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8年度,12號
SCDM,98,審交訴,12,2009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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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931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減低  ,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民國97年 10月10日15時至1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飲用罐 裝、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各1 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無照駕駛翁志翰所有 之車號9750-FV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路與忠一街口,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 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周遭情況,逆向撞擊由乙○○所 騎乘之車號L2N-012 號重型機車,乙○○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腹部、左上肢、雙膝、雙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未下車查看乙 ○○之受傷情形,僅以隨身手機通知其在附近之表姊夫張鈺 乾到場,即因畏責而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離去現場,任令受 傷之乙○○在深夜中置於有無受到即時救護不明之狀態,造 成乙○○生命風險之提升,且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張鈺 乾於數分鐘後徒步到達車禍現場,適救護車亦已經路人通報 到場,張鈺乾乃陪同乙○○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 院就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漏油痕跡在新竹縣新豐鄉 ○○街41巷內尋獲甲○○及肇事車輛,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對甲○○施以酒精測 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 序訊問時,對於酒後駕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自 白認罪。
(二)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遭撞擊之經過。(三)證人張鈺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害後,逕自逃逸現場之事實。(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查獲路徑 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洪榮鴻范揚義出具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甲○○與 乙○○之和解書、甲○○之委託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肇事現場、 車損情形及查獲路徑照片共28張,足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 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雖不顧其 他用路人安全,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駕車肇事導致被害 人乙○○因此受傷,且因一時受到驚嚇,竟不顧被害人之 安危,逕自駕車逃逸現場,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履行,此有和解書 1 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 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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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