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8年度,69號
SCDM,98,審交易,6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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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晚上,駕駛車號0111—NM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台一線公 路交叉口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天候雨,然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 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詹前昱騎 乘車號673 —DNB 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左轉成功路時,因閃避不及,2 車乃發生碰撞,詹前 昱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 仁慈醫院急救,仍於97年10月7 日約凌晨1 時10分許,於到 院前不治死亡。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並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二、案經詹前昱之父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使被害人詹 前昱傷重死亡等情節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各1件、相驗屍體相片9張等件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 車損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轄詹前昱車禍 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件。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2日竹苗鑑 970806字第0985300214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8年3月2日覆議字第0986200688號函各1份,佐 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六)被告甲○○出具之現場照片2張。
(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案發時雖天候雨、柏油 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仍超速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詹前昱所駕駛之重機車發 生碰撞,其自有過失,被害人詹前昱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 傷而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前昱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請 警方前往處理,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 自願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 貴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然因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即 告訴人乙○○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迄今仍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喪親之痛,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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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