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3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 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8月10日下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F─73 25號(其胞兄胡文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新竹 縣竹北市○○路○段、興隆路5段閃光號誌路口時,適丙○○ 由南往北步行穿越該路口,甲○○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且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先 通行,而應當時天氣雖為陰天,然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閃光號 誌正常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時 速約7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遂撞擊丙○○,丙○○因遭撞擊後,飛至肇事之自 小客車車頂翻滾,最後跌落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西側之行 人穿越道上,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嗣送醫救治, 仍於98年8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不治死亡。詎甲○○於車禍 肇事致丙○○受傷後生死不明之狀態,非但未下車前往察看 丙○○傷勢,亦未聯繫救護車救治丙○○傷勢,反因肇事恐 面臨刑事制裁而萌生逃匿之意,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 逸,直至為警檢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98年8 月16日晚 間10時許至甲○○家中查訪,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8 月10日晚 間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F-732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竹北市○○路由東往西之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 段與興隆路口時,時速約70公里,因該路口之號誌 係閃光黃燈,且路口較暗,被害人丙○○由何處前來伊並不 知道,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撞到被害人丙○○的右 側身軀,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引擎蓋凹陷、右前擋風玻璃破 裂及右側照後鏡毀損,伊當時很害怕,沒有停車查看,就加 速逃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20、34至36 頁)。另據:
(一)被害家屬乙○○即被害人丙○○之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 稱:他係被害人丙○○之子,其接獲鄰居之通知才知其父 丙○○發生車禍,經其檢視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 禍是發生於98年8月10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與興隆路5段路口,當時其父丙○○行走在東興 路東側由南往北之行人穿越道上,遭1 部行駛於東興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深色自小客車撞擊,致其父 親被撞飛後,於肇事之自小客車車頂翻滾,最後跌落在東 興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肇事車輛未停車反加速沿東興 路往竹北市方向逃逸,其父丙○○送救護車緊急送往新竹 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診室急救,因傷重當晚即轉送臺北縣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98年8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 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見相驗卷4至6頁)。(二)目擊證人賴傳燕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8月10日晚間6時58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段與興隆路5段路口,她當 時與地主即被害人丙○○打完招呼,目擊被害人丙○○步 行穿越東興路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時,即遭1 部深色之自小 客車撞擊,她聽到撞擊聲後查看,發現被害人丙○○在肇 事車輛之車頂翻滾了3 圈,最後掉在東興路西側的行人穿 越道上,肇事車輛完全沒有減速,直接沿東興路往竹北市 區方向逃逸,但她沒有看見肇事車輛之顏色、車號及廠牌 ,車故發生後,附近鄰居馬上圍上去協助聯絡家屬及救護 被害人丙○○等語(見相驗卷第7 、8 頁)。
(三)證人葉倉賓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8月10日晚間6時58 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段與興隆路5段路口,他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妻子及小孩,行駛於東興路內側車道欲左轉 興隆路,他隨前方車輛左轉時,看到1名路人躺在另1側之 行人穿越道上,他怕後方直行車輛通過時會輾過,因此於 左轉後立即以行動電話報案,但他沒有目擊車禍發生之始 末等語(見相驗卷第9、10頁)。
(四)證人鄭淑卿即被告甲○○之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 並無告知她發生車禍,是於98年8 月11日中午,被告甲○ ○以行動電話要求她將車輛牽去修理,她有詢問車輛損壞 之原因,但被告甲○○叫她不要過問,她當時有看到車牌 號碼3F-7325 號之自小用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半邊破裂、 右側照後鏡毀損,她即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通知永富汽 車修理廠將車輛開去修理,警方於9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 許至她家查訪,才知她兒子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五)證人陳奇峰即永富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車 牌號碼3F-7325號自小客車是於98年8月11日中午左右,由 證人鄭淑卿騎機車至他的修理廠請他去拉車回廠修理,該 中之右前保險桿破裂、引擎蓋凹損,右前A 柱、右側照後 鏡毀損、前擋風玻璃破裂,他當時研判應是發生車禍事故 ,但證人鄭淑卿表示駕駛者稱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0、 11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7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見偵查卷第21、25至31頁、 相驗卷第18、19頁)可資佐憑:被告甲○○有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
(七)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為胡文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98年8 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見 相驗卷第13至16頁、偵查卷第23頁)在卷可資佐證。(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楊敏昇相驗明 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室驗斷書各1 份 在卷足憑(見上開相字卷第20至38頁),是被害人丙○○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而於98年 8月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是認被害人丙 ○○之死亡係因被告甲○○超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應堪認定。(九)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警察依職權調得之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頁22),其 應知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知案發 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 燥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閃光號誌正常 ,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於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口時,不僅未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因 而撞擊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丙○○,致其翻滾於被 告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墜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送醫 而不治死亡,其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丙○○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十)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過 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罪名─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1、過失致死部分刑之加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 ○在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 害人丙○○死亡,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肇事逃逸部分累犯之加重: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係過失犯而非故意犯 ,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詳述如前,其本案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超速行駛於道,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人丙○○,致被害人郭錦詳死亡,且因事禍事故致人受傷時 ,自應知悉其應停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然其於肇事後, 竟棄被害人丙○○受傷於不顧,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離 去,其罪行甚重,顯見其駕駛行為從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惡性重大,案發後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額,其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甚深, 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表現積極尋求和解(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 被告方面態度惡劣,見本院卷第26、37頁)之情事,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於庭訊過程中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