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16號
SCDM,97,易,716,2009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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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3月9日,在新竹縣北埔鄉○○村○○○○道路拓寬工程工 地旁,見己○○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水泥攪拌 鐵桶放置該地無人看管,乃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吊車業者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水泥攪拌鐵桶為其所有,請 丁○○駕駛吊車搬運,被告丙○○遂於同日19時許,搭乘丁 ○○駕駛之GT-659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址竊取水泥攪拌鐵 桶,得手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販賣給甲○○經營之二呆資 源回收場。嗣經己○○發覺水泥攪拌鐵桶失竊後,前往資源 回收場查訪,始查知上情,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時,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或主張之反證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己○○之指述:證明其所有水泥攪拌鐵桶財物遭竊



之事實;
(三)證人丁○○之證述:證明被告丙○○委託丁○○駕駛吊車 搬運水泥攪拌鐵桶之事實;
(四)證人甲○○之證述:證明被告丙○○搭乘同案被告丁○○ 前來販售水泥攪拌鐵桶之事實;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購舊貨一覽表、照片:證明被告行竊 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認識證人丁○○,且有去過證人 甲○○所經營之二呆資源回收場,惟否認有何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丁○○竊取水泥攪拌鐵桶之本件竊盜犯行,辯稱:因伊 從朋友那裡獲悉,回收場老闆甲○○遇到好銷售的回收物就 會收購下,如不好銷售的回收物就會私下報警,所以伊於案 發前一至三天有去回收場找甲○○,要甲○○不要這樣害人 ;另外伊也不知道丁○○為何要這樣指證,伊在被指竊盜的 當天晚上7、8時至11時係在朋友乙○○家借用乙○○的手機 打給丁○○手機,伊前一天請丁○○幫忙調2 千元的安非他 命,可是丁○○只給伊1 千元安非他命,所以案發當天伊打 電話給丁○○要另外1 千元的安非他命,乙○○可以證明伊 有不在場證明,丁○○除本件之外,還有其他類似的情形, 也是去吊東西或載怪手當場被查獲,就推說是別人叫渠去吊 去載的等語。
五、本案公訴人據以論證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上述證據資料,其 中上開第(二)、(五)項證據部份,僅能證明在證人甲○ ○經營之「二呆資源回收場」查獲本件被害人己○○失竊水 泥攪拌鐵桶,及被害人己○○領回失竊水泥攪拌鐵桶等中性 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本件失竊水泥攪拌鐵桶即為被告所竊。 第(一)項證據部分,被告始終否認有利用丁○○竊取水泥 攪拌鐵桶,是被告之供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 之積極證據。
六、至公訴人所舉第(三)、(四)項證據即證人丁○○、甲○ ○證述部份,則因以下理由而不足採信:
(一)證人丁○○固不否認本件水泥攪拌鐵桶係其在新竹縣北埔 鄉○○村○○○○道路拓寬工程工地旁,以吊車吊載運至「 二呆資源回收場」,並出具名義販賣予「二呆資源回收場 」之甲○○,惟始終指稱係因被告表示為水泥攪拌鐵桶所 有權人,乃以8 千元之代價受被告之雇用,而與被告一同 前往工地將水泥攪拌鐵桶載至「二呆資源回收場」販賣, 嗣因被告在講電話,其急著回家故以自己名義在收購舊貨 一覽表上登記等語;而證人甲○○亦不否認本件水泥攪拌 鐵桶係證人丁○○以吊車載至其所經營之「二呆資源回收



場」出售,且始終指稱被告與證人丁○○同車而來「二呆 資源回收場」,被告有下車幫忙吊掛水泥攪拌鐵桶過磅等 語。然本件水泥攪拌鐵桶既係證人丁○○載至「二呆資源 回收場」出售,並以丁○○名義登記,證人丁○○本即涉 有重大嫌疑,其指證係受被告雇用,是證人丁○○與被告 利害相反;而本件水泥攪拌鐵桶係在證人甲○○所經營之 「二呆資源回收場」查到,證人甲○○與本件亦脫不了干 係,其等與證人丁○○均非單純見聞案發經過之中性證人 ,對被告之不利指證即需佐以相關證據加以檢視,而不可 逕予採認。
(二)查:對於與被告接洽經過,被告就水泥攪拌鐵桶之來源及 何以要將之出售等節,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丙 ○○說鐵桶是他購買的,並出示購買合約書」(見偵卷第 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傍晚時打電話給 我,請我去載運鐵桶,‥‥被告跟我約5 點半在竹林大橋 ,到工地時已經天黑,約6、7點,工地是在竹東垃圾場的 後方。‥‥被告說鐵桶是他買的,好像有拿資料給我看, (後改稱)忘記了,我當天很累。‥‥我們開車到達二呆 回收場後,我和被告都有下車,車子連同鐵桶有先過地磅 ,老闆問我鐵桶是誰的,我說是車上那個人即被告的,後 來要下鐵桶時,被告有下車幫忙,老闆也在旁邊,‥‥( 除了跟老闆說鐵桶是車上那個人的外,還有無再跟老闆說 那個人的情形,或是鐵桶為何要變賣?)都沒有。」(見 本院卷第68至71頁),然證人丁○○於本件案發前之96年 12月29日已因吊掛他人貨櫃之同質性竊盜案件遭警查獲, 嗣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證人丁○○於該案原本亦辯稱係 受人委託而否認竊盜,是證人丁○○對於類此所謂委託其 吊掛物品之委託人應有正當權源,當已深獲警覺,然證人 丁○○僅憑被告之詞及存在與否、真實性亦值懷疑之合約 書,即貿然受被告「雇用」,實在令人匪夷所思。而證人 甲○○對於上開各節於本院證稱:「當時已經是晚上10點 半,回收場已經沒在營業,……(晚上)7、8點時證人丁 ○○打電話給我,說他從宜蘭出發上來台北,他說被告擔 任工地主任的工地有多一個水泥攪拌桶,打算要變賣,要 我等他們。(證人丁○○與被告到你公司的時候是誰跟你 進行交涉?)都是證人丁○○。(有無問證人丁○○水泥 攪拌桶的來源是否合法?)我有問他,他說是工地主任叫 他載來賣的,證人丁○○賺運費。工地主任坐在車上沒下 來,就由證人丁○○直接到櫃台簽收填寫資料,在那時候



我也不認識被告。(整個過程中,車上的工地主任有無下 車?)有,證人丁○○開吊車,被告幫忙勾吊勾。‥‥證 人丁○○說他從宜蘭工地出發載一個水泥鐵桶要來我的回 收場,會晚一點到,要我等他」(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若本件水泥攪拌鐵桶確係被告雇用證人丁○○並一起載 運至「二呆資源回收場」,何以證人丁○○、甲○○就證 人丁○○當時所述被告與鐵桶之關係,竟有前開齟齬?(三)次以,就所謂被告與證人丁○○一起載運水泥攪拌鐵桶至 「二呆資源回收場」之過程,證人丁○○於偵查中明確指 陳資源回收場的錄影帶、監視器都有照到被告(見偵卷第 6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資源回收場有 監視器,但並無錄到本件的經過,因為操作的人是當地的 分駐所,我不會操作,只有管區會使用,管區有去調,但 沒有調到,應該是沒有帶子(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 提示承辦警員所製作之查證報告載明「當時當場詢問在場 負責人甲○○有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林民稱該回收場監 視器已故障多時,尚未修復,所以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讓 警方偵查」(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甲○○始含糊稱: 「時間久了,我真的不記得。」,而本件之所以查到證人 丁○○,係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失竊隔天早上去工地發 現水泥攪拌鐵桶遭竊後,隔一、二天去「二呆資源回收場 」詢問就找到,證人己○○詢問是何人載來,經證人甲○ ○播放監視錄影帶,證人己○○從吊車認出丁○○,甲○ ○才肯認並拿收購舊貨一覽表給己○○看,除了錄影帶中 看到丁○○之外,老闆甲○○並沒有提到還有其他人一起 陪同來,後來隔天證人己○○致電證人丁○○,要求將水 泥攪拌鐵桶送還,再隔一、二天,丁○○之弟即將水泥攪 拌鐵桶送回等經過,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證人己○○與被告、證人丁 ○○、甲○○並無仇恨怨隙,衡情並無設詞誣陷或袒護任 何一方之必要,是證人己○○之證詞顯然較證人丁○○、 甲○○之證詞可採,加上如果本件一開始確實是被告出售 水泥攪拌鐵桶並陪同到場,僅由丁○○具名登記,證人甲 ○○何以在失主己○○已登門查訪獲悉「二呆資源回收場 」有收購系爭水泥攪拌鐵桶,且已經由監視錄影畫面及收 購舊貨一覽表確認係丁○○所為,何以證人甲○○就所謂 被告亦牽涉其中竟隻字未提?亦足啟人疑竇。
(四)另被告所辯從朋友那裡獲悉,證人甲○○遇到好銷售的回 收物就會收購下,如不好銷售的回收物就會私下報警,所 以伊於案發前一至三天有去回收場找甲○○,要甲○○不



要這樣害人等情,經證人戊○○到庭證稱:曾受友人黃金 章之託找「二呆資源回收場」老闆來收購一支工字鐵,之 後隔二天,戊○○再到「二呆資源回收場」購買鋼筋時, 曾突然被警察帶回派出所問話(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雖本院調取芎林分駐所97年3月1日至15日工作紀錄簿( 見本院卷第124至166頁),並無被告所稱在案發前一至三 日至「二呆資源回收場」與證人甲○○就此發生衝突,甲 ○○並報警處理之紀錄,且證人甲○○亦否認有被告所指 情事,但依前開證人戊○○之證述,被告所稱證人甲○○ 遇到好銷售的回收物就會收購下,如不好銷售的回收物就 會私下報警一節尚非虛構,被告因此與證人甲○○有所不 快即不無可能,證人甲○○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詞,亦因其 與被告恐有怨隙而難以遽採。
(五)而被告所提案發當天不在場證明,證人乙○○雖到院證稱 被告曾向其借用過行動電話,也有一次被告至其住處,後 來載被告回家,但不記得97年3月9日時,被告有無至其住 處借用行動電話,也不記得被告在其住處借用電話及載被 告回家是否同一天(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難認本件 97年3月9日晚間7、8時至11時之案發時間,被告有不在場 證明,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係證人丁○ ○、甲○○之指證,其等二人之證詞,或客觀上彼此間陳 述即有不一之處,且與證人己○○所證述不符,或主觀上 因與被告利害相反、存有嫌隙而於動機上有誣陷被告之可 能,而均尚不足遽信,而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 ,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或主張即不在場證明之 反證未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係以證人丁○○、甲○○不利被告之證 述為主要起訴依據,但上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進行交互詰 問後,有上開諸多瑕疵之處,實難遽採,而不足以作為認 定被告犯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



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 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 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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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