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30號
PCDV,98,重訴,23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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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第2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泦鬨所有,因其子陳重江經營房地 產生意,屢次請求被繼承人陳泦鬨提供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供 其週轉或先行分產,被繼承人陳泦鬨不堪其擾,乃於民國78 年12月23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於79年3 月9 日由被繼 承人陳泦鬨與陳重慶陳重安陳重江及被告乙○○等4兄 弟共同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 告等兄弟4 人均分,權利範圍各1/4 ,並自前開持分內各抽 取241 平方公尺予陳泦鬨所有,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 收益及處分等權利,仍由被繼承人陳泦鬨行使及負擔,從而 ,被繼承人陳泦鬨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債權關係,非物 權處分。詎被繼承人陳泦鬨於83年4 月23日死亡,原告遂代 位全體繼承人以存證信函前後6 次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乙○○及其弟陳重安,曾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5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陳稱被繼承人陳泦鬨同意兄弟4 人各自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其後又將土地收回云云,可見被繼承人 陳泦鬨與被告間僅係單純借名登記關係,或類似委任契約之 無名契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3 號確認抵 押債權事件亦為相同認定,故被繼承人陳泦鬨未將系爭土地 贈與其子女,亦未使渠等取得所有權,當無從將系爭土地交 付信託予被告成立信託關係。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受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9號民事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前開判決業已認定抵押債權 不存在,且僅係確認訴外人陳重慶之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未 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裁判,無既判力可言。況究 其設定原因,乃為避免被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



陳泦鬨同意,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0 0,000 元。再者,原告於本院88年重訴字第16號所為信託關 係之主張錯誤,更未為自認,而被告亦否認訴外人陳重慶陳重安對其有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本院97年度抗字第225 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尚認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載明所擔 保不特定債權之一定法律關係為何。
㈣至被告陳稱其與訴外人陳重慶陳重安陳重江因分產而遭 課徵贈與稅,然依法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未提 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証明者,係以贈與論。此外,被告係於 78年遭課徵贈與稅,非79年3月9日始生之稅款債權,是被繼 承人陳泦鬨與其子等5 人間非成立贈與關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田8964平方 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如起訴狀附表所載陳泦鬨全體 繼承人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起訴狀 附表一陳重吉等8 人公同共有,應移轉登記給付與陳重吉等 8 人全體共同領受,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主張確認抵押債權存在,已於前訴訟經法 院認定系爭土地係依贈與及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 被告,故不得於本案再提出相反主張之借名登記,亦即前開 事實均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禁止再利用。
⒈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足認係被繼承人陳泦鬨生前將其 名下系爭土地分與訴外人陳重江陳重安陳重慶及被告等 4 子共有之贈與契約,並以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受託登記名 義人,並非借名登記,此業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67 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10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⒉又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並已繳納第一期2,122,050 元,此經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陳重吉陳玉盆提出之偽造文 書告訴,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6993 號、85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並認定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向地政機關為買賣登記。 ㈡原告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亦 自認其係基於信託登記與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縱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5 號事件中陳稱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此乃法官誘導訊問所致。 ㈢信託契約不隨同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是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 告所有,被告等人間之信託關係又屬存在。,從而,訴外人 陳重慶陳重安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權請求分配。又



系爭同意書既屬一般贈與契約,因該贈與義務人即被繼承人 陳泦鬨已死亡,則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依法應由其繼承 人全體繼受,惟被告已放棄前開繼承權,自未繼承上開贈與 契約之債務,亦非該贈與契約之義務人。
㈣系爭土地既非約定歸家族全體公同共有,顯非家族公同共有 財產,僅係訴外人陳重江等4 人負有取得土地後各移轉登記 241 平方公尺土地予被繼承人陳泦鬨之義務,何況此項約定 僅屬債之關係,至多僅屬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故被繼承 人陳泦鬨無直接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之權利,縱為其繼承人亦 同。若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得為繼承,僅能據此於訴外人陳 重江等4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主張移轉登記給全體繼 承人共有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 人陳泦鬨(於83年4 月23日死亡)所有,因被告具自耕農身 分,遂於78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土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額24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連帶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陳重安陳重慶,權利存續期間 自82年3月17日起至85年3月16日止,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繼承人陳泦鬨與訴外人陳重慶陳重安陳重江與被告等 共5 人於79年3月9日共同簽訂同意書,其約定內容為:「茲 本人乙○○願將坐落於五股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面積 89公畝64平方公尺劃分為四等分,分別由陳重江陳重慶乙○○陳重安等四人各持分1/4 ,面積各為22畝41平方公 尺,並將每等分抽其2 公畝41平方公尺由陳泦鬨所有,該所 有土地之地上物限於民國81年3 月10日以前無條件遷出讓與 所有人使用受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字樣,兩造就系 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43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陳泦鬨與陳重江陳重安陳重慶 及被告間,依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究為信託之法律關係,抑僅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 承人陳泦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有爭執 ,參酌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泦鬨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 告對系爭土地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固提出戶口名簿、 同意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言詞辯論筆錄、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28-29 頁、第37-38 頁、第40-45 頁)在卷 為憑。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 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 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 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 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 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 ,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 人處理事務,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可為參照。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泦鬨於72年間將系爭土地無 償供5 個兒子興建建物供渠等自行使用或出租,被告亦於其 上興建兩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52巷15-4號及臺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52號等語,而原告 復自陳被繼承人陳泦鬨允許被告等5 人各自建屋又收回土地 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6-7 頁、第152-153 頁;本院卷㈡第 8 頁、第54頁),可認被告與訴外人陳重江陳重安、陳重 慶等4 人所為建築房屋之行為乃就系爭土地為積極之管理及 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可推論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 存在。
⒉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需有借名者及出名者之合意,就屬於一方 現在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始足當之 。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已載明:「茲本人乙○○願將 坐落於五股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面積89公畝64平方公 尺劃分為四等分,分別由陳重江陳重慶乙○○陳重安 等四人各持分1/ 4,面積各為22畝41平方公尺,並將每等分 抽其2 公畝41平方公尺由陳泦鬨所有,該所有土地之地上物 限於民國81年3 月10日以前無條件遷出讓與所有人使用受益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字樣以觀,難認被繼承人陳泦鬨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 原告復未就兩造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逕信為真。
⒊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 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土地其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雖 提出訴外人陳重吉簽立之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憑佐(見本院 卷㈠第143 頁及其背面),惟該證明書,既未經其他人簽認 ,亦未經公證程序,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已有無問。再詳 觀該證明書其上所載係:「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二 地號田八九六四平方公尺為證明人陳重吉等之祖產,先父陳 泦鬨所有,於生前之民國七十八年間借用人頭乙○○登記產 權,實際上仍為先父掌控之祖產,父後死,證明人始發覺借 人頭乙○○過戶之事,乙○○主張是信託關係,為此繼承人 等八人有意終止信託,收回上開土地…」等字樣,則被告與 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究為借名登記,抑或信託關係,其語 意甚為不明,實難據此加以認定。
⒋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前 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 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 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 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經查,本件原告曾於88年間就系 爭土地,請求確認訴外人陳重慶陳重安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嗣經本院於89年2 月15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訴,觀該判決理由欄中得心證之理由,其上關於備 位之訴第4 項所載係:「原告認為上開信託當事人間,通謀 虛偽信託,隱藏實際之分析家產行為,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信託應屬無效。惟參酌原告所述情形,當時系爭土地有農 業發展條例所定限制分割及移轉共有承受資格之限制,原所 有權人陳泦鬨欲分產予子女即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陳重江四人 ,推由乙○○一人承受系爭土地,故買賣之登記、分產同意 書之協議,均基此緣由而來,此亦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依 上情形,此過程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虛偽之意思,應 為乙○○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至於 信託登記為乙○○所有,既為彼等間登記資格之共識,應屬



其真意,該信託契約並不虛偽。且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給 乙○○之事實,已據陳泦鬨之配偶陳李與代書蔡哲晃二人於 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甚明,有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附卷足稽,故被告抗辯信託契約有效,為可採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21 頁),原告對前開判決不服,嗣雖提起 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67 號判決仍對被繼 承人陳泦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信託關係為相同之認定, 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127 頁)。縱 原告復就前開二審判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從而,被繼承人陳泦鬨與被告間有無 成立信託關係一節,業據上開事件進行實質審理,並經兩造 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則就同一爭執點,被告並未提出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而為爭訟,則本院自應 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是以,原告仍執前案已受敗訴 確定,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 上字第167 號事件之證據方法,在本件另主張被告與被繼承 人陳泦鬨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不足取。
㈡被繼承人陳泦鬨與陳重江陳重安陳重慶及被告間所成立 之信託法律關係是否業經終止?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 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 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泦鬨間存有消極之信託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信託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而由其代位受領等情,惟查原告自始即否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陳泦鬨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復未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業已代位終止被告與被繼承人陳 泦鬨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之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而由其代為受領,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則其主張 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其代位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對於兩造之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 異,故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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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