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8年度,144號
SCDM,98,交簡上,144,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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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8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18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 月30日下午3 時39分許,駕駛車號7N-6 678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 欲左轉中正南路行駛,行經中豐路2 段與中正南路設有閃黃 燈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左轉,適有 本亦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而未暫停且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之甲○○騎乘搭 載其姑姑沈柏岑之車號FF8-4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竹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中豐路 2 段,乙○○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遂與甲○○騎 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甲○○及沈柏岑人、車倒 地,甲○○因而受有右脛骨踝骨折之傷害,沈柏岑受有右腳 韌帶之傷害(沈柏岑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 人前,在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張炎嘉承認為肇事 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而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前揭規定 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4 號卷第12頁、第22頁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見98年度偵字第3327號卷第11至15頁、第33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5頁、 第46頁),另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踝骨折之 傷害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 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 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224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明文。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 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依法即有前述注意義務,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路口 係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號誌運作正常,參以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竟疏未注意前開行 車規定,其係幹線道車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交岔路口, 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 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一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8年6 月19日覆議字第980717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 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台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乙○○ 無任何肇事因素,然本件車禍被告乙○○有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台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無法 防範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輛從左方支線提前左轉駛至無法 防範乙節,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 害,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告訴 人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至其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而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 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6 號卷第6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基此 認定,援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過失,駕駛車輛肇事,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60,000 元成立調解並簽定調解書,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 院98年度竹調字第278 號調解筆錄、本院98年9 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雖 因一時駕駛交通工具失慎,造成本件車禍肇事,然其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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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