────────┼───────┤
│ 1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九編號1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2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編號5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3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編號6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1│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A○○部分):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
├──┼─────────────────┼───────┤
│ 1 │A○○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九編號2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A○○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九編號4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附表四(乙○○部分):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
├──┼─────────────────┼───────┤
│ 1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九編號8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2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3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丙○○部分):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
├──┼─────────────────┼───────┤
│1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九編號9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六(陳昌輝部分):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
├──┼─────────────────┼───────┤
│1 │陳昌輝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8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9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附表七(鄧智銘部分):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
├──┼─────────────────┼───────┤




│1 │鄧智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5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鄧智銘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6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八(林遠隆部分):
┌──┬─────────────────┬───────┐
│編號│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 │
├──┼─────────────────┼───────┤
│1 │林遠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2│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林遠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附表十一編號13│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 │
│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九: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
│ │ │ │(單位新臺幣)│ │(共犯) │
├──┼───┼──────┼──────┼─────────┼────┤
│1 │黃純鳳│97年1月11日 │7萬元 │月息9分,已繳4期利│己○○
│ │ │ │ │息共2萬5,200元,尚│(玄○○)│
│ │ │ │ │未清償本金。 │ │
├──┼───┼──────┼──────┼─────────┼────┤
│2 │庚○○│95年7月24日 │20萬元。 │月息9分,已繳3期利│A○○
│ │ │ │ │息共5萬4,000元,已│(玄○○)│
│ │ │ │ │清償本金。 │(按 :魏│
│ │ │ │ │ │賢祥、胡│
│ │ │ │ │ │欽東、魏│
│ │ │ │ │ │智強等3 │




│ │ │ │ │ │人是否共│
│ │ │ │ │ │犯,由本│
│ │ │ │ │ │院另行審│
│ │ │ │ │ │理,以下│
│ │ │ │ │ │列有該3 │
│ │ │ │ │ │人姓名之│
│ │ │ │ │ │事實,均│
│ │ │ │ │ │同)。 │
├──┼───┼──────┼──────┼─────────┼────┤
│3 │黃○○│97年4月25日 │3萬元。 │月息7分,已繳4期利│玄○○
│ │ │ │ │息共8,400元,已清 │ │
│ │ │ │ │償本金。 │ │
├──┼───┼──────┼──────┼─────────┼────┤
│4 │子○○│96年6月16日 │2萬5,000元 │月息9分,已繳11期 │A○○
│ │(以原│ │ │利息共2萬4,750元,│(玄○○)│
│ │名林景│ │ │已清償本金。 │(C○○)│
│ │義借款│ │ │ │(丑○○)│
│ │) │ │ │ │(B○○)│
├──┼───┼──────┼──────┼─────────┼────┤
│5 │宇○○│96年3月5日 │5萬元。 │月息7分,已繳3期利│玄○○
│ │ │ │ │息共1萬500元,已清│(C○○)│
│ │ │ │ │償本金。 │(丑○○)│
│ │ │ │ │ │(B○○)│
├──┼───┼──────┼──────┼─────────┼────┤
│6 │宇○○│96年6月14日 │10萬元。 │月息7分,已繳3期利│玄○○
│ │ │ │ │息共2萬1,000元,已│(C○○)│
│ │ │ │ │清償本金。 │(丑○○)│
│ │ │ │ │ │(B○○)│
├──┼───┼──────┼──────┼─────────┼────┤
│7 │宇○○│96年8月20日 │3萬元。 │月息7分,繳付利息 │玄○○
│ │ │ │ │情況不明,已清償本│(丑○○)│
│ │ │ │ │金。 │ │
├──┼───┼──────┼──────┼─────────┼────┤
│8 │戌○○│95年7月20日 │3萬元。 │月息9分,已繳14期 │乙○○
│ │(告訴)│ │ │利息共3萬7,800元,│(玄○○)│
│ │ │ │ │已清償本金。 │(C○○)│
│ │ │ │ │ │(丑○○)│
│ │ │ │ │ │(B○○)│
├──┼───┼──────┼──────┼─────────┼────┤
│9 │E○○│95年8月12日 │3萬元。 │月息9分,已繳15期 │丙○○




│ │ │ │ │利息共4萬500元,已│(玄○○)│
│ │ │ │ │清償本金。 │(C○○)│
│ │ │ │ │ │(丑○○)│
│ │ │ │ │ │(B○○)│
├──┼───┼──────┼──────┼─────────┼────┤
│10 │天○○│95年8月21日 │2萬元。 │月息9分,已繳2期利│玄○○
│ │(以彭 │ │ │息共3,600元,已清 │(C○○)│
│ │怡萱名│ │ │償本金。 │(丑○○)│
│ │義借款│ │ │ │(B○○)│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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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
┌─┬───┬───────┬──────┬─────────┬────┐
│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
│號│ │(以當票記載時│(單位新臺幣)│ │(共犯) │
│ │ │間為準) │ │ │ │
├─┼───┼───────┼──────┼─────────┼────┤
│1 │戊○○│95年8月17日 │2萬元 │月息9分,繳期狀況 │玄○○
│ │ │ │ │不明,已還清本金。│(C○○)│
│ │ │ │ │ │(丑○○)│
│ │ │ │ │ │(B○○)│
├─┼───┼───────┼──────┼─────────┼────┤
│2 │戊○○│95年9月1日 │5萬元 │月息9分,已繳5期月│玄○○
│ │ │ │ │息2萬2,500元,已還│(C○○)│
│ │ │ │ │清本金。 │(丑○○)│
│ │ │ │ │ │(B○○)│
├─┼───┼───────┼──────┼─────────┼────┤
│3 │戊○○│95年11月28日 │4萬元 │月息9分,已繳4期月│玄○○
│ │ │ │ │息1萬4,400元,已還│(C○○)│
│ │ │ │ │清本金。 │(丑○○)│
│ │ │ │ │ │(B○○)│
├─┼───┼───────┼──────┼─────────┼────┤
│4 │未○○│95年8月10日 │4萬元 │月息9分,現扣利息 │不詳 │
│ │ │ │ │1期4000元,已還清 │(玄○○)│
│ │ │ │ │本金。 │(C○○)│
│ │ │ │ │ │(丑○○)│
│ │ │ │ │ │(B○○)│
├─┼───┼───────┼──────┼─────────┼────┤
│5 │莊陳菊│96年9月20日 │7萬元 │月息9分,已繳月息 │己○○
│ │蕙 │ │ │13期月息8萬1,900元│(玄○○)│




│ │ │ │ │,尚未償還本金。 │(丑○○)│
├─┼───┼───────┼──────┼─────────┼────┤
│6 │寅○○│95年9月27日 │2萬元 │月息9分,已繳月息 │玄○○
│ │ │ │ │21期月息3萬7,800元│己○○
│ │ │ │ │,已還清本金。 │(C○○)│
│ │ │ │ │ │(丑○○)│
│ │ │ │ │ │(B○○)│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
┌─┬───┬───────┬──────┬─────────┬────┐
│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承辦人 │
│號│ │ │(單位新臺幣)│ │(共犯) │
├─┼───┼───────┼──────┼─────────┼────┤
│1 │壬○○│95年9月19日10 │10萬元 │月息9分,繳付1期月│承辦人不│
│ │ │時許 │ │息後,已還清本金。│詳 │
│ │ │ │ │ │(玄○○)│
│ │ │ │ │ │(C○○)│
│ │ │ │ │ │(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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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