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83號
PCDV,98,重訴,183,2009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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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98年11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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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